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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25:02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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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为了贯彻实施这一精神,完善外汇管理,现对我国接受第八条款义务后的法规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发布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的以外,均继续适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发布实施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19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以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有的条款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相违背,目前我们正在加紧修改。在《条例》修改完成以前,《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
汇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暂时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
四、各分局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和我局发布的外汇管理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自行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如与上述有效文件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各分局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正确贯彻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精神,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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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也称都市协调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承办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原市区181平方公里和市空港经济区19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原市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的审查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揭东县负责市空港经济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市区外各县(市、区)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发改、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卫生、文广新、公路、人防、地震、房管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一经依法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和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中心镇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分区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按职责分工,由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 城市近期开发、改造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进行修改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
  (二)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和制止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
  城市规划应结合市区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预留足够的过境公路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地块的建筑容量等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空、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分别控制。
  (一)居住建筑间距:
  新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旧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
  垂直布置的建筑,按相向长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短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各一半叠加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的最低值不得小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要求的距离。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按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进行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教学楼、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应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上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外缘的地面垂直投影为准。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并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按规范配套停车场并增退道路红线。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照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或山墙间距的一半退让。
  地下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其退让道路边线或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应不小于4米。

建筑物退让绿带、各类绿地绿线及河涌、河道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新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工业用地的绿地率按住宅小区标准可降低5%;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
  第二十三条 新区住宅小区组团及配套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执行,其他类型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降低2%配建停车场 (库);城市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等须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做好街景设计、具有特色,在建筑体量、造型、立面、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整个街区协调统一。
(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并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二)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及沿江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高度高于18米且低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高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高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 旧区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中村”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的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执行各项规划控制规定,确需放宽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精神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乡规划为依据,贯彻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二十八条 发改部门对大中型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紧靠城市规划道路的任何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协议承担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述土地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相关建设项目,凡涉及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在审批前依法须听证公示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公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性质、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拟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出具出让用地规划红线图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个人)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使用的决定。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并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城市防洪、高压走廊、变电站、气象探测、地震观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人民防空工程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三十七条 凡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勘察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审核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设工程规范要求和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须立项报批的,必须经发改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涉及环保、地震、人防、交通、公路、卫生、海事、水务、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等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文件应按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在《揭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凭相关鉴定材料可以申请改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零星工程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场区的大门及围墙;
  (二)私人住房新建、改建、扩建、修建;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及外墙装修。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只准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须由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槽无误后方可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全面竣工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面貌。确需变更的,应提有关申请材料向原批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在建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
