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7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噪声的管理,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活动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音响。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噪声源发出的声音超过了所在区域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等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居民区的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现场进行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测、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噪声管理区域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火车、飞机在运行时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机动车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施,在运行时要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声级作为车辆检验的项目。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准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定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除大型公共电、汽车外,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准使用扬声器和点缀性音响设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市区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路段行驶,严禁鸣喇叭;在市区其它路段行驶,夜间不准鸣喇叭。
第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须经公安部门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进入市区送菜、送奶,拉运粪便、垃圾的拖拉机,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十五条 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准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高空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产生的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做到噪声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有的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应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除抢险施工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准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可限定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时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噪声大的工具。
第二十四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在住宅区进行游艺、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城镇禁止单位和个人于室外或向室外播放音响,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课(工)间操;
(二)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
(四)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或其它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警告或者吊扣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其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五)在限制行驶的时间或路段内驾驶拖拉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夜间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噪声污染的单位逾期未能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收缴的罚款,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凡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荒漠植被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极旱荒漠生态系统类型,总面积80万公顷,分为南北两片:南片位于东经95°50′49″至96°48′34″,北纬39°49′39″至40°34′34″范围内;北片位于东经94°43′35″至95°47′52″,北纬41°12′26″至41°47′33″范围内。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水利、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荒漠生物物种储存基地,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四)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物种资源档案;
(五)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内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订立保护公约,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标明区界,树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需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报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在实验区投资建设风电、太阳能等项目。建设项目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线路、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发展规划并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旅游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线路内进行。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榆林石窟、锁阳城等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实验区内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和演出结束后,影视制作和演出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的舞台、布景棚等构筑物,恢复生态环境,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穿越或者占用实验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保护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资金应当全额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机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行驶;
(三)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
(四)非法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猎杀、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二)引进的资金;(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的居民可以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优先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和管护任务。在划定的区域外,不得从事开荒、打井、定居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或者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保护区进行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