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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3:4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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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邮电部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8月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邮电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邮电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第三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邮电科学技术中国家秘密的保密。
第四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整个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一部分,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依靠产生科技秘密的广大邮电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在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管理邮电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邮电科技部门负责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
第六条 邮电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邮电科学技术,应当列入邮电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我国独有,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技术诀窃及工艺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的确定
(一)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编的《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产生科技秘密成果的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及时确定密级;
(二)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三)有关单位应当在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邮电部科学技术司。
(四)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密级的变更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十三条 解密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科技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产生单位在保密期限内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邮电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邮电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延长
邮电部科技司、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对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更的邮电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邮电部科技司汇总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审核。

第四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管理邮电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确定和调整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及其具体范围;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邮电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邮电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邮电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邮电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邮电系统各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邮电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邮电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部科技司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邮电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邮电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邮电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推广应用邮电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参与邮电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邮电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专利
(一)绝密级邮电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邮电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要报邮电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邮电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奖惩
(一)各级邮电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邮电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邮电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邮电部一九八二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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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下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帮工(以下称职工),必须参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参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有《成都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卡》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按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的标准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半年内,必须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验照贴花必须提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5.6%为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0.6%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作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为本人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在发给其工资时代
扣。缴费比例如需调整,由市劳动、税务部门提出并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审定。
前款所称缴费基数,是指以下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金额。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收入状况,2000年以前(不含2000年)每年在第(一)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年缴费基数;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每年在第(二)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
年缴费基数:
(一)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二)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三)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
(四)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
(五)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
(六)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
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不能按实核算收入和支出的用人单位,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适当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成都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并记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用于职工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停业或职工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向养老保险手续经办机构报告并可以暂停缴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停缴费以前和继续缴费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
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职工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就业的,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国家统一规定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农村户籍的职工离开用人单位回乡务农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转移给其所在地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时终止其
在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愿转移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计发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发给“个人帐户清单”,供职工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职工可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卡或个人帐户清
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养老,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委托银行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0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1.3%。
(4)补贴:61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加实际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凭养老金存折、社会保险卡、身份证,每年五月以前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核对手续。未办理核对手续的,从七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停发基本养老金后再办理核对手续且符合领取条件的,继续按月发给和补发停发的基
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至死亡。职工领取养老金以前或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按缴费基数8%计算的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年起,每年七月基本养老金按不高于上一年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全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年限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款所指的职工可以自愿适当延长缴费时间,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延长缴费
时间以后达到了规定缴费年限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延长缴费时间以后仍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养老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不含被判处徒的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成为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或帮工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缴费年限并同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发明电〔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抗病毒治疗及其他医疗服务工作,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2010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2012年印发了《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我部于2004年、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4〕10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10号)。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及有关要求,为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现重申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是落实 “四免一关怀”政策,体现社会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关爱的具体措施,关系到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落实“五扩大六加强”政策,高度重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接受医疗救治的权利,确保接触救治的医务人员自身安全。

二、加强艾滋病定点医院能力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在做好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同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考虑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综合诊疗需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医院承担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并将定点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布。定点医院要加强设备、设施、人员、技术等能力建设,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综合医疗服务水平。

三、落实首诊(问)负责制,严禁推诿或者拒绝诊治

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要求,严格落实首诊(问)负责制。对门诊、急诊、住院和自愿咨询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要积极、科学、妥善地做好接诊和相关处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诊治。在不具备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诊疗条件时,医疗机构要及时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转诊至定点医院,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转诊等相关事宜;不适宜转诊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定点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到接收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工作。

四、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做好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务人员全员培训,重点培训艾滋病诊疗方案、感染控制措施、工作流程等。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医务人员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科学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如出现意外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置。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诊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卫生部   

20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