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教育部各直属高等院校:
国家助学贷款自1999年开办以来,在各部门大力推动下,业务迅速发展,对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风险防范,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识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着眼于人才培养的大局,齐心协力,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件事办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不能擅自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采取积极妥善措施尽快恢复。商业银行对已经受理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要加快审批进度,保证符合条件的贷款及时到位。
二、发挥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的积极作用。各高校要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和贷前审查,积极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后跟踪催收等工作。经办银行对各高校专门机构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有关约定及时审批并发放贷款。各高校设立的国家助学贷款专门机构,要把培育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教育、监督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坚决打击制止各种恶意逃废债行为。
三、努力防范国家助学贷款信贷风险。从2004年2月起,各经办银行暂停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2003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3〕153号)第二条规定。对新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要根据各高校借款毕业生还款违约率和违约人数,与高校协商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促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良性发展。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及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宣传、解释和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本通知要求和各地实际情况,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相关单位,抓紧协商制定各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办法,并协调督促相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迅速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对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各位要及时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9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或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承包、发包和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件和所在省或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发包、承包和建设监理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工程按规定已办理报建手续;
2.依法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3.有工程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有关资料;
3.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落实;
4.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完备,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发包方应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其发包事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招标,可以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四个阶段分阶段招标或合并总体招标。工程设备的采购也可实行招标。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经审定的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挂靠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计价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底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差价、工程取费标准、税率及工期定额有关规定编制。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经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