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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学生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6:34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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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学生实施办法

民航局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安部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学生实施办法

1989年6月30日,民航局、国家教委、公安部

依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四月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结合民航飞行学院特点制定中国民航招收飞行学生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招生对象和任务
招生对象为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男性学生(外语限学英语),年龄在十六至十九周岁(按招生当年的公历八月三十一日计算)。招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数额,按当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民航局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执行。
二、招生时间
每年招生,从三月初开始宣传动员,组织报名和预选工作。三月至四月进行体格检查、心理学选拔和政治审查(以上工作,各地根据情况也可提前进行)。七月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考。八月初录取,九月五日前新生入校。
三、宣传动员
招生的宣传动员工作,由民航各航空公司招飞办公室负责,并与生源所在地的招生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民航飞行学院向各地提供《民航飞行学院招生简章》、《民航飞行学院招生宣传提纲》、《报考民航飞行学生身体条件自荐标准》、《学生报名登记表》、《政审表》等材料。宣传动员要贯穿招生工作的始终,紧密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要针对学生及家长的思想反映做好工作,解除他们的疑虑,端正学生的报考动机,鼓励符合条件的学生积极报名。
四、报名
报考民航飞行学院的学生在所在中学报名,填写《报考民航飞行学院登记表》。学生填写报考志愿时要明确专业,并注明是否服从分配。
五、体检和政审
报名的学生经中学审核推荐,参加体格检查。由民航各航空公司的招飞办公室组织进行体检。
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卫生部门领导,分初检和复检两级进行。在体检的同时必须进行心理学选拔。体检条件按《中国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格条件》执行。体检表必须贴学生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
经体检合格学生的政审,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领导,各航空公司招飞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学校协助进行。政审条件按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空勤学生、乘务员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提供准确情况和证明材料。
六、文化考试
经体检、政审合格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校按照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理工农医类统考,外语限考英语。为便于民航提前得到考生的成绩,这些学生应尽量集中统一编号或编排考场。民航各航空公司招飞办公室在取得体检、政审合格学生的高考成绩后,应从高分到低分编造名册,速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招飞办公室,以便研究确定录取分数线。
考试成绩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学校和考生本人,不公布。
凡报考民航飞行学院的学生,同时可兼报其它理工类院校志愿。
七、录取
根据招收飞行学生的特点,民航于八月五日前录取新生。录取前必须进行肝功和乙肝表面抗原等项复查,异常者不予录取。凡体检、政审合格的学生,有关省、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提供档案。
民航飞行学院的录取分数线,由民航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成绩和招生计划情况确定。对文化统考成绩达到民航规定录取分数线以上的学生,由民航飞行学院根据各航空公司的招生计划,按运输飞机、通用飞机、直升机驾驶专业的先后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
对获省级以上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优胜者录取,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在某些地区按计划录取不能保证基本质量时,调整到其他省、市录取。
八、新生入学及复查
新生持民航飞行学院录取通知书,按规定日期到民航飞行学院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新生入校后,学院应在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身体复查。经过复查,注册的,即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取消入学资格。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即应严肃处理。
九、组织领导
招收飞行学生工作,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统一部署领导下,由有招飞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招生部门和民航各航空公司组成招生领导小组,办理招生工作。录取飞行学生的各项审查工作由民航飞行学院负责。
十、其他
招收飞行学生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延续时间长,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招生纪律和政策,坚决杜绝不正之风。参加招生的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收飞行学生的工作。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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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作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的;
(四)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 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6.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年用票量10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在印制发票时套印。”
五、《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经批准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登记。”
3.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市容市貌、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必要时应征求市容、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六、《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执业资格证书。”
2、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七、《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县(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初核,报省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符合规定条件的,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乡镇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到原发放《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民政部门备案。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八、《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九、《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2.删去第六条。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作业,须取得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十、《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国家认可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或者未经国家资格确认和审批从事培训的培训机构,责令停止在本省的质量认证和培训活动,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的咨询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