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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3:40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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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促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应符合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如原合并一方或几方具有证券许可证,合并后需要变更证券许可证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的各项条件。其中,对于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将合并前具有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含脱钩改制前)连续计算;上年度业务收入指标可将合并各方上年度业务收入一并计算在内。《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20名以上符
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中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本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会计
师事务所报名参加2000年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注册会计师。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换发证券许可证条件并已经提出申请;
(二)本人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并且证券许可证中所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为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三)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1935年8月1日以后出生)。
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的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报告;
(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出具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附件二);
(五)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附件三);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附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合并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合并相关事项的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原证券许可证复印件;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五、在这次换发证券许可证的工作中,符合换证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可以一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具体要求另行报送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按本通知规定先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有关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同意并出具文件后,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换发新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已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公告。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2000年7月1日起受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最晚不应超过20
00年7月31日。超过截止日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受理申请。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停止使用。

附件一: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
|成立时间(改制前)|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改制批准时间 |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时间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文号 | |
|-----------|---------|-------------|---------------|
| 主任会计师 | | 法人代表 |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E-mail| |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

| 从业人 | |其中:注册会计师__人;60岁以内注册会计师__人; |
| 员总数 |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__人。 |
|---------------------------------------------------|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 | 万元| 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净资产(合伙) | 万元 |
|---------------------------------------------------|
| 分所名称 | 负责人 |注册会计师(人)|其中:60岁以内(人)|其中:具有证券许可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 |
|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 |
|---------------------------------------------------|
|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报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备注 |
-----------------------------------------------------
注:本表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应与附件二中所列注册会计师的总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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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并组织实施《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并组织实施《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

  为抗击在我国境内出现的“非典”疫情,确保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物资,特别是医药卫生用品等紧急物资的及时运输,夺取全国防“非典”斗争的最后胜利,最大限度地降低“非典”给国民经济、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造成的影响,部制定了《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一、 组织领导

  (一)部防“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部防‘非典’办公室”),具体负责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联系电话: 010—65292722/3(白天工作时间);010—65292421(夜间及节假日)。传真:010—65292742(24小时开通);

  (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 领导小组下设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的实施。

  二、 部防“非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在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和交通部防“非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系统紧急物资运输保障工作;

  (二)按照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的要求,负责统一下达防“非典”紧急物资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并组织督察;

  (三)负责协调解决执行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及时向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报告;

  (四)承办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 运输装备、人员保障

  (一)紧急物资应急运力。应急运力确定的基本原则是:50万以下人口的地区,应配备5吨以上货车10辆,每增加50万人口相应增加5吨以上货车10辆,依此类推。其它运输装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运力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按上述原则进行准备,并将应急运输车辆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审定。根据部防“非典”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在确保完成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应急运力的组织和调用,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紧急物资运输。辖区内应急运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各省防“非典”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部防“非典”办公室负责组织调用其他省(区、市)的应急运力,以保证紧急物资运输任务的完成。

  应急运输车辆在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时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通行证数量由交通部确定),免交车辆通行费,并行驶军车通道。

  (二)紧急物资运输车辆。要求必须是二级以上经营资质等级货运企业所属的营运车辆,如果省内没有二级企业,可在三级企业中选调。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或行使里程不超过20万公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执行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运输车辆牌照号码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三)紧急物资运输人员。道路运输人员一般由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以及带队人组成。基本条件是政治业务素质高,技术水平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20岁至50岁之间。上述人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组织挑选并审定,配发统一证件和防护用品,并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应急预案启动后,对承担运输任务的运输车辆,出车前要进行清洗消毒,对执行任务的运输人员要进行健康检查和防“非典”知识教育,配齐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车辆运行单程在5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四)紧急物资水路运输。一旦防“非典”紧急物资经水路调运时,部防“非典”办公室将就近选调船舶运力。各有关港航单位接到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后,必须确保完成。

  (五)其它运输装备。根据防“非典”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征用或借用其它运输装备,作为国家应急运力的补充和他用。

  四、突发事件的报告

  (一) 突发事件

  是指在防“非典”期间,局部地区出现了运力不足造成医药卫生用品供应紧张,人民生活和生产所需物资出现短缺,需交通部协调运力支援;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车辆被滞留,紧急物资被哄抢和损坏,执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的车船和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

  (二) 报告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运输企业要在已成立的防“非典”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和完善防“非典”工作报告制度,明确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确保信息畅通,出现突发事件后要及时向本辖区或上一级交通部门防“非典” 领导机构报告,直至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

  (三) 报告内容

  1、 根据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要求,本地运力不足,需要交通部协调运力支援(车辆数量、执行任务的时间、地点等);

  2、 根据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任务,应急运力不能满足需要;

  3、 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任务,运送紧急物资的车船遇到突发事件时;

  4、 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完成情况。

  五、 应急处理程序

  (一) 执行应急任务的处理程序

  部防“非典”办公室在接到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的指令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将任务下达到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

  (二) 出现应急运力紧张情况时的处理程序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遇到突发情况,应急运力紧张时,要及时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请求运力支援。

  2、 部防“非典”办公室根据各省“非典”疫情和应急运力储备及使用情况,决定并通知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启动应急运力。

  (三) 应急运力出现问题时的处理程序

  执行应急任务的运输企业,5辆车以上要由班组长带队,10辆车以上由车队长带队,30辆以上由公司领导带队,50辆以上由省级运政管理部门领导带队,并配备好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途中发生问题(遇到滞留、发生事故、物资遭到哄抢或损坏、道路受阻、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应及时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并同时向本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报告。其他问题应及时向本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报告。

  (四) 进入“非典”隔离区执行任务时的处理程序

  对进出“非典”隔离区执行应急任务的车辆,要在进入前,对随车进入的人员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车辆驶离隔离区时,进行全车清洗消毒,特别是运输人员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任务完成后,要对运输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六、 值班制度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落实领导值班,值班电话必须24小时开通。

  七、 责任追究

  执行应急任务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命令,对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玩忽职守或推委扯皮单位的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和驾驶员要依法处理,对运输企业取消其经营资格,吊扣车辆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执行上级命令不坚决,贻误时机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紧急物资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并报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