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七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七六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
(一)一九七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八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七六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一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
在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动的情况下,发生变动之日的“第1号帐户”和“第2号帐户”上的余额、不计利息的摆动额、已签订但尚未执行的合同金额,以及提出的报价金额,将按变动的比例换算,使其表现在黄金上的数值和变动前相等。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七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