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32:24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0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向工商、税务和银行办理注销原企业登记、纳税和开户事宜。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转让或购置、租赁固定资产,新建和改造经营网点和设施;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形式的侵吞、平调、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追回被侵吞、平调、占有的企业财产,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要先建后拆。新建网点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因拆除网点造成停业或效益下降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网点和此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拆除集体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确定经营、服务、生产项目和调整经营结构,选择商品购销渠道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规录用、辞退职工;有权抵制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照法规奖励、处罚本企业职工。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订经济合同,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税金,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障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四章 企业职工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定缴纳股金,即可成为企业职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影响极坏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除名或开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车间)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的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经理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职工(代表)大会经过复议重新作出决议后,经理必须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经理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后仍有争议,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裁决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经理每届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罢免或解聘。

第五章 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六章 企业与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在集体商业发展中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经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支持企业抵制各种平调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办工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2号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3月18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自去年召开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地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高了对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出台了一批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措施,教育工作的形势是好的。但在前进的道路上,也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及时研究解决,否则会
影响《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全面实施,特别是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为此,国务院决定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对基础教育工作方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
工作会议精神情况的督导检查。
此次督导检查的指导思想是,围绕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中央提出的求实、务实的工作精神,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基础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研究解决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务求取得实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根据当前基础教育的情况,检查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应围绕以下内容:
1、“两基”规划的实施情况。主要检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的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落实情况。
2、《教师法》的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兑现教师工资、解决教师住房和落实民办教师政策的情况。
3、增加教育投入的情况。主要检查落实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各项经费政策、经费管理体制以及制止乱收费的情况。
4、加强德育工作的情况。主要检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与《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与文明行为养成教育,优化社会育人环境的情况。
5、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各项主要措施落实情况。
从全国范围来讲,此次督导检查(以下简称“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的重点是增加教育投入和落实《教师法》的情况。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检查重点,或在检查内容上进行增减。
二、督导检查的对象和方式
检查对象主要是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其中以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情况为重点。在督导检查中察看一定数量的乡、镇和中小学校,主要目的也是检查政府行为是否到位和各项措施是否落到实处。
检查方式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查为主,国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盟、州)有计划地对县(市、区)进行抽查为辅,做到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地方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都应自查,并以县级自查
为基础。
做好自查是搞好此次督导检查的关键。自查要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内容要求逐项进行。自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充分肯定工作的成绩,发现、总结好的经
验,又要正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务求使自查结果如实地反映地方工作的实际状况。要坚持边检查边改进的原则,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付诸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大和政协部门。为使县(市、区)人民政府搞好自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培养典型、以点带面等办法,加强指导。
省、地两级对县(市、区)的抽查,一般应在各县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的内容是检查各县(市、区)贯彻全教会议精神的情况、开展自查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的情况。抽查要强调随机抽样,察看不同类型的县(市、区)。抽查县(市、区)的数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三、督导检查的组织
这项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共同负责组织,并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就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具体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政府牵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地方“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导部门承担。
四、督导检查的时间安排
为保证此次督导检查工作切实能够起到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全教会议精神贯彻落实的作用,在时间安排上,从今年5月份开始,至明年10月份结束。
在工作过程中,一般要做好动员部署、组织自查、抽查、复查、总结等几个环节的工作。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发现、解决实际问题,应贯穿工作过程的始终。
根据国务院的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将联合组织工作组,对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督导检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地在督导检查的内容安排上要根据地方实际,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深入相结合,内容不要过多过繁。
2、为了通过此次督导检查能够在教育经费投入和教师工资待遇问题上有所突破,除面上自查、抽查外,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此问题组织人员进行比较深层次的专题调研,找出结症所在,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
3、在督导检查中,要把贯彻全教会议精神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同学习、宣传、施行《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结合起来。推动各地增强依法治教的观念,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依法行政的工作秩序,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4、开展“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活动要同“两基”的实施及其他教育行政工作协调起来,做到工作上统一指导,具体部署上统筹安排。凡今年进行“两基”评估验收的县(市、区),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为主,把“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有关要求结合起来进行。其他县(市、区
),则应按省级安排,以“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为主,将“两基”的督导检查要求结合进行。
5、自查和抽查都必须坚持求实、务实的态度,扎扎实实地推动工作,认认真真地研究问题,务求取得实效。切忌搞形式主义、花架子,防止走过场。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大、政协将此次督导检查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认真部署,精心指导,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共同组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1996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



19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