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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1:51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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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铁路行车事故,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阻碍,开通线路,保证迅速通车,特制定《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以下简称《救规》)。
第二条 铁路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救规》。在统一指挥和严格纪律的基础上,保持高度协调,各尽职责,争分夺秒开通线路,恢复通车。
第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以下同〕每年应制定培训计划,对救援专业人员进行救援专业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使其掌握一般的复轨救援技术。
第四条 新造、新购和技术改造的机车、车辆、都必须具备救援起复的条件。
第五条 铁路行车部门各站段在新职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未经培训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各级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救规》的规定。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设以下机构:
1.铁道部机务局设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对全路事故救援列车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2.铁路局、分局应根据工作量等具体情况,由铁路局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管理救援列车工作。
3.救援列车的归属,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分局或机务段直接领导。
4.在铁道部规定的地点,设特等(担当路网性编组站救援任务)、一等救援列车。各铁路局救援列车的增设、调整由铁道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救援列车设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各一人。工长和其他各技术工种按附件一配备。救援列车定员,由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九条 在救援列车所在地,由铁路分局(地区)组织各站、段、医院(所)挑选有救援经验的职工15人以上,组成不脱产的救援班。
1.救援班长由各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经上级领导批准后,告知救援列车主任。
2.各救援班的出动召集,由调度命令通知,接到命令立即出动。
第十条 经铁路分局长批准,在无救援列车的车站设事故救援队。救援队为不设救援列车,单独出动即能处理轻微脱轨事故的组织。遇有重大事故时,由调度命令通知,参加事故救援起复工作,并接受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其组织方法:
1.设队长1人,队员由不脱产职工组成。人数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2.根据当地情况,由机务段长、车务段长或车站站长担任队长,铁路分局任命后,报铁路局核备。
3.队长任命后应积极组织救援队,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召集办法。救援队长应将救援队员名单及召集办法送报下列单位:
(1)救援队队员所属单位。
(2)铁路分局。
(3)铁路局。
4.根据需要铁路局应为部分站段配备简易起复工具。
第十一条 向事故现场派出救援队时,人员、工具、材料的运送,可利用该地所有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必须服从调动,不得借故拒绝。到达事故现场后,由队长指挥做好下列工作:
1.抢救负伤人员,保护国家财产。
2.采取一切措施,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障碍物,迅速恢复行车。
3.如事故严重时,应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救援列车的管理
第十二条 救援列车必须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制度及相应台帐:
1.值班制度。
2.交接班制度。
3.学习制度。
4.会议制度(工作计划总结会、救援总结会)。
5.竞赛和评比制度。
6.安全作业制度。
7.设备、机具保养制度。
8.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9.防寒整备制度。
10.考勤制度。
第十三条 救援列车必须做到:二落实(组织、制度)、一准(方案准)、三快(出动、起复、开通)、一总结(事故复旧后的总结分析)。
救援列车各专业人员均应建立切合实际的岗位责任制和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工作为轮班制,岗位实行轮流值班。休息时间遇有召集时,应立即赶赴现场,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事故救援工作,事后予以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可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章 救援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培训
第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工长,应由政治觉悟高、组织能力强,具有丰富的事故救援经验,并熟悉铁路行车有关技术及设备(机车、车辆、线路、桥涵、救援设备等)情况的人担任。按人事任免权限任命,无特殊理由,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为救援工作的骨干力量,由分局或机务段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救援工作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担任,无特殊理由,不准调换。年龄超过45岁的职工,不得再调入救援列车工作。
第十七条 为提高救援队伍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各铁路局应逐步建立救援演练培训场地,加强技术业务学习和演练。各级主管部门应制定岗位培训计划。
1.铁道部每两年举办一次救援列车主任及铁路局、铁路分局救援专职干部的培训。
