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污染防治,强化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现全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改善我省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全省范围内,按工业污染源的排污量、类型、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由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提出,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综合
分析,筛选确定。
第三条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过程中,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是: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环保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企业法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广大群众积极参与。
第四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污染防治,应由侧重末端治理转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由侧重浓度控制转向浓度与总量双重控制;由侧重分散点源治理转向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先进技术,结合技术改造,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工业“三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六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的义务,要把推行清洁生产、强化管理,实行节能、降耗、减污,改善企业环境面貌作为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和环境保护自我约束的重要内容。制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形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环境管
理机制。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应编制本企业的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规划;每年11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控制、削减及实施方案的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必须实行“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统一安排,切实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要减污。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做到:
1.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2.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声低、振动小、效率高的设备和装置。
3.改进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新产品。
4.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处理设施。
第十条 治理重点污染源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资金来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环保设施的管理,做到:
1.经环保设施处理后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者环保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设施的设计要求。
2.环保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3.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操作规定等制度。
4.建立环保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把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作为全省工业污染防治的主要工作与长期任务。
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与定量考核。要帮助、指导企业搞好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在这些企业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检查,逐年考核(方
法另定),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逐步实施排污审计制度,搞好清洁生产的示范工程,使清洁生产逐步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应按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根据项目技术可行性及资金筹集情况,积极推行区域综合治理和集中控制,提高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 对位于环境敏感地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每年选择一批,作为限期治理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为重点工业废水污染源的企业要逐步推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加污染物应在企业内等量削减。各地在条件成熟的企业试行排污交易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逐步扩大。
第十七条 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污染防治的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给予指导、帮助,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把所属列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企业作为本行业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来抓,要督促其落实治理方案、优先安排治理资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清洁生产,指导这些企业实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列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到与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签定责任书中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负责承担本企业排污的定期监测任务,按规定向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承担所辖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任务,按规定上报本地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定期监测数据汇总结果、监督性监测结果及本地区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按规定上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测数据和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列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其他企业的环境管理,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4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3〕7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剂管理,保证就医人员用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事管理。
(二)主管药剂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药学专业知识;药剂和药剂质量管理、检验、调剂和临床药学等岗位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药学技术职称或资格;其他从事药剂工作的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和药品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三)建立健全药品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不合格药品处理、不良反应报告、岗位责任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档案,每年对其进行一次体检。患有传染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实行集中管理,由药剂科、室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并负责采购。
第七条〓〖HT〗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确定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审核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情况,审验销售人员的资格证件,并建立包括供货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空白发票的复印件和销售人员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资料的药品采购档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逐项记录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验收结论、购货数量及价格、日期并经验收人签字。
药品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的验收人(麻醉、精神、毒性药品和贵细中药须两人以上),须对购进的药品逐批验收,认真查验药品外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对验收结果进行记录;
进口药品还应查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复印件。药品验收合格的,交由
药品保管人员登记签收后入库储存。
购进药品可根据需要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质量可疑及不合格药品的,应立即封存、做好记录,按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以及采购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具有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的专用药品仓库,并做好库房温、湿度监测和管理。易燃易爆药品应采取安全措施另设库房保管。
第十三条 在库药品要分类设区摆放,设立明显标识。对需低温、防冻、避光保存的药品、特殊药品以及中药材和饮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
第十四条 库存药品应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质量问题,按异常产品处理制度办理。
药品出库必须进行质量复核,先进先出,近效期的先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品调剂室应位置适当、采光良好、设施齐全,并划分为药品储备、分装、调配、发药等区域。药品要按品种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药剂人员收方、调剂、发药时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药品名称、规格、
用法、用量等,发现处方中有缺项、配伍禁忌、医生未签章等情形,应要求处方医生更正后
方可调配发药。发药时应向患者说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分装药品应在洁净区域或净化装置和超净工作台进行,并采取灭菌消毒措施。分装药品应有记录,记载分装日期、数量、人员和药品有效期。分装后的药品应在包装上标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进行临床用药调查,了解药品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发现不良反应应填写《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当地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配备常用、急救药品,应执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和配制制剂,应取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并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需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和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属于药品的易制毒化学前体以及治疗性功能障碍药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