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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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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或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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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
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
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
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
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
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
求配备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
满6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
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30 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
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 10 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型符合规定, 并按照规定喷涂出租车专用车体颜色、
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营运标志;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
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
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显示营运价格标签、门徽、监督电话
号码;
(四)配备灭火设备,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
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使用地税
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符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
(三)规范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
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四)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
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
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
车辆购置费用及相关经营税费由企业承担,不得向出租汽车客运
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禁止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转让、承包或者变相
承包给个人。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协
议书,按照管理协议书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收取费用。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协议书约定,服从出
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
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程计价器、标志
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客运汽车号牌,不
得伪造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
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和营运标志标识齐
全有效;
(三)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
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
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
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严禁擅自涨价;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
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在车辆行驶中
遇顺行乘客示意招租拒绝载客的;
(二)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
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章 乘 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
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客运汽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
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
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客
运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
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在
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程计价器和计程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检
定封印缺失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
者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客运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运输事故不能将乘客送
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出租汽车客
运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
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之当事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
投诉受理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
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应
当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
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
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
载终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
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客运汽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等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处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客运出租专用
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
定,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不合格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或者破坏计程计
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监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没收计程计价器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敲诈勒索乘客财物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
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异地经营和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
照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
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
通知》 (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私下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
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94号)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已经提供劳动、出租汽车
客运企业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
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责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支付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工资标准的3倍补偿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执法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奶业金融支持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奶业金融支持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7]49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支持奶业健康持续发展,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做好支持奶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

《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全面分析了新形势下保持我国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了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改善民生、发展经济、保证市场供应和经济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7〕31号文件精神,结合自身职能特点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改进和加强对奶业的金融支持工作。要会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研究制订支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针对性扶持措施,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考核监督,切实把银行业支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工作做实、做好。

二、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奶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

要在对奶业市场发展状况摸底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体制,帮助奶牛养殖户和奶产品加工企业解决融资困难。对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因非主观因素发生还贷困难的奶牛养殖户,其逾期贷款视困难情况可予以展期,具体展期期限由贷款银行自主决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展期的逾期贷款免收罚息。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奶牛养殖户、奶农合作社和奶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的信贷申请,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快审批进度,对已经审批的项目要抓紧落实信贷资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加强协调指导,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做好对奶业的金融服务工作,通过有效运用信贷资金撬动和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加大对奶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三、加强对支持奶业发展贷款的跟踪监测,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在协调金融机构对奶产品加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总量和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指导金融机构适时了解和掌握借款奶牛养殖户、奶农合作社和奶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借款用途,加强贷款运行跟踪监测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资金挤占挪用和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四、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信息反馈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加强对国家扶持奶业发展政策和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密切关注当地奶产品等副食品生产、市场供应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对辖区内农副食品生产和市场供应的动态信息,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所在地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并协调、组织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