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0:34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以及税务所、税务稽查队(检查站、组)。
第三条 本市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和代征人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六条 本市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市各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释税法,无权决定减免税。
第七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八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下同)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卡。
应纳建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财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及应纳奖金税的事业单位等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给税务登记证(卡)。
第九条 外地设在本市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本市纳税人所属跨区、县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其独立核算的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其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需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联营协议书等有关证件和文件。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卡)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原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一)凡变更单位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形式,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经批准转业、改组、分设、合并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
(二)凡停业、解散、宣告歇业清理,或自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持续一年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申请补发税务登记证(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为二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上海市税务局规定。
税务机关核发、补发或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除未建帐证制度或帐证制度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外,均应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对其他各税的纳税鉴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视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负责代征烧油特别税单位,以及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其他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鉴定申报审核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新的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应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或照片)和鉴定书(或说明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和材料配方、生产工艺等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或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应
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二十三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或补充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凡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较完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纳税纪律较好、有专人办税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核定的期限,如实自行计算其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填缴款书,自行缴库,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其他各税的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税收法规确定。
(二)凡从事临时经营或偶有纳税(如自宰牲畜应缴屠宰税,在集贸市场临时经营应缴产品税、营业税、牲畜交易税等)的,以及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口头申报。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指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均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具体申报手续按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会、展销会的经营主办单位,应负责向交易会、展销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或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期限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税人或代征人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休息的,也可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
日。
第二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税免税的收入(益)额、税额等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是:
(一)对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税款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体联户),凡帐证制度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方式。
(三)对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对上述各类纳税人的具体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税收征收管理形式,由上海市税务局另定。
对应征税额大、税种多、计税复杂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征。纳税人应为税务驻征人员提供办公条件。税务驻征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第三十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缴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
赔缴应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税款并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保存的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当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对丢失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不得与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卡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货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上海市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税务局可根据需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水陆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四十条 对《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所列举的纳税人违章行为,税务机关均应立案,组织税务人员迅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申请复议。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
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分工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卡)、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代征证书和纳税申报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6年10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高现有人才资源的履职能力
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宋丽红

