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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2:00:08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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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
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
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
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
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
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
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
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
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
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
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
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
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
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
(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
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
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
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
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
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
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
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
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
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
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
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
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
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
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
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
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
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
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
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
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
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
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
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
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
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
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
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
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
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
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
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
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
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
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
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
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
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
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
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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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乡(镇)、村、组建立的其他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转包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
  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转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改造、改良,在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可取得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乡个人或单位对农村土地、水面、荒山、荒地、林地、草地、荒滩采取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治理和利用。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个人对开发等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承包人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承包合同期满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承包合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四)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继续有效。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7年3月28日)
深科信〔2007〕76号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程序,保证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的全过程。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授予直接参与科技创新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组织,应当是在深圳注册或者设立的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
  自然人申报的项目,应当在深圳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没有争议或者异议;
  (二)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其中应用类科技成果应当在本单位以外的2个以上单位中实施应用;
  (三)申请人最近三年内无违法、无犯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因为涉嫌犯罪正在受到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的项目,未获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的,不得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
  第七条 同一项目已经获得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的,不得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
  已申报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而未获奖的项目,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不得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
  第八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自然人,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shenbao.szsti.net)免费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申请书》并打印成纸质文本;
  (二)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职务研发成果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申报意见原件,非职务研发成果需提供所在单位非职务研发证明原件;
  (四)本实施细则中规定需提供知识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有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提供所有共同所有人同意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证明原件;
  (五)本实施细则中规定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或者审批、登记证明的复印件(验原件);
  (六)研制工作总结报告原件;
  (七)应用类科技成果应当提供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应用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八)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其他证明项目技术水平的辅助材料。
  第九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组织,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shenbao.szsti.net)免费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申请书》并打印成纸质文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知识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有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提供所有共同所有人同意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证明原件;
  (四)本实施细则中规定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或者审批、登记证明的复印件(验原件);
  (五)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其中经济效益证明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审计报告,社会效益证明由应用单位出具;
  (六)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七)研制工作总结报告原件;
  (八)应用类科技成果应当提供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应用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九)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其他证明项目技术水平的辅助材料。
  第十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文窗口统一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奖企业家类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或企业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人所在企业应当是本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净利润或者纳税额大幅增长,在行业内名列前茅,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三)申请人所在企业自主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5%以上;近三年产生了自主知识产权,并经一年以上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推动了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
  (四)申请人所在企业在行业中有明显的比较竞争优势(品牌、价格、营销和服务网络等),企业主导产品具有优于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性状)和技术经济指标,具备较强的国际竞争力或者竞争潜力;
  (五)申请人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培育和带领高效的管理、研发和经营团队;
  (六)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循环经济意识,在改进生产和管理方式推动企业节能降耗、清洁生产中成效显著;
  (七)申请人积极推动产学研各方联合开发关键、核心技术,解决了产业发展中的技术瓶颈,促进了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第十二条 市长奖技术领军人物类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自主创新型企业的、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的技术总监、总工程师或者核心技术研发的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人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学术声誉,并培育和带领高效的研发团队;
  (三)申请人是所在企业近三年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要负责人,该自主知识产权已产业化,推动了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产品投入市场后使所在企业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净利润或者纳税额较快增长,社会效益显著;
  (四)申请人具有前瞻性研究开发项目的储备,并在多个研发项目上有实质性进展;
  (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专家评审中予以加分:
  1.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研制,以该标准的发布实施,有效提升了所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
  2.申请人解决了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或者核心技术瓶颈,促进了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第十三条 创新奖产业化(企业)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请人近年销售收入、净利润或者纳税额有大幅增长,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三)申请人自主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快速增长,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推动了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
  (四)申请人主导产品具有明显优于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性状)和技术经济指标,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五)申请人在高新技术领域有技术创新,解决了产业发展中的核心技术或者关键技术问题,并实现产业化,促进了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第十四条 创新奖医疗卫生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深圳行政区域内经国家、省、市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机构,个人应当是在岗的医学科技人员;
  (二)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以及环境保护等应用领域取得突出研究成果,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未经市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部的配方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十五条 创新奖高等院校类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深圳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或高等院校内的院(系)为申请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申请人在基础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或者高新技术领域中取得突出应用类科技成果(不包括本条规定的学术论文)并已在深圳产业化。同时在相关领域学术影响力强,培养了优秀科研人才团队;
  2.申请人近年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一批有代表性的高质量、高水平的学术论文,且论文发表时间一年以上,并被多次引用。
  (二)以深圳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内受薪固定研究人员作为申请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申请人在基础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或者高新技术领域中取得应用类科技成果(不包括本条规定的学术论文)并已在深圳产业化;
  2.申请人近年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高质量、高水平的学术论文,且论文发表时间一年以上,并被多次引用。
  第十六条 创新奖重大(工程)项目类的申请人应当以重大(工程)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列入国家(在深圳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
  (二)项目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
  (三)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出现质量问题和隐患。属于建设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程序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创新奖科研机构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深圳市各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2.异地重点院校驻深科研机构或者与深圳市政府联合创办的研究院所;
  3.深圳市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研究机构;
  4.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可以该实验室为主体申请。
  (二)申请人在科技基础理论研究、技术开发创新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近年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内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中属于应用研究项目成果的,应当在深圳产业化:
  1.完成多项国家、省、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取得良好效果的;
  2.主持研制相关技术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发布实施的;
  3.在深圳科技创新生态建设、环境建设或者资源组织建设等工作中取得应用类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 创新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请人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在关键技术(或者核心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促进了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企业上年度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资金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四)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品具有较广的市场前景和较强的辐射能力,企业上年度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创新奖最具成长性企业类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自主创新型企业;
  (二)申请人以商业模式创新或者技术创新取得高速成长;
  (三)申请人具有高效的研发团队,自主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7%以上;
  (四)申请人近年研发的新成果已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五)申请人近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和纳税额均大幅增长。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奖项类别、项目所在行业和项目申报数量,将申报材料分成若干组。分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申报奖项的类别分组;
  (二)同一专业项目在同一专家组评审;
  (三)同一专业项目数量过多,可以分成若干组;
  (四)同一专业项目数量过少,可以设综合组。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公开从专家库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专业对口,专家从事工作领域与评审项目领域相同或者接近;
  (二)学科交叉研究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包括所涉及各学科的专家;
  (三)同一专家组内,同一单位(高等院校及其院系、医院及其科室)的成员不超过1名;
  (四)被抽取专家没有不良信誉记录。
  第二十三条 每个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每个专家组设组长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1名。
  组长或者副组长由具有奖励评审经验或者德高望重的专家担任。
  组长或者副组长主持评审会议,按时提交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程序分初评、现场考察评审两个阶段进行。对市长奖和申报数量较少的行业,专家组可以直接进入现场考察评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初评阶段,评审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定量评分为主。
  评审专家各自对每一项目进行评分,并作出书面评价意见。专家组所有成员评分的平均分为该奖项初评阶段得分。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每个专家组初评奖项得分进行排序。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根据得分排序,确定进入现场考察评审阶段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考察评审阶段原则上沿用初评专家组,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初评情况对专家组的专家进行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八条 现场考察评审阶段专家评审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方式。
  现场考察包括现场汇报、现场核查、现场答辩等内容。
  评审专家根据现场考察情况进行评分,并作出书面评价意见。需要填写评审意见表的奖项,评审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专家组所有成员评分的平均分为该奖项现场评审考察阶段得分。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每个专家组现场考察评审奖项得分进行排序。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对其出具的分数和意见负责,并应当在个人评分表和专家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市奖励办根据现场考察评审阶段的评审结果,确定拟获奖名单。