2.铁路局每年应对站、段长、安全专职干部及救援列车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3.铁路分局负责培训行车有关人员及救援列车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轨道起重机司机必须由工作二年以上的副司机,经铁路分局考试合格,报请铁路局批准后,核发驾驶证,提升司机职务;轨道起重机司机每二年应进行一次技术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挡案。
第十九条 救援列车的其他专业工种,由主管单位组织技术考核,并核发设备操作合格证。
第二十条 为积累救援起复经验,强化培训手段,救援列车应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由工程技术人员或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五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救援列车主任负责救援列车全面工作。
1.培训、调整、补充人员;按期向有关部门提报车辆、机具、设备等购置、检修计划。
2.组织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学习行车有关规程、规则及细则;配合有关单位,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知识教育和技术指导。
3.组织专业人员学习其他专业工种技术,进行救援技术演练,逐步达到各专业人员一职多能的要求。
4.以实际救援经验为课题,组织专业人员研究改进缩短复旧时间的方法,提高救援工作效率。
5.接到出动命令后,快速反应,周密部署,召集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和救援班人员,及时出动。
6.检查救援列车的整备工作,使其随时处于出动状态。
7.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总结和考核。
8.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救援列车管理员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管理救援列车的财务、生活、后勤等事宜。对经管物品要帐卡物相符,严格请领、发放制度和财经纪律。
2.负责事故救援现场有关人员伙食、备品发放、收回及事故救援后的费用清算。
3.保管救援列车的有关资料,协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救援列车工程技术员,负责救援列车的技术管理工作:
1.制定轨道起重机、发电机组等设备、机具的操作、维护保养办法,并督促指导各专业工种按规定认真执行。
2.负责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技术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并负责进行技术考核。
3.组织救援起复工作的经验交流,不断研制、改进救援机具。
4.负责救援设备、机具保养鉴定工作,不断提高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救援列车工长,在救援列车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负责本班人员的考勤,做好交接班记录。
2.带领职工进行救援设备、机具的日常养护,保持轨道起重机、发电机及工具、器材等状态良好。
3.根据铁路运输技术设备的发展,积极革新改进救援起复工具。
4.组织本班职工开展政治、业务学习和岗位练兵活动。
5.协助救援列车主任确定救援起复方案,带领职工安全迅速地进行起复作业。
6.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进行全面整备检查,确保救援列车始终处于完备状态。

第六章 事 故 救 援
第二十五条 发生行车事故,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列车调度员直接向救援列车值班人员发布救援出动命令的同时,应将事故概况尽量做一介绍,并命令有关单位迅速召集人员出动。
救援列车跨局、分局出动时,由上级机车调度发布出动命令。
第二十六条 救援列车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应立即召集救援列车当班和休班的专业人员,保证在30分钟内出动。
铁路分局应使救援列车职工,相对集中居住于救援列车附近,以保证迅速出动。
第二十七条 事故救援班各所属单位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救援班长应立即召集本单位救援班全员,迅速赶到救援列车处报到,有迟到或缺席人员时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当出动救援列车而又需要救援队时,救援队的出动由列车调度员以命令召集。
有关段、站值班员接到出动救援队的命令后,应立即通知救援队长和每个队员所属单位的值班人员,各值班人员迅速召集本单位的队员向队长报到,待命出发。
第二十九条 救援列车出动,应有通信工、电力工和医护人员以及电化区段的接触网工随行。
第三十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所属单位领导必须随救援列车赴事故现场。铁路局、分局领导是否随救援列车赶赴事故现场,可根据事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可不挂守车,在救援列车的最前与最后部车辆上应设侧灯插座,运转车长可在没有紧急制动阀的车辆上值乘。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离开停留线或赴外地工作时,必须全列车出动。
第三十三条 列车调度员命令救援列车出动后,应促其及早发车,并命令事故现场有关站长,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尽力将事故列车首、尾良好的车辆由区间或线路内拉出。
第三十四条 救援列车到达事故现场后:
1.首先安装电话,保证事故现场与列车调度员和最近两端车站的通话联系。
2.指派人员协助随行医护人员救护伤员,根据医务人员意见,将负伤人员送往医院。
3.根据需要接通照明、给水设备;保证蒸汽轨道起重机的补水及人员的饮食用水。
4.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需卸车或移动时,起复前,有关单位应指派有办理危险货物经验的人员检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5.电气化区段的接触网工区,要服从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迅速查明事故现场的设备情况,为救援起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应:
1.及时协同工长及有关单位领导,勘察事故现场地形及机车、车辆、线路、设备等损坏程度,迅速确定起复方案。
2.如需要两列以上救援列车或需要增派人员和材料时,提请上级调动。
3.救援起复方案批准后,及时通知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有关人员,使其明确起复方案,并立即开始工作,迅速进行起复。
4.在电化区段需要停电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停电手续,接到命令,做好防护后,方准作业。