检察人员的履职能力是指具有坚实的政治思想、高尚的职业道德、踏实的工作作风、严格的组织纪律作基础后,执行具体的检察专业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能力。面对当前检察队伍人才资源严重匮乏,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窘境,如何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我们认为,与其“等”:等那些具备检察官资格且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调入,不如“靠”:靠现有人员,激发他们的潜力,提高他们的履职能力,以提升检察队伍整体专业化水平。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些检察干警虽具备检察官资格但办案能力较弱,而另一些检察干警虽有较强的办案能力但在短期内却难以具备资格,即检察官履职资格与履职能力不相适应的现象在各级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一、阶段性的履职资格要求,使检察干警的履职能力处于不平衡状态。
新《检察官法》颁布实施前后,具备检察官资格的要求各不相同,1994年以前,干部身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即可任命检察官法律职务。1994年以后,任命检察官法律职务要求学历必须是大专以上文化,检察干部任命法律职务,只要参加高检院统一组织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就可。《检察官法》出台后,2002年首次确定检察官必须具备本科学历,必须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被任命为检察官。2005年规定,具备检察官资格除司法考试合格外,还要通过全国公务员考试。由于以上不同时期的不同要求,使检察干警接受学历教育、钻研法律业务的激情和紧迫性在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表现,因而也使现有的干警具备检察官资格存在结构性落差。
现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难度大,录用率偏低,加之基层检察院对初任检察官的采用,须由省级检察机关批准,从通过国家统一的两个考试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致使大批工作在一线的干警既要为应付大量、繁重的事务而埋头工作,又要抽时间复习钻研法律书籍为早日具备检察官资格而苦学。这批虽不具备资格的干警在工作实践中多数都是各科室的业务骨干,由于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直接限制了他们在办案、出庭等方面的能力的发挥。一些年龄大的干警由于较早就具备了检察官资格,因而学习动力不足,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欠缺,工作方法单一、落后,履职能力亟需提高。可见,履职能力和履职资格两者的矛盾亟待协调。
二、岗位锻炼的性质不同,使检察干警履职能力处于高低不均的状况。
工作岗位的不同,从事法律业务需求的不同,干警履职能力就会有较大的区别。轮岗、交流到业务科室工作的时间少而短,是部分具备检察官资格的检察干警办案能力较弱的主要原因。长期在综合部门工作的干警,从事的都是综合性工作,缺少在办案一线的锻炼,轮岗交流到业务科室的机率比业务科室的干警交流到综合科室的机率要低得多,一旦轮岗交流到业务部门工作,没有几年扎扎实实的积累很难说成熟。对干警个人而言,选择的岗位不同,也直接影响履职能力的发挥。有的干警适合外出办案,有的干警适合做案头文字工作,找到适合的岗位才能把履职能力发挥到最佳水平。
三、缺乏高层次、系统培训,教育培训效果欠佳,履职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现在的培训多是短期培训且内容浅显又不系统,没有有针对性地形成阶梯式的培训制度,难以及时使检察人员的科技、经济、法律等知识得以更新,也难以形成一批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另外,目前的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也只是一些必然要掌握的基本知识,属初级水平,难以使广大干警的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只能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第三,提高干警素质的方式、方法单一,效果难尽人意。现在通行的集中学习、短期培训等方式单调乏味,激发不起干警的学习兴趣,效果不佳。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对检察官履职资格与履职能力问题加以认真研究,才能弥补当前在检察队伍形成的“代沟”,推动检察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因此,我们建议:
(一)培养检察干警强烈的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认识加强自身履职能力的必要性
检察人员要树立危机意识,尤其是以“混”为处事原则,以“拖”为办事方法的人,应清醒认识到社会在不断发展,公务员不再是“铁饭碗”,博士也遭遇下岗,检察机关也不能养庸人、闲人,不更新知识结构,不改进工作方法就要面临被淘汰,这是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
检察官的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专业知识中吸取,还要从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开始培养。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就形不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检察官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称职的检察官必须在履职能力方面,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基本素质。有了危机感和使命感,提高自身履职能力的自觉性就会大大提高。
(二)激发干警的学习激情,以奖励机制为平台,努力提高干警的履职能力
认识是前提,机制是保障。各级基层检察院要坚持高起点,鼓励和培养高学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时代发展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为确保干警尽早地取得检察官资格,对参加考试的干警在经费、时间、任用上应给予鼓励性的保障措施,形成学习的浓厚氛围,努力营造有利于自学成才、发挥聪明才智的良好环境,营造爱岗敬业,争当检察工作行家里手的良好环境。对已取得检察官资格的人员要制定学习任务,定期考查。在检察机关的竞争上岗时,推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打破资历、年龄界限,把学历和学习任务完成情况作为竞岗的一项必要条件,作为衡量干警履职能力大小的前提,激发全院干警的学习积极性。建立动态考评机制,使干警增强提升自身履职能力的迫切性。可尝试采取按绩定级、按绩取酬、绩变级变、级变酬变的人员管理模式,按能力标准和绩效标准,评出一、二、三、四级,并实行动态管理。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一级和二级的干警,在晋职晋级时优先考虑;设立专项能绩基金,给予工作成绩突出的干警物质奖励;组织优秀干警外出度假……做到业务强弱岗位不一样,素质高低使用不一样,业绩大小获益不一样,奉献多少回报不一样,激发干警争创的热情。
(三)力求培训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以业务培训为手段,努力提高干警的履职能力。
我们必须把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进一步提高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加快新世纪检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对检察官专业素质的新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检察教育培训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按照法理精通、业务娴熟、技能过硬的专业要求,努力实现由补课式、应急性培训向系统化、规范化培训转变;由知识型教育向素质型教育转变;由单纯学历教育向培养复合型、高层次人才的教育转变,促进检察教育的正规化、科学化,提升教育培训的质量,保证检察官队伍能够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重任。同时,对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原则,让检察官在教育培训中得到提高,在工作实践中得到成长。
一是广泛开展继续教育。鼓励检察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高层次的函授培训,尤其是本科以上学历的集中函授培训,来拓宽、丰富检察官的知识面。
二是加强上岗培训。继续保持检察机关“师傅制”、“搭档制”等光荣传统,并形成一种人事管理制度。新同志到检察机关安排在独立的工作岗位后,要指定工作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强的老同志作为搭档,在工作实践中言传身教、互助、互补,真正起到传帮带的作用,并形成相对稳定的格局,使“新人”以最快的时间投入状态并迅速成长起来。
三是重点人员重点培训。把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作为重点,采取与高校联合的方式,分批分期培训检察官和业务骨干。通过定期开展“案例研讨会”、“模拟法庭”演习、“远程网络教育”等办法,全力培养优秀侦查员、优秀公诉人和办案能手。
四是要加强专题培训。对于检察干警业务素质培训不能一概而论,过于笼统,过于面广量大,应当根据业务内容,或者根据学习和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难点、热点,应检察人员的要求进行专题培训和专题讨论、分析,可以邀请专业人士来院授课释疑,力求学以致用。
五是加强现代科技知识的培训。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计算机犯罪对传统法律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检察官如果没有丰富的市场经济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是不可能肩负起时代职责的。因此,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组织检察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如金融、证券、财会、网络等的学习培训,通过举办论文交流会、学术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引导检察官自觉地学文化、学市场经济知识、学现代科技知识。
六是加强专项技能培训。着重在基层检察干警工作实践的技能培训上下功夫,如:培养干警速记、审讯技巧、司法实务、法医、司法会计、微机、文秘等专业技能,努力打造一批“又专又红”的高技能人才。
以上的培训方式和内容不一而足,只做抛砖引玉之用,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能迅速起效的方式方法才是上策。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7日)
教社政〔2002〕6号



