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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32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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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
证监发[2001]72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全体会议通过,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经审核,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严重不合规或作出公司不适宜发行上市的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反对票,并应在发言中充分发表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不充分或申请材料不完整导致发审委委员无法作出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弃权票或提议暂缓表决,原则上应提出具体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基本合规,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同意票,有必要时也可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应作出说明。
二、发审委委员审核公司申请时应特别关注下列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存在与否及是否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独立作出判断:
(一)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
2.公司未经批准发行或变相发行过股票、债券,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行和交易证券;
3.公司设立或运作期间未履行合法的审批、登记程序;
4.其他重大的违法行为等。
(二)公司三年前是否存在对公司未来产生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募集公司,其设立行为及内部职工股发行、增资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等。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连续盈利。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最近三年内发生的重大重组行为(包括公司整体资产置换、公司分立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业绩产生了重大影响,发审委委员可以判断公司是否可以连续计算重组前原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是否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公司累计投资额是否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这里“累计投资额”、“公司净资产”按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
(六)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上述比例按经审计的发行上市主体(母公司)会计报表数据计算,其中无形资产按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余额计算。
(七)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八)公司设立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减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依法独立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十)公司与股东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是否分开,是否独立运作。
(十一)公司是否存在重大或频繁的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公司内部缺乏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措施。
(十二)公司是否与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存在严重的同业竞争。
(十三)公司生产经营是否较严重地存在下列风险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国家产业政策明确予以限制或禁止的领域;
2.公司的募股资金投向不明确、投资项目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或存在市场、效益、环保等其它重大风险;
3.公司的内部治理存在严重不规范,公司管理层不能证明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手段与内控制度。
(十四)公司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所申报的财务资料是否合规,是否充分、完整、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司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
包括但不限于:
1.重要会计项目出现重大异常变动,且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对其变动的合理性加以解释;
2.主要的收入、成本、费用间明显缺乏合理的配比关系,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3.有关成本、费用明显低于相关资产的摊销,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4.会计报表之间缺乏合理的勾稽关系,或财务数据相互矛盾,使得不能对公司的资产或收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
5.公司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帐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的提取是否与公司资产质量状况相符,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和冲回调节利润的情况;
6. 公司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占当期利润比重较大,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包括补贴收入、托管其他企业收入、资产重组获得收入、资产出让获得收入及其他非经营性收入等;
7.公司营业收入构成主要为债权形式或易货形式,公司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帐款、预收货款、其他应收款)比重较大,存在过大的信用风险;
8.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70%的规定上限,且短期负债金额较大,公司短期偿债压力较大;
9.公司近期产品销售疲软、库存增加、应收帐款余额呈逐步增加趋势且帐龄老化,同期公司营运资金减少或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现金主要靠短期借款支持;
10.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自关联方或者无法说清与公司关系的一方;
11. 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12.提供模拟财务报表的公司的模拟方法不合理(特别关注经过重组后的模拟)。
(十五)是否存在其他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2.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一致认为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的其他因素。
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发审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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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帮忙开税票 中奖奖金应归谁

案情
王某是一家餐馆的老板。一天,王某的一个朋友徐某因单位报帐之需,要王某帮忙开一张税务发票,金额为200元。王某立即照办开出了一张号码为NO.0228024的餐饮业发票,该发票同时附有兑奖联。但当时王某和徐某都没有刮开兑奖号码。后来徐某在单位报帐时,会计将兑奖区刮开,发现该发票中了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徐某按照发票上的说明凭该发票和自己的身份证领取了5000元奖金。王某得知后,向徐某索要5000元奖金未果,遂将徐某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笔奖金应归谁所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该发票是王某出于帮忙的性质开具的,不是正常的商事活动的结果,王某才是该笔奖金的真正所有者。徐某无权取得该奖金的所有权,徐某对这5000元奖金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徐某所有。理由是,王某将发票交付给徐某后,徐某就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而其所附的奖金是一种孳息,理应归徐某所有。
评析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对发票和发票上的中奖奖金有一个正确的界定。
发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据以支付款项的商事凭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需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发票本身并不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仅是一种交易的付款凭证。但当这样的一种凭证附上了兑奖联,并作为领取奖金的凭证时,它就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本案王某与徐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实质的消费或服务,但不因此而否认徐某取得该发票的合法性。从王某开具发票后,并没有要徐某交纳相应的税赋(7%),而是其自己甘愿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赠予的行为。根据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的原则。作为受赠方,徐某在接受该发票后,也就相应地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
发票上设定奖金的行为是地方税务部门为了防止经营者偷税漏税而采取的一种奖励措施。其目的是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从发票上的兑奖联附着的地方来看,兑奖联是附在客户联,即消费方,不是存根联。从其兑奖规则“中一等奖持有效、完整原始发票及本人身份证30日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奖金”来看,其奖励的对象应是原始发票的持有人,即客户,不是该发票的购买人即经营者。这里的奖金不是发票的孳息,而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权利。正因为在发票上设定了这么一种经济权利,才使得发票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发票的持有人才可以通过对发票的实际持有而享有其相应的经济权利。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0796——352636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是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遵从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其组织实施法律、法规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由政府指定其组织实施该法律、法规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区长负责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监督管理全省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听取并接受他们的检举或控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颁布后,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做好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对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应制定出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也应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及时、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
对涉及二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实施的法律、法规,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包括争议或者纠纷),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及时报告。特殊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包括争议或者纠纷),属于当地政府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处理。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争议或者纠纷各方必须及时执行;争议地或者纠纷地政府必须组织、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份行政执法的统计报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并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及时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均应对由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是否依法执法;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效益;
(四)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本身的问题);
(六)处置罚没财物和罚没款的情况;
(七)实施法律、法规而颁布的指示、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检查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于翌年的一月十五日前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前条规定的检查情况组织抽查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做好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应严格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程序,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佩戴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或者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不当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迅即纠正。同时应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依法进行复议。年终时应对复议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分别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懂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调查;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执行公务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标志和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忠于职守,履行职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照程序,文明执法;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对不适合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的查询,应及时办理、答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四)对政府法制建设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改善行政执法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纪律处分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填发建议通知书,报同级政府领导批准后,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纪律处分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