  (二)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改变规划条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变更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变更项目,应举行听证;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变更项目,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规划网站予以公布,必要时还须在现场适当位置予以公布。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规划许可的,一经查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作出撤销规划行政许可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个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揭阳市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再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发。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2002年12月2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揭府[2002]114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在今年我国南方地区大范围低温雨雪冰冻和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中,电力设施大面积损毁,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措施,协调推动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工作。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执法,加大电力安全监管力度,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电力正常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科学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国务院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电监会

  为提高电力系统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电力建设规划工作,优化电源和电网布局
  (一)电力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统筹考虑水源、煤炭、运输、土地、环境以及电力需求等各种因素,处理好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城市与农村、电力内发与外供、一次系统与二次系统的关系,合理布局电源,科学规划电网。
  (二)电力规划要充分考虑自然灾害的影响,在低温雨雪冰冻、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建设电力工程,要充分论证、慎重决策。要根据电力资源和需求的分布情况,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布局,合理确定输电范围,实施电网分层分区运行和无功就近平衡。要科学规划发电装机规模,适度配置备用容量,坚持电网、电源协调发展。
  (三)电源建设要与区域电力需求相适应,分散布局,就近供电,分级接入电网。鼓励以清洁高效为前提,因地制宜、有序开发建设小型水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等电站,适当加强分布式电站规划建设,提高就地供电能力。结合西部地区水电开发和负荷增长,积极推进“西电东送”,根据煤炭、水资源分布情况,合理实施煤电外送。进一步优化火电、水电、核电等电源构成比例,加快核电和可再生能源发电建设,缓解煤炭生产和运输压力。
  (四)受端电网和重要负荷中心要多通道、多方向输入电力,合理控制单一通道送电容量,要建设一定容量的支撑电源,形成内发外供、布局合理的电源格局。重要负荷中心电网要适当规划配置应对大面积停电的应急保安电源,具备特殊情况下“孤网运行”和“黑启动”能力。充分发挥热电联产机组对受端电网的支撑作用,鼓励在热负荷条件好的地区建设背压型机组或大型燃煤抽凝式热电联产机组,严禁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
  (五)电力设施选址要尽量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和设施维护困难地区。电网输电线路要尽可能避免跨越大江大河、湖泊、海域和重要运输通道,确实无法避开的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同一方向的重要输电通道要尽可能分散走廊,减少同一自然灾害易发区内重要输电通道的数量。
  (六)加强区域、省内主干网架和重要输电通道建设,提高相互支援能力。位于覆冰灾害较重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具备在覆冰期大负荷送电的能力。位于洪水灾害易发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对杆塔基础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必须穿越地震带等地质环境不安全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对杆塔及其基础采取抗震防护措施。
  (七)加强电力规划管理,促进输电网与配电网协调发展。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力规划工作,组织编制330千伏以上和重点地区电网发展规划;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力规划,组织编制220千伏以下电网规划并报国家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为电网建设预留合适的输电通道和变电站站址,统一规划城市管线走廊,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问题。
  二、调整电网建设标准,推进电力抗灾技术创新
  (九)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推进电力抗灾技术创新,及时分析总结各种自然灾害对电力系统的影响,兼顾安全性和经济性,修订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力建设标准和规范。
  (十)科学确定电网设施设防标准。对骨干电源送出线路、骨干网架及变电站、重要用户配电线路等重要电力设施,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对跨越主干铁路、高等级公路、河流航道、其他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局部线路,以及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气候条件恶劣地区和设施维护困难地区的局部线路,要适当提高设防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鼓励城市配电网主干线路采用入地电缆。
  (十一)气象、地震、环保、国土和水利等部门要将与电网安全相关的数据纳入日常监测范围,及时调整自然灾害判定标准和划分自然灾害易发区,加强监测预报,提高灾害预测和预警能力。电网企业要会同气象等部门在自然灾害易发区的输电走廊设立观测点,统一观测标准,积累并共享相关资料。
  (十二)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施工企业和设备制造企业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认真执行国家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安全保障体系。有关部门要加强电力施工质量监管,确保材料、设备、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十三)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电力抗灾、救灾的科研投入,加快电力抗灾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十四)鼓励加快抵御自然灾害技术的研究,加强新型防冰雪、防污闪涂料和新型导地线、绝缘材料等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进一步优化杆塔、金具等电网设施设计,合理匹配元器件强度,提高电网设施防强风、防冰冻、抗震减振等抗灾能力。
  (十五)鼓励研究和推广输电设施在线监测、实时预警、故障测距和应急保护等技术,逐步推广应用破冰、融冰等除冰技术和专用工具,推广应用杆塔高效抢修技术和工具,提高电网设施的安全监测和应急抢修能力。
  三、完善电力应急体系,做好灾害防范应对
  (十六)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电力监管机构监管、企业为主、用户积极配合的电力应急预警系统和电力抗灾体系,做好灾害防范、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十七)国家电力监管机构是全国电力安全的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电力系统应急、灾害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发布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电力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协调指挥各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相关单位,制订防灾预案,开展抢险救灾。电力企业是电力系统抢险救灾的责任主体,负责执行抢险救灾任务,做好灾后重建工作。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完善本地区防灾预案,研究确定当地重要用户范围和应对自然灾害的供电序位。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优先保证医院、矿山、学校、广播电视、通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气供热、金融机构等重要用户和居民生活电力供应。
  (十九)电力企业要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建立健全电力抗灾预警系统,形成与气象、防汛、地质灾害预防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应急联动机制;要充分发挥电力设计、施工队伍在电力应急抢险中的作用,加强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抢险能力建设。
  (二十)电网企业要针对灾害可能造成的电网大面积停电、电网解列、“孤网运行”等情况,制订和完善电网“黑启动”等应急处置预案。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电网应急保安电源要做好应急启动和“孤网运行”的准备。
  (二十一)发电企业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和法定长假到来之前,要提前做好燃料储备、设备维护等工作。燃煤电厂存煤要达到设计要求,调峰调频水电厂水库蓄水要满足应急需求。燃料生产、销售、运输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电企业做好燃料储备工作。
  (二十二)电力施工企业要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机具,加强施工人员培训,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抢修能力。
  (二十三)医院、矿山、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枢纽、供水供气供热、金融机构等重要用户,应自备应急保安电源,妥善管理和保养相关设备,储备必要燃料,保障应急需要。
  (二十四)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联合应急演练,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防灾减灾的教育培训,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四、明确分工职责,搞好抢险救灾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后,要及时启动防灾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和供电序位通知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做好准备。一旦灾害引发严重电网事故,要组织电力企业实施应急抢修。要协调林业、交通、铁道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电力设施抢修、重建中的林木砍伐、抢险物资运输和污染防控等问题。
  (二十六)电网企业在收到灾害预警后,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和物资,进入抢险救灾的准备状态,并按照防灾预案要求,及时调整运行方式。灾害发生后,要随时监测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情况,及早采取应对措施,将灾害对输电线路的影响减到最低。主干电网受灾害影响发生严重故障或出现大面积停电时,电网企业要立即按照预案确定的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立即开展抢修工作。
  (二十七)发电企业在收到灾害预警后,要加强设备巡检和维护,补充发电燃料等物资和相关应急机具,按照电力调度要求调整机组运行方式,做好非正常运行准备,并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设备状况。
  (二十八)电力用户要服从电网企业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确保电网安全。重要用户要做好启动自备应急保安电源的准备。
  (二十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打破区域、行业等限制,对受灾地区无条件实施紧急救助和支援,尽快恢复受灾地区的电力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