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 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 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办发[2002]4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及人民团体,市法院、市检察院:
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直属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市委直属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补充说明》,结合目标管理工作实际,形成了《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2002年12月18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
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党政群机关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纪委,市委各部办委局,市委党校、《学理论》杂志社、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市社科院、市社科联、市侨联、市工商联、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市计划生育协会,市法院、市检察院。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制定和下达
第四条 制定目标的主要依据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在建设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一)市委全会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和市委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实施专项推进,需要部门和单位落实的任务。
(二)市委为贯彻落实上级党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根据形势任务提出的阶段性工作,需要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的任务。
(三)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要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的任务。
(四)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和本部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
第五条 制定目标要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合理、重点突出、开拓创新、讲求实效、便于操作和考核的原则。
第六条 市委机关目标体系的构成及主要内容市委机关目标体系由重点工作目标、业务工作目标、共性目标和自身建设目标构成。主要内容:
(一)重点工作目标。指由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的市委中心工作任务、市委确定的对重点工作实施专项推进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工作任务。具体目标项目原则在15小项以内,部门应完成的日常工作和一般性工作不纳入此目标。重点工作目标应量化、具有可操作性,并注明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不能量化的目标要具体化,用完成目标的要求、达到的程度等表明。重点工作目标由部门领导组织制定,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委主管领导审签,年终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评。
(二)业务工作目标。指由部门和单位结合自身职能任务自行制定的工作目标。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分解细化到处、室和责任人,作为完成重点工作目标的保障和补充。业务工作目标由部门和单位制定并负责组织监控和考评,目标任务落实情况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共性目标。指扶贫、保密、档案、老干部和信息工作等由市委确定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的单项工作目标,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
(四)自身建设目标。指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目标,由市直属机关工委负责制定和考评,报市委主管领导审签后下达实施。
第七条 因工作任务、内容有变动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对个别目标项目进行调整时,要在每年10月1日前向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示,经认定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制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和业务工作目标要明确目标工作任务、目标内容及标准、完成时限和领导分工,填报《年度目标呈报表》,经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和市委主管领导审签后,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制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落实分解汇编》。
第三章 目标监管
第九条 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领导干部既要抓好自身分管目标的落实,又要按照分工和责任范围对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影响工作进展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采取抽查、跟踪督查、情况反馈、协调指导、推广典型等形式,加强对目标管理工作的运行监控,保证各项目标的落实。
第四章 目标考评办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每半年向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报告一次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目标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推进落实措施。年终呈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目标管理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每半年对各部门、单位承担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抽查考核,考评减分年终一并综合计算。
第十三条 年终综合考评
(一)在各部门、单位年终自检自查的基础上,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的授权及有关要求,组成综合考评组,分别对各部门和单位所承担的重点工作目标、共性目标、自身建设目标进行全面考评。
(二)从市委机关的实际出发,按照工作职能相近、工作特点相近、工作内容相近的原则,对被考评部门和单位进行分组考评。
(三)各综合考评组对被考评部门和单位重点工作目标的考评结果,经综合考评组组长和被考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由综合考评组形成评定意见,交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参考各考评组的评定意见,并结合日常目标管理的监管情况,对年度目标管理工作和年终考评情况进行审核综合,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五章 计分办法
第十五条 《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汇编》中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基础分满分为65分;增分(含部门和单位创造性开展工作、工作获奖、工作经验、调研成果等内容)满分为15分。业务工作目标不计分。共性目标实行减分制,每方面工作减分一般不超过1分。自身建设目标满分为30分。
第十六条 综合考评计分原则
(一)重点工作目标计分原则。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汇编》中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得基础分65分。
(二)增分的内容和原则。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落实市委中心工作任务、市委确定的重点工作专项推进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工作任务中,结合职能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工作获上级部门奖励的、工作经验和调研成果被上级肯定的、目标日常监管成效显著的予以增分,由部门和单位提供佐证材料,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创造性开展工作增分需经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审定,其他三项(获奖、经验或调研成果、日常监管)增分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三)增分的依据及标准:
1、创造性开展工作。部门和单位围绕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领导关注的重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本部门和单位的职能作用,主动为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领导决策服务,认真为基层和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每件加1分,累计不超过7分。
2、部门和单位获奖励的工作(含单项工作),其中国家级的加1分,省(部)级的加0.5分,市级的加0.3分,累计不超过2分。
3、部门和单位工作经验、调研课题被市级以上会议、报刊杂志交流推广的,国家级的加1分,省(部)级的加0.5分,市级的加0.3分,累计不超过3分。
4、目标管理日常监管工作,其中主要领导重视并亲自组织制定目标、加强日常监管和考评工作,工作有计划、有制度、有措施、有创新、有专人负责,成效显著的加1分;目标分解科学规范、落实到人,能按要求及时反馈目标运行情况的加1分;在组织实施目标管理工作中有典型经验并被市委直属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的《目标管理简报》采用的加0.5分;目标管理工作档案健全,管理规范的加0.5分。累计不超过3分。
(四)综合考评减分原则:
1、凡未完成重点工作目标的,按未完成该项目标的百分比乘该项分值予以减分。
2、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市通报批评的,分别减3分、2分、1分。
3、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级部门(含领导小组)通报批评的,分别减2分、1分。
4、发生责任事故的,按其损失程度和影响减1—5分;损失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为不达标单位。
5、部门和单位因工作失误影响社会稳定工作的,如发生非法宗教活动、“法轮功”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集体越级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及带有政治倾向的群体性事件等,视情况减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不达标单位。
6、没有领导分管目标管理工作或日常监管工作不力的;半年和年终没有及时反馈目标运行情况的;目标管理工作资料缺项、管理不规范的分别减1分。
(五)共性目标由各主管部门组织考评,并在1分范围内实行减分办法,考评结果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
(六)在半年或年终考评中弄虚作假的,发现一次减1分,两次以上加倍减分,性质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考评资格。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分的,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总得分为110分,其计算公式: 总分=重点工作目标得分+增分+自身建设目标得分-减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超标、达标、未达标部门和单位的确定。根据年终考评结果,确定超标、达标和未达标部门和单位,超标分值为106分至110分(含106分),达标分值为100分至105.99分(含100分),未达标分值为99.99分以下(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字)。
第十九条 奖励
(一)对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超标部门和单位每人奖金为1500元;达标部门和单位为1200元;未达标的部门或单位不发奖金。
(二)依据市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的标准,给予超标、达标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根据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综合考评结果予以拨付。
(三)给予超标的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工作人员奖励,奖金由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惩处
对在考评中弄虚作假的部门和单位,扣发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当年目标管理奖金。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主任由市委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办公厅主任、市直机关工委分管常务副书记担任,成员由市纪委常务副书记、市委办公厅主管副主任、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市委政法委分管常务副书记、市总工会主席组成。考评委员会成员实行替补制,如担任上述职务的领导岗位发生变动,由新任职的领导自然补位。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目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管和情况反馈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市委机关目标管理有关文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