5.执行部、局有关安全作业规定,确保作业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的起复工作,由救援列车主任(或代理人)进行单一指挥,任何人无权擅自指挥。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救援起复工作。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职务时,有权拍发电报和使用调度电话以及铁路任何单位的电话。
第三十七条 两台轨道起重机同时进行起复作业时,原则上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主任指挥或由现场指挥部指定专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事故复旧一处,线路必须立即修复一处,不得等待全路复旧一起修复线路。
线路全部修复后,救援列车应立即开往就近车站,以便通车。如线路虽已修复,而仍有破损、颠覆车辆需要起复时,应由工务部门负责修筑临时便线,继续起复工作;此时救援列车的行动,无列车调度员的命令,不得擅自转线。
第三十九条 救援列车工作完毕,所在站应按救援列车原编组进行编列,并与列车调度员联系,迅速回送原驻地。各级机车调度员负责督促。
分局调度值班主任,负责督促救援列车驻地车站值班员(包括站调),对返回驻地车站的救援列车,迅速送入停留线恢复整备状态。
第四十条 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救援列车主任应组织全体人员,全面总结救援工作。对工作积极,表现突出的职工,报请上级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扩大事故损失,延误起复救援时间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单位,并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救援工作报告应于五日内,经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后,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第七章 救援列车的整备检修与保养
第四十一条 救援列车编组顺位,应根据出动迅速、工作方便的原则,由救援列车主任确定。
1.平时应编成为出动时不需改编的完整车列,随时挂上机车即能开行。
2.轨道起重机,应连挂于救援列车的一端,不得连挂在中间(特殊情况除外)。
3.车辆制动软管应连结,制动机作用保持良好。
第四十二条 轨道起重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由起重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小、中修及临、碎修,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大修由机车车辆工厂负责;按部定检修规程验交。
第四十三条 发电机组日常维护保养由发电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发生自检自修外修程时,由分局(机务段)指定的承修厂(段)负责,并应签定合同、按承修合同验交。发生的费用由分局(机务段)列支。
第四十四条 救援列车的一切设备、工具、备品均应保持状态良好,并严格执行操作和保养规定。特别是轨道起重机的钢丝绳及主副吊钩应经常检查和涂油,以防生锈腐蚀;主副钩及大型吊具应定期探伤。
第四十五条 救援列车在救援起复工作中损坏的工具、备品、器材,由分局指定的单位及时修复补齐。
第四十六条 内燃轨道起重机冬季必须做好防寒工作,日常须保持充足的燃料、油脂;蓄电池应定期充电和检查。
蒸汽轨道起重机除防寒、防冻须保持有火状态外,平时为无火预备状态。但须备有三次以上点火用料,锅炉水位保持二分之一以上,并做好随时点火的准备。
第四十七条 救援列车救援中及日常维修所消耗的材料、配件,由材料及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四十八条 救援列车通讯设备的日常检修与定期检修,由分局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调配,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按照《路用车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教援列车专用车辆不得使用运用或报废车辆。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日常维修及段修,由就近车辆段负责施修;厂修由铁路局报部段做的厂修计划,经批准后,由车辆段负责施修。
1.车辆定期检修,其内部设施必须保持现有状态,费用由救援列车所属铁路局列支。
2.需要改装部分,应提报改装计划,经铁路局车辆处批准后,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与承修厂(段)签定合同,所需费用由铁路分局列支。
3.救援专用车辆厂、段修时应以同种、同型的救援备用车辆替换,以应随时出动。

第八章 救援列车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救援列车停留线,原则上应设在指定的两端接通便于救援列车出动的段(站)管线上,两端道岔应加锁,钥匙由段(站)值班员保管,救援列车停留线上应设置给水栓、外接电源、照明设施、轨道起重机检查坑等。
救援列车基地设施按规定执行(昼间气温达30℃以上地区,设遮阳棚)。
第五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在地点,应设有办公、生产、生活房屋等地面建筑,并应具备防暑、取暖条件。办公室装设电话,值班室装置调度录音电话。油脂库要有采暖设备,并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五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安全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及救援列车主任应安装住宅电话。
第五十四条 救援列车逐步调整配备100吨的轨道起重机。运输繁忙的主要枢纽,应逐步配备160吨轨道起重机。
救援用轨道起重机的调拨和报废审批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为充分发挥救援起重设备的作用,配属不同起重设备的救援列车原则上按下述规定设置。
1.配备160吨、100吨内燃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200公里。
2.配备60吨蒸汽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150公里。
第五十五条 救援列车所属机具、设备的配备按附件三配置;特种物品配备按附件四配置;其它所需物品,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救援列车编组所需特殊车辆按附件二组成。
其中办公、宿营、发电车辆应有防暑、防寒设备。各车辆日常均应加锁,并备有两套以上钥匙由管理员与责任者分别保管。
第五十七条 救援队的工具、备品、器材的配置,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购置费用由救援队所属单位负担,列入运输成本。
各种工具、备品、器材,应存放在固定地点,专人负责,定期维护保养,除事故救援外,禁止动用。因救援使用导致缺损的备品、器材,应及时补充,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十八条 救援列车所备粮油、食品数量及保存的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五十九条 救援列车餐车上应备有冷藏冷冻及烧水设备。保证事故救援工作人员生活使用。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 铁道部机务局对全路救援列车整备状态,应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抽查。
