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4:55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2001年3月15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的立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出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两类。
第八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口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提出计划建议;然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五年立法规划和上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应当在年内按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实不能按期送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应当在年内完成调研论证工作,形成法规草案,其中比较成熟的可以及时提请审议。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法规。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必须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
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提出之前,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使有争议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权限或者对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分别提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法规起草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参与或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避免和减少与上位法内容上的重复;坚持全局观点,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结构合理,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用语规范,文字简明易懂。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
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理由充分的废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个别内容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制定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进行协调、审议和修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娱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移交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移交的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和主任会议作出相关决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或修改二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立法顾问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整理,会同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送审稿。
第四十条 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审议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或其修改稿、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说明。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原法规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举行法规发布会,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刊物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该法规作出规定。解释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1至3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的人员,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推广和应用,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暂行管理办法。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范围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研究取得的新的具有科学意义和经济价值的结果。包括独创的或有所改进提高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虽已研究成功但技术仍属保密的情况下取得的成果。共分三类:理论研究成果,技术研究成果,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
1.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按国务院一九六一年颁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理论研究成果的评议审定,参照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即由所在单位(或地区)学术委员会组织审查评议,并在本学科主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得到较高评价,由本专业学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2.鉴定科技成果应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从科学技术、经济效果上,对科技成果的成熟性、先进性、可靠性、合理性、实用性和水平、价值意义及推广应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作出恰如其分的结论。
3.科技成果的鉴定,分为国家鉴定、省级鉴定、地方鉴定、基层鉴定四级。由下达科研任务的单位组织鉴定,上级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所属下级部门负责组织鉴定。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一般由本单位组织鉴定,重要的项目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科委组织鉴定。
(1)国家鉴定是指由国家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
(2)省级鉴定是指由省科委和省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
(3)地方鉴定是指由地、市、县科委和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
(4)基层鉴定是指由基层单位邀请有关单位进行的鉴定。
4.科技成果鉴定前,承担研究任务的单位要做好充分准备,向下达科研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鉴定,并同时报送所在地科委。
5.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由负责组织鉴定的单位发给鉴定证书。鉴定证书的式样,应按国家科委颁发的为准。鉴定证书必须铅印,负责组织鉴定的单位要加盖公章,分送有关单位和所在地科委。
按照国家科委规定,鉴定证书具有国家证书性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上报登记
1.省内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不论是集体或个人完成的,是计划内或自定的,都应及时上报登记。
报送科技成果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不得浮夸虚报和草率从事。填报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和评价,应以鉴定证书的意见为准。
2.报送科技成果时,必须做到文件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科技成果简介、研究工作总结、鉴定证书、图纸和照片,并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3.科技成果按隶属关系上报。即地、市、县属单位的科技成果报所属地、市、县科委;省直属单位的科技成果报省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部属单位的科技成果在上报主管部的同时,要上报给所在地科委和省主管部门。
4.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对报来的科技成果,要认真审查,对成果的水平、价值作出评价,提出是否奖励和奖励等级以及推广应用等方面的建议,加盖公章,逐级审批后送省科委,每项一式二份。
5.每个年度的科技成果报省的截止日期为次年的一月底,过期可在下一年度申报。科技成果上报日期作为评定省内首创权的依据。
6.科技成果要根据鉴定结果及时报送。各地、市科委和省主管厅局每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向省科委综合报告科技成果完成情况。
7.科学技术工作者本人或负责推荐的单位,对于所推荐的科研成果未能入选,如有异议,可越级推荐。
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奖励
1.为表彰在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的科技人员,促进多出成果,快出人材,对完成重要科技成果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奖励。
2.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发明奖励条例》的科技成果,应按规定逐级上报,由省科委审查后,报送国家科委申请奖励。在我省工作的外国人和华侨可将发明创造报告省科委,由省科委报送国家科委申请奖励。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申请奖励。
(1)在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在学术上或技术上达到或超过国外先进水平的;
(2)填补了国内空白,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和经济价值的;
(3)在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效果的。
4.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分一、二、三、四等,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和奖金。
5.每年组织一次全面评选,选出受奖项目和奖励等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全省重要科技成果授奖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二季度进行。
6.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奖状、奖金发给个人;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奖状发给集体,奖金应根据担任该项成果研究工作的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多劳多得,不搞平均主义。主要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比例不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其余发给直接参加完成该项科技成
果的科技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它用。如被挪用,要全部退回用于奖励。
7.凡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参与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外省、市、自治区合作单位应参加分配奖金;如分配中发生争议,本省主办单位应本着克己待人的精神妥善处理。

8.每项科技成果不能重复领奖,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能获奖时,按金额高的奖励标准领取奖金。
9.对虚报或冒领科技成果奖者,除撤销奖状、追回全部奖金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五、科技成果的建档、保密与交流
1.基层单位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建立科技成果档案。科研项目完成后,参加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将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移交技术档案室保管。
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密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基层单位在报送时,可提出建议,经地、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科委综合报告国家科委。
3.向国外宣传或交流科技成果,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各级科技部门每年推荐一批经过鉴定、确实可以应用于生产的科技成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应用,使科技成果尽快发挥作用。
5.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对取得的科技成果有所有权,应受到国家保护;主管部门在定点生产时,应优先安排。凡采用他单位科技成果,要给该单位以报酬。
六、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
1.省科委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和修订本省科技成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和修订本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组织鉴定、登记、上报、评选和奖励重要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委推荐发明奖
励项目,调查和解决科技成果工作中的问题;推荐可以应用于生产的科技成果,做好科技成果档案管理等。
2.市、县科委和各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工作,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成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积极组织实施,检查执行情况。
(2)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3)收集和审查核实基层单位报送的科技成果,组织评选,提出奖励意见,及时报送,建立和管理科技成果档案。
(4)调查和解决科技成果工作中的问题。
(5)因地制宜,提出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项目。
(6)做好科技成果的报道和交流。
(7)保护科技成果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正当权益,同剽窃科技成果等不良倾向作斗争。要及时地为受损单位提出公证,保证国家有关法规的顺利执行。
3.省科委设立科技成果评选委员会,聘请主要学科、行业的专家组成。
4.各级科协和专业学会(组),要积极协助做好科技成果的鉴定、评选交流和推广工作。
七、国防、军工科技成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由省国防工业办公室负责执行。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主持执行机关。



1980年7月10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