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税收方面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济联合组织生产的产品和内部互供产品征税问题。
对实行联合的企业互供产品配套协作,要避免重复征税。为此,要采取积极的步骤,加快推行增值税的步伐,并逐步简化征税手续。对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产品,也要采取鼓励联合的措施,原则是:不能因实行联合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也不能因实行联合而减少国家的税收。
(一)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只就经济联合组织对外销售的产品征收产品税。产品税的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在全国未实行增值税前,除了生产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的联合组织以外,均可以经济联合组织为单位先试行增值税。试行增值税的办法,暂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全
国实行增值税时,改按统一规定执行。
(三)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内部企业之间协作生产的产品,采取以下措施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1.企业为了实行专业化协作生产,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生产这部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的企业,以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配套或连续生产的,在实行增值税前暂免征产品税。
2.工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凡收回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不征产品税。
3.工业企业连续深度加工已税产品,凡加工改制后的产品与原来已税产品同属于一个税目、税率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5%的税率从低征收产品税。
4.工业企业协作生产的牙膏皂坯,自来水金笔、铱金笔、圆珠笔的零件,保温瓶的玻璃料坯、搪瓷瓶壳、日用灯泡(管)的玻璃料坯,协作双方有固定协作关系,订有协作合同,以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对方作为原材料、零部件或配套产品的,可按5%的税率从低征收产品税
。
(四)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对方提供资金、设备,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然后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行销售收入,就地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凡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的无偿投资,不能作为补偿贸易,卖方应作为销
售收入,依法纳税。
(五)集资办电新增的售电量(柴油发电除外),定期减免产品税。
(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二、经济联合组织实现的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
(一)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拿回原地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联合方不是企业的,分得利润拿回原地后,要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二)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是用银行技措贷款投资的,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三)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交纳调节税。
(五)经济特区内联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按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国务院批转的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技术转让收入征税问题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一切经济联合组织均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1986年3月29日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