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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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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
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建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三、第四章调整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并入其他章里。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八、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则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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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9〕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已于2009年1月1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9年1月12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项议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题会议。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并公告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组织代表视察并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八)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等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举行代表团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代表团会议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本次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大会会议日程、主席团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八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
  (六)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九)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大会秘书长可以决定并由大会秘书处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应当将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将该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没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就该专项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述规划草案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财政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的,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或者审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专项工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等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报告机关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对报告进行修改,由大会秘书处将修改后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印发代表。
  大会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四十八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和职数。
  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需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五十一条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十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六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决定、决议、选举结果,由主席团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发布。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