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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9:15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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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有可能危及安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建筑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对其安全鉴定工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拒绝、阻挠对危险房屋的安全检查及维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二)将非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4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或施工结束后应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九条 专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勘察、设计单位凭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有关的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文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并向委托人作出说明。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


  第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同时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性房屋还应抄报房屋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抄报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文书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委托双方商定,但不得高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鉴定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时,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鉴定费。但预收的费用不得超过约定总费用的20%。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费支付给委托人;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二个或二个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联合鉴定。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有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治理。房产毗连或按份共有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情况应报所在地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致使他人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形成、变迁等情况,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对辖区危害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危险房屋。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或改建等安全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排除、解危、修缮造成妨碍时,其他所有人必须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的,因排险解危、修缮危险房屋造成其损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未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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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0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2013年7月5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决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40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排污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
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公开,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加强我市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的范围:市控重点工业污染源、0.6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燃油火电厂、1万吨/日及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惠城区电镀企业。
第三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公开、反馈和监督过程要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为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环保局成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监督科。
第四条 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按照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环保诚信、环保警示、环保严管三个等级,依次以绿牌、黄牌、红牌标示。市环保局于每年11月份将评价结果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http:// huanbao.huizhou.gov.cn)和公众媒体上公开。公开评价结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县、区环保部门收集、汇总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控制、环保守法、公众监督管理情况三项,共15项指标。具体如下:
(一)企业污染控制情况
1、工业废气达标排放;
2、工业废气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超过规定限额;
3、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4、工业废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超过规定限额;
5、噪声达标(在城镇区域范围内或者厂界外有环境敏感点的企业必须监测环境噪声);
6、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按规定得到妥善处理处置;
(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
7、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8、没有环境污染事故(事件)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9、无偷排、漏排、直排超标污染物行为;
10、无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11、无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12、没有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擅自改变(增加)生产工艺的;
13、没有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三)公众监督情况
14、没有经查实的环境污染信访投诉案件;
15、没有因环境污染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第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状况分为三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
(一)环保诚信企业,用绿色牌表示。评价标准为上述l5个指标全部达标。对上述15项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制,其中有一项不达标,则不得评为环保诚信企业。
(二)环保警示企业,用黄色牌表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为环保警示企业:
1、污染物排放超标,但不严重:工业废水或者工业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少于1倍,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少于20%,或者企业厂界外的噪声超标造成扰民问题,或者城镇区域范围内的企业噪声超标;
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
3、未按时缴交排污费,在收缴单位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排污费的;
4、查实有1次拒报或2次以下漏报、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5、因环境污染问题被群众来信来访、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并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6、不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和经济损失,或被新闻媒体曝光;
7、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
(三)环保严管企业,用红色牌表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为环保严管企业:
1、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或者工业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1倍以上,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20%以上;
2、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3、未按时缴交排污费,在收缴单位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排污费,被行政处罚(不含警告)或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4、发生较大或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5、查实有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的;
6、查实有2次以上拒报或3次以上漏报、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7、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不含警告)的。


第三章 评价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相关环保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每年9月30日前将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向市环保局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环境监测部门,对各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监测后,应在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反馈给企业和相关环保部门。
第九条 市环保局每年10月31日前对各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信用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价结果,并报经局务会议审议后,将拟评价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对拟评价结果的意见反馈市环保局,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同默认)。市环保局在接到企业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反馈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条 市环保局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上对拟评价结果公示7天,接受公众和社会的监督,并负责对公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环保局正式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和相关环保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市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工作中,不按规定评价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相关企(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重点污染源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企(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我局将随时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上公布有关环境信息: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偷排、漏排、直排)一经发现查实,信用级别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改变(增加)生产工艺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查实,信用级别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三)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则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绿牌的环保诚信企业,市环保局将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优惠,或者在环境管理中采取倾斜政策:
(一)授予“惠州市环保诚信企业”称号;
(二)推荐授予“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称号;
(三)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申报国家环境友好企业;
(四)开展清洁生产或技术改造申请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的,环保部门给予优先考虑;
(五)可作为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的优先条件;
(六)减少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按规定的最低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对获得黄牌的环保警示企业,环保部门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集中力量加强管理:
(一)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视整改情况确定;
(二)按规定的最低要求适度增加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
(三)各级环保部门适度增加现场抽查监测和监察频次;
(四)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直至依法关闭;
(五)超标或超量排放污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六条 对获得红牌的环保严管企业,环保部门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集中力量加强管理:
(一)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中不予通过;
(二)按规定的最高要求确定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
(三)各级环保部门尽可能增加现场抽查监测和监察频次;
(四)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
(五)超标或超量排污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六)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的,规劝企业将环保设施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专业化运营。
第十七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黄牌的环保警示企业和红牌的环保严管企业,要加大现场监测频次和巡查力度。对其中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依法报请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八条 本市的省重点污染源按《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评定等级,相应等级的监督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评价实施细则,强化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