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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22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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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效益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玉米种子是指玉米的种植、繁育材料,即生产用种;

所称的种子生产单位是指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

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为种子生产单位繁育玉米种子的地域。

第三条 玉米种子实行按合同生产经营,以销定产的原则。

玉米种子生产单位与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依法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第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玉米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玉米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玉米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生产。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生产玉米种子。

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玉米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品种,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经品种权人授权,方可生产。

第七条 种子生产单位的职责是:

(一)向生产基地提供质量合格的原种;

(二)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提供与品种相关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按生产环节要求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接收种子时按质量标准验收;

(五)对合同规定的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种子应及时全部收购;

(六)按收购种子数量及时结算付款。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持有原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转移所持原种。

第九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玉米种子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按合同规定的面积生产种子。

禁止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擅自出售玉米种子,交售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第十一条 玉米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玉米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玉米种子、检验玉米种子质量、掌握玉米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玉米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玉米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玉米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玉米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玉米种子生产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

第十五条 玉米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用户有权向供种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玉米种子。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玉米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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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系统职务犯罪问题透析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马若飞


据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资料反映,近三年来,本院所属辖区三所医院相继发生职务犯罪案件共四件八人,其中四人追究刑事责任,四人政纪处分,发 案率高大100%,情况严重。医院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与人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疗人员肩负着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神圣职责,但医疗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往往导致医疗工程、设备及药品等质量下降,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既玷污职业的神圣性, 又容易激发医患矛盾,导致医疗信任危机, 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
因此,我们必须积极探索医疗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发展规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经,净化医疗环境,还医院一片净土。
一、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特点及主要原因
(一)犯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特殊性, 一般为单位负责人,基建工程经管人员,设备、药品采购人员和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其共同特点是具有一定人财物支配权、管理权; 二是犯罪类型一般集中在受贿(多以红包,好处费、介绍费、辛苦费等形式出现)、玩忽职、贪污等几类案件,如本院该院查办的四宗案件均涉嫌受贿,其 中一宗还涉嫌玩忽职守; 三是犯罪案件多发生在发包工程、购进设备、采购药品、招收人员、药品管理等环节,如某甲医院副院长周某在医院多功能厅、科室对调,大楼电梯安装、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四项装修工程,在确定工程承揽人和完工结算审批付款事项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揽人贿赂。四是易发生串案,查一个,扯一串,如某乙医院一案,从会计人人员、、药品采购员、药政科长、到院长都在药品的采购、验收入库、记帐等环节在不同程度上触犯了法律,有的是收回扣。有的是虚开药方侵吞药品后进行转卖。五是“前仆后继”型,如一九九八年某甲医院发案后该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区内其它医院不引起重视,没有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其它医院相继发案。六是犯罪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大,某丙医院检验室负责人吴某利用其采购检验试剂材料之机,从1997年7月到2001年1月先 31次收受供货单位回扣费8万多元.
(二)主要犯罪原因: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能正确区分是非、合法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二是服务意识不强,责任感差,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三是制度不完善或制度执行不力,院务不公开:工程发包、设备、药品采购暗箱操作,透明度不足;财务开支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内部审批手续;药品管理方面没有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容易出现没计划、超量采购的现象,造成药品库存积压变质报废,药品来源渠道不正常,既造成经济损失又引起群众不 满。四是内部缺乏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保护机制,权力缺乏监督=制约不能及时发现解决问题。五是打击不力, 在现实中.存在着许名未被发现、告发、惩治的隐案,使得有些人错粗地认为把犯罪认为是一 种投入小、回报大,风险小成本低,利润丰厚的行为,心村侥幸从而触犯法律; 六是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一方面是分配机制不合理.物质激励机制薄弱,另一方面是传统价值观念受到冲击,拜金主义、享乐思想等腐朽思想侵蚀。
二、对症下药,净化医疗市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通过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的分析,给我们带来的深刻的教训和启示: 医院作为专业性较强的行业, 一方面在抓技术、提高业务水平的同时,必须强调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全面素质;另—方面打防并举,预防为主,采取确实可行的措施减少和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国家利益损失,同时也起到保护干部的作用:
(一)教育是基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 “三德教育” (即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树立思想防线、道德防线。纪律防线、法制防线,增强社会、家庭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从而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制度是保障。完善管理制度,健全防范机制,堵塞漏洞,用制度规范医疗人员的职务行为,使之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一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各类资产进行清理、登记、分类造册入帐,并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二是制订一套符合医院实际情况的财务制度,规范开支; 三是建 立一套规范的药品、设备采购管理制度,增加采购的公开化、计划性和科学性,四是规范工程发包、预、结算、验收制度,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制度,杜绝暗箱操作,实行阳光作业。
(三)监督是关键.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建立科学、合理、反馈良好的监督机制。一是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尤其是财务监督、药品、设备采购监督,工程发包、验收监督.使医疗人员的职务行为处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状态。二是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监督,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四)打击是保证。重典治乱,打击实际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检察机关等职能部门要严厉惩治医疗系统职务犯罪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 震慑作用,遏制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预防是重点。预防是一种成本低,长远有效的方法。根据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开展热点、重点部门和岗位,重点工程项目,大宗药品、设备采购的重点预防,加强医疗系统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和调研工 作,做好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工作.积极探索一条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预防犯罪新路子,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煤炭部

为了做好煤矿招用工人工作,我们拟定了“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同意,现发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及时解决煤矿企业需要的劳动力,以利煤矿的正常生产,特对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工原则
1.经国家批准给煤矿各单位的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他用。如挪用,煤炭部有权收回指标,并视问题情节,严肃处理。
2.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和地质勘探的劳动指标一律招收男性青年,不准招女的。
3.新招收的工人必须是年满十八至二十八周岁(学徒十六至二十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年。
4.招收的新工人,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的,一律分配到井下第一线;地质勘探一律分配到钻机;机械制造和事业单位一律分配到生产岗位和急需的工种。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分配原则,井下工人绝不准安排在地面。个人不服从分配的,经说服教育无效
,企业有权辞退。
5.新工人进矿后,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必须辞退。试用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转为正式工人。
6.煤矿工人旷工超过一个月又无特殊原因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除名。
7.除名和辞退的工人,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将本人户口迁出,由企业退回原招收地区。原籍社、队应准予落户。
8.凡被除名和辞退的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准予如数补充,随走随招,由企业按规定手续办理。公安、粮食部门应按招收新工人的规定,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9.煤矿企业招收矿山井下新工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计字81、82号文件中有关招工来源及对象的要求办理。在录用本企业家居城镇职工之子不足时,再安排社会招收。招收职工之子,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从农村招收时,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但绝不允许降低招工条件,更不允许把因患有慢性病身体不健康而不能下井的职工之子“照顾”进矿或安排到地面工作。

二、招工方法
1.出榜招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规定招工条件,张榜公布。凡愿意参加煤矿井下工作的,可以自愿报告,并填写自愿书,保证服从组织分配。
2.择优录取。凡自愿报名参加煤矿工作的,都要经过政治和文化考试,进行身体检查,择优录取。
3.群众监督。企业把录用新工人的姓名、考试成绩和分配工作岗位,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

三、组织领导
1.凡有招工指标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招工任务大小,成立招工委员会或招工领导小组,下设专门负责招工的办事机构。
2.指定一名副局(矿、厂)长负责招工工作,把招工工作列入党委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招工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报告,招工结束,及时写出总结。

四、组织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加强法制观念,坚决刹住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纪。如发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不分职务高低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