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2:42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10]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的颁布是落实《动物防疫法》要求,提高养殖、屠宰加工、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水平,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保障。《办法》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查发放程序以及各类场所的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2002年)相比,《办法》既合理界定了现场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需要,又吸收借鉴了各地实际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增强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各级兽医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切实把《办法》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尽快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办法》的实质和内涵,准确把握《办法》的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

(三)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积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通过印制宣传单、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以及隔离场所有关人员了解其法定义务,自觉履行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接受监督等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二、以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

(四)努力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动物防疫条件是健康养殖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动物防疫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兽医主管部门作为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机关,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各类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者、经营规模范围以及经营起始时间等基本情况,要熟悉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基本情况,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打好基础。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发放、使用的电子记录,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规范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五)切实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办法》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对提出申请的相关场所要派专人到现场,严格审查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制度等各方面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场所方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同时坚决杜绝审查过程中吃拿卡要、营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严禁对不符合条件的场所发证。

(六)加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管是确保其维持动物防疫条件,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有效措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要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管,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设施设备、制度、单位名称以及负责人,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或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况的,要根据不同情形报告发证机关或依法严肃处理。

(七)做好《办法》过渡期的衔接工作。为确保现有养殖、屠宰加工、隔离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符合《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法》规定了现有各类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过渡期。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督管理,尽快对辖区内各类场所原有《动物防疫合格证》持有情况重新登记,确认原有证明的有效期,制定过渡期工作方案,指导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场所改进动物防疫条件,确保2011年5月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加强领导,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八)加强领导,强化保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周密安排,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抓好落实。要确保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工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加大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保障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经费,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要按照《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对本辖区现行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办法等进行梳理,并及时修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执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纳入省级专项资金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批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审委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委会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审委会会议,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分配建议进行审核讨论,审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三)下达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调度统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通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种类,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 “一事一议 ”的原则,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严格履行设立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定,重大项目报省委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使用到期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撤销收回。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配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

  第二十条 支持产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要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贴息等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逐步建立财政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健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和项目资本金的投入,逐步实行规范的股权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 “投入 —回收 —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机制,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滚动项目库,从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政府(或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审委会在审核讨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时,要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查表决机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对于重大项目应当引入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要在每年6月底前拨付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按比例和逾期时间进行调减;截至9月底仍未拨付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 “以奖代补 ”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的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全面跟踪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

  第三十四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限的,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不予安排。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或者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和相关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支出,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及地方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