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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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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是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服务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财政拨款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其他科技投入为补充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以上,到2000年达到2
%以上,以后再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科技经费投入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学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费用;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科技的经费;
(三)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经费;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经费;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经费;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5%以上,到2000年达到2%以上,以后逐步提高;县(市、区)级科技三项费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市本级财政按全市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排;县(市、区)财政按县(市、区)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技的研究、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经费应当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属科研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银行应当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第十三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和政府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根据科技项目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外资银行和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大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及时进行项目评审,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科技开发基金。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实行事业费包干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10-20%执行。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经费积累。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高新技术进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全部用于料技投入。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需要向社会集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捐赠、奖励等方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逐步扩大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来源是: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部分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拨款;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科技进步基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第三章 科技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经费,保证经费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经费应当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在具体安排和配置时,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重点:
(一)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和关键技术攻关;
(二)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开发;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能够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立项、实施。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的项目,不得立项。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围绕重点,管理使用好各自掌握的科技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应当用于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应当用于科研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确定科技贷款投放方向。
第三十条 筹集科技进步基金的工作和基金的使用、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类科技投资机构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经费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经费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做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科技项目下达单位,做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科技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报告项目终止的原因,由单位领导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冻结剩余经费,清理帐目,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因不可抗力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者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的财政、审计、金融部门共同研究已投入经费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应当专产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骗取科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财政、科技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的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经费投入与使用管理管理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的奖励制度。对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增加科技经费投入,科学管理和使用科技经费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经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直接责任人,由下达科技项目的科技行政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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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范围。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解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标记,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实施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20号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
  (二)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四)对已经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工作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教育、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公安、工商、外事、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办理有关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品种和技艺的认定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世代相传、百年以上历史;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手工艺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引进国外具有五十年以上历史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引进时间已达五十年,且经再创作,已形成独特的地方风格,并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也可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实行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本省报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从“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评选产生。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资料;
  (三)所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认定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即时进行专项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经认定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工艺、质量标准的,可以使用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证标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本人印记。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制订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五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经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其“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每四年对本省评出的工艺美术大师进行一次大师条件复审。
  复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其大师待遇:
  (一)伪造事迹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七条 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的规定推荐“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员。“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候选人,应当在“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十八条 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医疗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九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带学生学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青田石、鸡血石等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保护、管理,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一条 对有较高艺术品位、价值,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发掘和抢救。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县(市、区)、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逐级推荐,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国家珍品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向国家推荐。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优秀作品,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下简称精品)。精品评审标准和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珍品、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征集、收购后,由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的精品,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授予精品证标;
  (三)经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收藏的珍品、精品,收藏单位可发给作者荣誉证书和奖金。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发展、繁荣传统工艺美术,建立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和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保护、发掘、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珍品、精品的设计、制作者;
  (三)捐赠珍品、精品、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开采(采伐)、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