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中的“参加工作时间”修改为“参加工作的时间”。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第四条修改为: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六、删除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八、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九、第七条修改为: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十、删除第八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十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
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
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本条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删除第四款。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25)×1%。
十五、删除第十三条。
十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二十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提供”修改为“未提供”,“拖迟期间”修改为“延迟期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二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二十七、第二十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修改为“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第二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不视为缴费年限”修改为“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的完整,增强防洪抗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新联围管理范围是指新会市棠下镇的天河围、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堤段及礼东围,新会市睦洲镇睦洲围、龙泉围,三江镇三联围、一联围,会城镇环城围等河岸的堤围、水闸、涵窦及河道中心线至大堤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护堤地等。
第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对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划定。对未经征用的护堤地,管理监督权归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者不得兴建有碍防汛抢险和大堤安全的违章建筑及从事导致水土流失、水质污染等活动。
第五条 成立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履行大堤有关整治、管理的指挥、决策职能,设立江新联围管理处,各有关镇(水闸)成立管理所,江新联围管理处受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是负责对江新联围大堤进行统一规划、整治、管理、实施监督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江新联围大堤所经有关市、区的堤段,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地堤段的防洪抢险任务,落实防洪责任制。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以及防碍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构筑物和砂场等设施以及利用堤顶和防汛公路作交通运输的,必须报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申领《河道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报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堤外的西江河道排放污水的,应先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排放。违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擅自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砂场、设厂设店经营以及围垦或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第十二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杂物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修坟、铲草皮、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并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行清理、拆除相关设施。若确需在河道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或占用河道的,必须按程序审批。否则将按规定严肃查处;拒不执行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江新联围派出所和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要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收费和罚款必须用于河道整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市财政、市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