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4:04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


(1990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建议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所在的地、州、市和驻黔军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由大会秘书长建议,主席团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持全体会议的时候,应当按照会议议程进行。当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并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将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组,在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须经秘书处同意,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
经秘书处同意,记者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
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和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有关的代表团和秘书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代表做好翻译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说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
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
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或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应当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
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九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
第四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议案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处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处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必须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再作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有关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或者在表决议案前,代表有权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已经互换批准书,并于1988年2月8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按法(办)发〔1988〕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 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等,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 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 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 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 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受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雷 蒙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根据国家对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艾知生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视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地字〔1985〕962号)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0〕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