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
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10〕3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特制定《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试点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资金使用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对象资格和人数,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免费孕前检查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试点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试点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二)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七条 试点地区应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范围,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第八条 试点专项资金用于提供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九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国家结算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孩次240元。省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及疾病流行情况,在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加服务内容,确定本地区服务项目,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超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增设的区域性检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三章 试点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结算
第十条 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结算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80%。
在保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中央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财政应负担资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抵少补”原则下达。
年初按各地上年度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含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总数预拨当年专项资金,次年按各地上年末实际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结算上年度专项资金。上年差额资金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多拨资金分别用于抵顶当年中央和地方预拨资金;少拨资金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下达,地方财政应在7月31日前将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试点专项资金结算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自愿申请参加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村、乡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经核实后,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发放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同时建立相关档案信息。
(二)定点服务机构依据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核实服务对象身份,按规定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三)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单,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第四章 试点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试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不按协议履行检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取消定点服务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或减少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试点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证明不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各地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