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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8:55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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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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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到本市税务机关(老市区为市税务局,各县、胶州市、黄岛区为当地县、市、区税务局,以下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青岛市批准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家主管部门或青岛市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的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写完税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年度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延期申报,或按上期实纳税款先行缴纳,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待以外,再须另外减、免税,必须先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之前,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当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本企业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等,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到市税务局主管部门购买;也可经市税务局主管部门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国独资经营企业、外国承包公司购领、印制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公司及国外个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
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遗失发票,应立即查明原因后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并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城乡的早市、夜市,下同)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区,划行归市,固定摊位,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工具、容器卫生及食品进行一般感官检查)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第六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和食品加工者,开业前必须取得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或制售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置防蝇、防尘设备;
(二)制售食品要生熟分开,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前洗净,保持清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经营: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
(六)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七)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和有毒鱼类;
(八)熟海蟹、熟白虾;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掺杂、掺假和伪造的;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不起诉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