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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2:32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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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原则。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二、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范围。为了既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多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的实施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粮食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
三、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权限和程序。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对粮食的主要品种实行收购保护价格制度,除早籼稻外,其他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价格制定。列入一九九三年粮食年度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每五十公斤北方冬小麦(中等质量标准,下同)三十二元五角,南方冬小麦三十一元,关内玉米二十一元,关外玉米二十元,大豆四十五元,早籼稻二十一元,中籼稻二十六元,晚籼稻二十八元,北方粳稻三十五元,南方粳稻三十一元五角。等级差价率按原规定执行。
五、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为了保证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国务院决定建立中央和省(区、市)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上述价差由风险基金补偿。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要切实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办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严格按规定执行。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这项重大措施落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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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各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辖区内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河道管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旅游、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城市河道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具体划分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现已公布的,遵照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城市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流域、区域、防洪、水系规划等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确保城市河道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城市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划定河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规定界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界址地形图。

  城市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以及涉及城市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河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下年度计划须于当年8月底前报请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设计概预算,经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目标,落实责任单位及分工;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水系规划,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的功能性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整治选用材料和作业机械应保证河床稳定,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河道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手续,所在区负责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航道设置、航道技术等级调整,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标准,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1.九圩港、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运河、新江海河市区段: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10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2.前进河、华丰河、裤子港河、营船港河、团结河、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通甲河、界港河、天生港河、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河、芦泾港河、东港河: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向外6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3.其余河道:统一以设计河口向外5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4.今后新公布的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参照本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

  1.九圩港闸、南通节制闸等大型水闸:九圩港闸上下游从闸中心线起算各5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节制闸上游从闸中心线起算400米,下游10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分水岛属节制闸和船闸管理所共同管理范围。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口。

  2.营船港闸、新江海河闸等中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5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200米。

  3.天生港闸、老鸦口涵洞、中心港闸、芦泾港闸、东港闸、南通港涵洞、任港闸、姚港闸、小姚港涵洞、小姚港涵闸、西山河闸、小洋港涵洞、裤子港闸、富民港涵、新开港闸、南农闸、东方红闸站等小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3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150米。

  4.内河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各1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50米。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各类水污染物,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前,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时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时,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城市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填堵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造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规划、水土保持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按照引江调水规划制定水量(水质)调度方案,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管理档案制度,对辖区内现有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设置的排污口,一旦具备接管条件,需无条件接管封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城市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河道驳岸、护栏、岸坡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景观设施的维(养)护,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河面保洁由所在区组织实施,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校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21号令)、《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2006年第23号令)及《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1989年第4号令)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安全管理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校园安全负总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园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乡镇(办事处)、综治部门对校园安全进行综合治理,督促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内部安全工作。负责督促落实校园内部安保机构、人员和安保设施的建设、维护,检查校园内部安全工作,及时解决校园内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校园安全的监督和指导机关。负责校园内部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校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维护。

第六条 各级综治部门负责校园安全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是校园内部安全的责任主体,校长、园长为校园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建立健全校园安保应急处突机制。各级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各级各类校园都要根据实际制定并落实校园应急处置预案,适时组织实战演练。



第二章 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第九条 全面掌握校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校园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校园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校园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组织校园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制定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校园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校园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做好应急处突工作准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校园内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 负责对文化艺术类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和未经审批的文化艺术类学校、幼儿园的清理整顿和取缔。

第三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大型会议、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要安排警力协助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把校园周边作为治安巡逻的重点,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或报警点。

第十六条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各级各类校园配齐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在校园普遍开设法制课程和安全教育课程。

第十七条 落实公安部“八条措施”,认真开展校园周边的治安整治,适时开展校园内部安全检查,及时有效清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检查、指导和监督校园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查处和整改各类治安隐患。

第十九条 了解和掌握校园及周边治安状况,协助校园处理突发事件,及时查处涉及校园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章 综治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教育、司法、信访等部门、乡镇(办事处)和学校保卫机构负责对可能影响校园安全的矛盾纠纷、安全隐患,以及精神病人、有暴力倾向和经常缠访闹事人员等特殊人群、高危人员进行排查,逐一登记造册,逐一落实包抓、稳控和整治措施,逐一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严防漏管失控。

第二十一条 组织协调发动公安、教育、文化、工商、城规、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检等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校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中小旅店、网吧、娱乐服务场所等复杂部位的综合治理,以及违章建筑、违规经营场所的清理、查处、整改工作。强化校园食品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饮食摊点进行清理取缔。对校园物防、技防设施建设进行安全评估和监管。



第五章 学校幼儿园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门卫值勤、治安、消防安全、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校车管理、日常巡逻以及危险物品和校园内部安全定期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堵塞校园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成立校园安保机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1000人以上的学校全部成立安全保卫科,为部门和学校中层管理科室,负责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同时配备专职的校园保卫干部,3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备1名,300人至1000人的学校至少配备2名,学校每增加1000人增配1名。

第二十四条 配齐配强安保人员。校园内部保安人员要从保安公司统一选聘身体条件好、个人素质高、责任心强、经保安公司统一培训的安保人员。3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备2名、300人以上的学校至少配备6名,学生每增加1000人增配3名,有住校生的学校要酌情增加保安人数,适应安保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各级各类校园传达室统一更名为安全保卫室,统一标识。每个校园至少配备两套钢叉、警棍和辣椒水等必要的警用器械,以满足本校园安保工作需求。

第二十六条 加强校园安全物防设施建设。所有校园要设置和加固围墙,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技防设施建设。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操场、仓库、实验室、大型会议室、校园出入口及围墙周边等要害部位要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和报警、预警系统,建立监控室。监控室要落实专人值守,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严格落实校园安全制度。校园监控室24小时保持专人值守。严格门禁制度,严防可疑人员进入校园危害师生安全。校园要实行24小时巡逻、守护制度,上学、放学时段,有足够教师、校领导和保卫人员守护、管理,对一时无人接送的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有专人集中看护,杜绝放任、失管现象。

第二十九条 抓好学生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加强检查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教育、文化、工商、城规、城管、卫生、食品药品、质检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将校园安全工作纳入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年度考核,层层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加强日常检查,切实把校园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严格行政问责。对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保卫监督与管理职责,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