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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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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个别因特殊需要或其他原因暂不能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7兆瓦(10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2.8兆瓦(4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供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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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全国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由国家级基地、骨干救援队伍、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组成,其中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以下简称“骨干队伍”)是国家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主要力量,承担所在地区重特大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为促进骨干队伍建设,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国办发〔2006〕106号)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在充分利用现有应急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基础设施、救援装备、应急平台、人员素质、联动机制等建设,有效提升骨干队伍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全面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建设目标。

到2010年底,骨干队伍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得到完善,骨干队伍基础设施条件得到改善,完成骨干队伍技术装备补充更新,初步建成应急通信信息系统,加强培训演练工作,使骨干队伍成为所在地区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主要力量,应急救援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

到2012年底,完成骨干队伍基础设施建设,骨干队伍技术装备水平全面得到提升,建成功能全面的通信信息系统,培训演练工作得到完善,应对重特大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使骨干队伍在应急救援体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建设原则

立足自身,属地为主。骨干队伍是所在地区应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事故的主要力量,为本地区、本企业的安全发展提供保障。骨干队伍所在地区、相关部门和依托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切实推动骨干队伍建设,提高本地区、本企业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依托现有,因地制宜。各地区要深入分析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情况、易发事故类型、救援资源等实际,充分利用现有队伍和应急资源,突出建设重点,注重有效实用,防止重复建设。

一专多能,平战结合。骨干队伍建设应立足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适当加强其他领域应急救援训练和装备配备,实现一专多能,力争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骨干队伍应积极参与本地区相关行业企业的预防性检查、预案编制、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平战结合,充分发挥骨干队伍作用。

装备精良,技术先进。骨干队伍建设应以能够迅速、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本地区内各类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为目标,加强救援装备建设,保证救援装备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采取多种形式跟踪引进国内外先进救援技术,着力提升救援技术水平。

三、建设任务

(一)组织机构。

骨干队伍领导班子原则上由队长、副队长和总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应报上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备案。骨干队伍组织机构应包括应急值守、调度指挥、信息通信(含新闻采编)、装备管理、战术训练、后勤保障等职能部门,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的大队编制不应少于2个救护中队,每个中队不应少于3个救护小队;独立中队编制不应少于4个救护小队;每个救护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队员。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编制不应少于2个中队,每个中队编制不应少于6个车组,每个车组由4~6人组成;同时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气体防护、工程抢险人员。

(二)队伍素质。

骨干队伍应努力提升各级指战员素质,逐步达到以下标准:队长及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救援工作5年以上,年龄在55岁以下;中队指挥员及技术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救援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救援队员具备高中(中技)以上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下。各级指战员要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骨干队伍领导机构成员、技术骨干身体较好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三)技术装备。

骨干队伍除应配备满足本企业救援需要的装备外,还应配备满足应对本地区重特大、复杂事故救援任务需要的救援车辆、抢险救援装备、监测侦检设备、通信指挥设备、个人防护装备、新闻采编设备等装备器材以及必要的药剂。

骨干队伍使用的装备、器材、药剂应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成套性。骨干队伍应做好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救援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四)基础设施。

骨干队伍应建有值班调度室、会议室、车库、装备器材仓库、电教室(可容纳40人以上)、室内外训练场馆并配备相应设施及设备。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还应建有分析化验室及能够进行高温浓烟训练的模拟演习巷道。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还应建有训练塔及模拟高温训练室。

(五)通信信息系统。

骨干队伍应建立功能全面的应急信息平台,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网络通信等手段,与依托单位和上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机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报送、指令接收、辅助决策、总结评估和资源共享。

骨干队伍应掌握依托企业、协议服务企业及周边基本信息数据、依托企业和协议服务单位应急预案数据、骨干队伍及协议服务单位、联动救援单位应急资源数据,并上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六)综合管理。

通过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运行机制。通过与医疗救护、工程施工等有关单位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骨干队伍要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和落实应急值守、接警处置、预防性检查、培训考核、训练演练、装备管理、技术资料管理、财务后勤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各类工作记录和档案,包括值班、会议、训练和演练、事故处理等记录以及装备管理、事故处理评估报告、隐患排查情况等档案资料;积极参与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促进应急救援技术进步。

骨干队伍要加强培训和演练工作,通过日常训练、培训、考试、技术竞赛、交流、模拟实战演习多种形式提高救援技能,提升实战能力。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的质量标准化考核等级应达到一级以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应通过安全监管、消防等部门组织的业务考核。

四、建设与运行保障

(一)投入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建设方案,将骨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制定完善的资金投入机制和补偿、激励等相关政策支持骨干队伍建设,特别是对骨干队伍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救援需要的先进、大型装备及物资,地方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补充。

骨干队伍的依托单位要将骨干队伍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与其他工作共同布置、共同实施;完善制度,加大投入,保证队伍的常规装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依托单位要加强对骨干队伍的领导和管理,为骨干队伍提供稳定充足的救援经费保障,落实骨干队伍人员的工资、福利、补助、保险、抚恤等相关待遇,保证骨干队伍指战员工资和福利水平不低于企业一线员工并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保障骨干队伍的运行经费和装备的补充更新,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决骨干队伍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

(二)运行管理。

各地区应建立本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与骨干队伍间的指挥协调机制,联通应急信息平台网络。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骨干队伍的管理、考核,组织指导骨干队伍的培训、演练、竞赛、交流及新技术新装备研发和推广等工作,组织骨干队伍参与本地区相关行业企业的预防性检查和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对于在各类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队伍和个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依托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一日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沛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