  为了充分肯定人文社会科学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巨大作用,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广大高校研究人员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勇于创新,更好地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服务,我部在对原《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高校研究人员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推动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工作,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三条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选一次。奖项分著作、论文和研究咨询报告类,按一级学科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并根据需要设立特等奖或荣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教育部设立“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由教育部领导、主管司局负责人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评奖工作方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审议学科评审会议结果;决定特等奖和荣誉奖;审议提出异议的成果的调查报告并做出最终裁决等。

  第五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负责从通讯评审结果中筛选优秀成果,评定优秀成果的奖励等级。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奖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负责整个评奖过程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评奖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起草评奖工作方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提出学科评审专家建议名单;组织成果申报、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工作;调查有异议的成果并提出处理意见;做好评奖活动的其他各项组织工作等。

  第七条 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界定的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公开出版、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研究成果,以及被实际工作部门采用的研究咨询报告类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第八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包括:专著、论文、研究咨询报告、译著、考古发掘报告、工具书、古籍整理、软件、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获奖成果必须是具有创新性和前沿性的优秀成果,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要求。

  基础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理论上有所建树,在学术上有所创新,填补了本学科的某些空白,推动了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

  应用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为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围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开展研究,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优秀研究成果为奖励重点。

  第十一条 申报评审过程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正公平原则、简便高效原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申报人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地方院校和其他部委院校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为单位,教育部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规定截止日期内集中向评奖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评奖办公室不单独受理个人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申报单位推荐申报的成果进行资格审查,按一定程序组织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由奖励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名单和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自拟获奖成果名单公布之日起,设置为期1个月的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有异议,均可向评奖办公室提出。评奖办公室将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奖励委员会审议裁决。

  第十六条 获奖成果经教育部批准后公布,由奖励委员会组织颁奖大会,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奖励委员会一经核实,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作认真负责的初审,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即由奖励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评奖办公室在每届评奖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