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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2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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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 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帐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者本办法的,比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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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09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课题研究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侨务理论的创新,促进侨务工作的拓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通过重点课题研究,对涉及侨务工作发展全局性、战略性、趋势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国家侨务工作的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三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立项范围包括重点课题、青年课题、自选课题和委托课题。

  第四条 本办法为课题管理的依据,课题申请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应严格遵守。

  第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策研究司(以下简称政研司)根据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课题立项

  第六条 课题立项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侨办在启动课题申请工作前,根据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和战略实施需要研究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设立并发布课题指南,确定课题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课题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立项。

  第八条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科研优势或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重点课题申报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青年课题申请者应具备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不得超过四十周岁(以申报截至日期为准)。

  (二)具有为完成课题必备的人才条件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与课题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四)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学者与侨务工作者结合、跨部门和跨地区人员结合承接课题。

  第十条 申请者须填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务课题申请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科研部门签署意见、盖具公章后统一寄送。一般情况下,一人不得同时申请主持两个以上(含两个)课题。在主持的国务院侨办课题未完成时,不能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新的课题。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课题申请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核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核的课题,由国务院侨办发文给予批复,确定研究经费资助数额。

  第十二条 对个别自选课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立项,但不资助。经国侨办审核认可的自选课题,管理方式如上。课题成果可以参加优秀论文评选。

  第十三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国务院侨办确定的紧急或特殊的研究任务,可另行立项,作为委托课题。

  第十四条 列入国务院侨办课题的项目,应通过合同形式,确定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研究管理,其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课题组织实施的具体方案;

  (二)聘请课题评审专家;

  (三)设立和发布课题指南;

  (四)组织对申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立项;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课题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六)组织对课题成果的审核和课题经费的拨付;

  (七)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课题主持人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课题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课题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对课题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国务院侨办组织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课题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制度,检查课题的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课题主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中期研究报告。

  无正当理由不作报告的课题,停止拨付经费。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课题负责人变更、关键设计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课题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执行中因自身因素致使课题研究进度滞缓、标准降低或其他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可提出警示、批评,直至中止任务、收回课题经费。

第四章 课题验收

  第十九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验收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课题验收以批准的课题申请书中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课题的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侨务工作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课题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课题承担者在完成研究后,向国务院侨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国务院侨办课题管理部门负责批复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并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意见和结论,由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审定后正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在组织课题验收时,可临时组织专家验收小组,有关成员由国务院侨办聘任。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申请书中约定的考核目标、内容、研究方案;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并且事先未作报告的。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主持人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课题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课题主持人四年内不得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结题情况,国务院侨办组织专家对课题的验收材料进行评审,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可组织优秀课题评选。

第五章 课题的保密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属于内部文件,课题指南、课题管理文件及课题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有关侨务政策研究课题成果一般纳入“秘密”级文件管理,如有必要,还可提高密级。

  第二十六条 如果课题负责人或承担人认为该课题成果需要公开出版,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按有关程序审批、解密后方可公开发表或出版发行。

  第二十七条 课题研究的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明、成果报道等,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课题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3〕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评机制,促进目标任务的落实,确保年度工作任务如期完成,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漯政办〔2003〕59号)要求,特制定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一、县区消防工作目标(100分)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15分)

  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工作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记5分,未纳入的扣5分。2、县区政府与各乡镇政府、县直部门,县直部门与所属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内容有针对性,有量化指标的记3分;未签订责任书的各扣1分,责任书内容无针对性、无量化指标的各扣0.5分。3、制定消防责任目标奖惩措施,每年县(区)政府对各乡(镇)、县(区)直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并落实奖惩措施记5分。未对各乡(镇)、县(区)直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的各扣3分;未制定奖惩措施的或奖惩措施不落实的各扣1分。4、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对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的追究落实记2分,无责任追究制度,对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员没有追究的扣2分。

  (二)社区消防建设(10分)

  1、制定具体详细的社区消防建设实施方案记1.5分,未制定方案的扣1.5分,方案不具体的扣0.5分。

  2、将社区消防建设纳入社区建设整体规划并同步组织实施的记1分;未纳入整体规划的扣1分,未同步实施的扣1分。

  3、抓好社区消防建设试点工作记3分;未进行试点的扣2分,试点工作效果不明显的扣0.5分,试点工作被市推广的奖2分,被县(区)推广的奖1分。

  4、建立社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记1.5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5分。

