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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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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一)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
(六)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七)开工前审计意见;
(八)开工报告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人个应当报请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未报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严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资质)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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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企业单位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中安全和健康,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责任单位经济处罚标准:
(一)不重视安全生产,对事故隐患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防尘防毒和劳动安全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工程项目时,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有漏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责令其补充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四)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让未经安全技术培训的职工上岗操作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款三百元。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六)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随意消减防尘防毒和安全设施,或虽有设施而不使用,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七)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违章运行,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积极改正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八)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每重伤(包括急性中毒的新增职业病)一人,罚款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一次事故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九)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加罚二千元;隐瞒不报或谎报的,除按本条(八)项规定给予罚款外,另按每一人次,加罚三千元。
(十)非法设计、制造、安装、修理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锅炉每蒸吨罚款二千元,压力容器每立方米罚款五百元,瓶类每支罚款三百元;对转让许可证者,按上述标准加倍罚款。
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未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单位检验,擅自出厂的对制造单位按出厂价的百分之十罚款。
锅炉在安装前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锅炉安装后,未经验收,擅自运行的,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按每蒸吨罚款五百元。
未向当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擅自使用锅炉的,对使用单位每蒸吨罚款五百元;锅炉运行中不按期进行检验的,每蒸吨罚款三百元。
第五条 对责任者个人经济处罚标准:
(一)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应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二)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本行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按照本条(一)项办法处罚。
(三)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人和责任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评奖。
第六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承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设备的加工任务,凡违反《条例》规定的,均按本办法予以经济处罚;应处的罚款,由甲方(发包单位)在乙方(承包单位)的设计、施工、生产费用内一次扣缴。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这笔款项由省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作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
第八条 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罚后,应责令其限期解决存在的不安全、不卫生隐患;超过限期仍不解决的,根据情节轻重,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十,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九条 对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每次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对单位和个人免予罚款。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不缴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6日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第十六条 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

(一)废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矿砂、废矿石以及其它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的要求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不具备放射性废物收集、分类和包装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如实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比活度等资料,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辐射环境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射,是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讯、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活度与质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