第五章 公示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申报材料通过形式审查后,市奖励办应当向社会公示7天。
  市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市奖励办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本条规定的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明。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异议材料应当记载明确的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并由异议人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异议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
  对申报项目的权属、真实性等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人、完成单位排序等提出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四条 市奖励办应当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第三十五条 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处理。市奖励办应当自异议受理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报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审定。
  第三十七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定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
  (二)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评审专家和评定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端行为的,经查实,有关部门将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请人取消当年评奖资格、停止申报资格3年,已获奖的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
  (二)对评审专家取消评审资格,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除名,并给予通报;
  (三)对评定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端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他人成果;
  (二)捏造或者篡改科研数据,虚报经济指标;
  (三)编造个人简历、伪造学历、伪造职称;
  (四)在评审过程中作虚假陈述;
  (五)在没有参与或者创造性贡献不大的论文或专著中署名;
  (六)利用他人成果,没有注明出处或致谢;
  (七)编造项目完成人或者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作为完成人;
  (八)未依照有关规定自行提出回避或者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评定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授 奖

  第四十条 市科技创新奖奖项总数每年不超过100项。其中市长奖不超过5项,创新奖不超过80项,专利奖不超过15项。
  市奖励办可以根据当年申报情况,在奖项总数范围内对奖项类别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市奖励办对《奖励办法》规定的市长奖和创新奖的奖励经费2000万元,作以下分配:
  (一)市长奖:每项奖金100万元;
  (二)创新奖:医疗卫生类、高等院校类每项奖金10万元,产业化(企业)类、重大(工程)项目类、科研机构类、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最具成长性企业类每项奖金为20万元。

第七章 社会力量设奖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科技奖,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照《奖励办法》规定,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的科技奖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准予登记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根据当年科技发展需要以及产业导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面向深圳的科技奖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资助。
设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奖励经费后,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后,按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2004年10月15日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