  5、社区配有必要的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落实记1.5分,未落实的扣1.5分。

  6、社区设立必要的消防宣传标语、标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记1.5分,未落实的扣1.5分。

  (三)社会单位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0分)

  1、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责任、管理制度落实记2分,否则扣2分。

  2、消防安全管理到位,认真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记2分,否则扣2分。3、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健全,措施得力,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彻底记2分,未及时彻底整改的每一起扣1分。4、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记1.5分,宣传教育培训开展不力的扣0.5分。5、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进行演练记1.5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5分。6、消防档案健全记1分,否则扣1分。

  (四)农村防火工作(5分)

  1、建立健全农村防火安全组织,落实农村防火安全责任制记3分,否则扣2分。2、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构建农村消防群防群治网络记2分,否则扣1分。

  (五)消防经费投入(10分)

  1、消防业务经费及时拨付,并随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的记5分;未按预算拨付的扣2分,未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递增的扣2分。2、城市维护费列支的消防专项经费不低于总额6%的记5分;未列支的扣2分,每高(低)于6%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六)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15分)

  1、重点县完成消防专业规划编制的记3分,未完成的扣3分。

  2、所属重点镇消防规划编制完成的记2分,未编制的扣1分。

  3、城市新建道路消火栓建设一步到位的记3分,未同步建设的扣3分。

  4、制定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三年还帐”计划,并按责任目标要求完成消火栓建设数量的记4分,超(欠)目标一个加(减)0.5分。

  5、所属消防中队消防车辆装备达到国家规定的记3分;未达到的扣1.5分,未按责任目标要求完成建队任务的扣1.5分。

  (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15分)

  1、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档案,实行整改责任制和隐患立销案制度的记3分,否则扣1分。2、县(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时限确定,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记4分,达不到要求的每项扣1分。3、2001-2002年公众聚集场所遗留火灾隐患,2003年整改率达到60%记5分,达不到要求的每一起扣0.5分。4、建立隐患整改长效机制,对短期内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专题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逐步整改记3分,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八)消防宣传教育(10分)

  1、加强对消防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宣传、广电、教育、劳动部门和新闻单位大力开展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记4分,未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扣2分;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的奖2分。2、“119”消防日宣传活动组织严密,效果明显的记3分,活动组织开展不力的扣3分;在全市消防知识竞赛中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奖3分、2分和1分。

  3、消防队站开放设施齐全,定期向社会开放的记3分,未按责任目标要求达到队站开放标准的扣3分;队站开放工作被评为省或市先进的,分别奖2分、1分。

  (九)火灾事故(10分)

  不发生重特大恶性火灾事故,保持火灾形势相对稳定的记10分。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发生死3人以上重大火灾事故的,每起扣5分,发生其它重大火灾事故的,每起扣2分;火灾事故中每死亡1人扣1分。

  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100分)

  (一)实行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建立督查考核机制;落实考核奖惩记15分。每少落实一项扣3分。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记10分。每少落实一项扣4分。

  (三)制定本系统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

  将消防工作纳入系统检查、考核、评比内容;与其它工作实行“五同”记10分。每少落实一项扣5分。

  (四)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61号令。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加强消防安全检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单位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建立完善消防档案记20分。每少落实一项扣5分。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每年对员工培训不少于一次。严格实行重点工种和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积极组织所属单位参加“119”消防宣传等社会消防宣传活动记15分。达不到要求的每项扣3分。

  (六)实行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督促所属单位及时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记15分。所属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实行隐患整改责任制的扣6分。年内所属单位重大火灾隐患未销案的每一起扣3分。

  (七)系统内不发生重大恶性火灾事故。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层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记15分。系统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系统内发生死亡3人以上重大火灾事故的扣10分,其它重大火灾事故的扣5分。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每死亡1人扣2分。对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处理的,每一起扣3分。

  三、奖惩

  市政府于每年12月份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具体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市政府。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完成目标任务,90分以下(不含90分)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成绩在纳入市综合目标落实奖惩的同时,市政府专门对完成目标任务政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黄牌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