第六十一条 铁路局每年,铁路分局每半年,对管内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进行检查;各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每季度应自检一次。其检查重点为:
1.工具、备品、器材是否与规定的规格数量一致,保管是否良好。
2.轨道起重机的质量与保养状态,必要时进行起机(点火)试验。
3.发电机组和照明设备的保养状态及启动发电试验。
4.救援列车整备状态,救援班(队)起复工具是否按规定配置及质量状态。
5.救援列车各种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召集事故救援班(队)演习训练,检查其组织是否健全,工作制度是否落实。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救援列车的轨道起重机为事故救援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出租做其他起重工作,如各局管内有笨重货物,需要短期租用时,必须经铁路局长批准,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命令后方能进行。有事故救援任务时,应按规定时间及时出动。节假日,禁止出租。
第六十三条 轨道起重机进行救援以外作业时,一律收租费。租金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收取的租费冲减救援列车科目支出,并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作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其它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事故救援的一切消耗费用,经事故发生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签认后,由事故责任单位分担;无责任单位或责任单位(个人)无力负担时,由铁路分局负担;跨局出动时,由救援列车所属局财务部门垫付,再由财务部门向事故责任局清算。伙食费最初由铁路
分局(机务段)支拨;以后的消费补充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人员一律免费供餐。
第六十五条 事故救援工作技术专业性强,各工种技术考核,按部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六十六条 因事故救援情况复杂,且露天作业,工作条件艰苦,救援专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野外作业待遇等,按当地规定标准发给。救援作业时,救援专业人员着装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救援列车应逐步采用专用车辆,并应喷涂工程抢险救援色(国标标准安全色)。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发(83)铁机字750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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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为主体,布点合理的全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 “禁止吸烟、饮食 ”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和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二十七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张皓若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构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并可通行农业机械的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查、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和责任认定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处理重大事故,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事故发和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归还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均应开具凭据。
第十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构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农机事故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责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销驾驶 (操作)证。被吊销驾驶 (操作)证者,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 (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事故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可吊扣驾驶 (操作)证三个月以内。
凡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销或者吊扣三个月以上驾驶 (操作)证的处罚决定,须征得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同意。农机监理机关应将吊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按月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分别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 (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 (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费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等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
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在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拆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