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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2:19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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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电〔19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吉通通信有限公司:

  现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公正、公开、迅速、合理的互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下列电信网并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企业: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五)卫星移动通信网;
(六)数据通信网;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负责网间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以保证电信企业与通信主管部门之间、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不同电信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并共享电信业务。
(二)互联点,是指互联的物理接口点。互联点是互联双方电信设施产权的分界点。
(三)主导电信企业,是指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并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份额50%以上的电信企业,以及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其他电信企业。

第二章 电信企业的义务
第六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互联点上,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第七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互联实施办法,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后,在适当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根据其他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向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道等信息。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与主导电信企业电信网间互联有关的计划、规划等信息。
第九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互联,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互联。
第十条 互联双方应保证网间的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一条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向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特种业务、智能业务等),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应无附加条件地及时向该网的用户提供,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电信企业的可查询用户号码。其他电信企业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互联技术规则
第十三条 互联应有利于电信企业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电信网间各种业务的互通均需经过互联点。互联点应设置在网间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交换机的一端)。
互联点数量应根据双方网络规模和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均可以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第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应是具有所需计费和汇接功能的兼用或专用交换机。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为各电信网共用,也可由各电信网分设。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数量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时,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交叉连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互联时,可以两两直接互联。当其中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未实现互联时,其网间业务可以经第三方网络互通。
第十七条 用户有权自由选择使用长途网络,归属电信企业应在发端为用户接入其选择的网络。用户没有选择长途网络时,归属电信企业代为选定路由,具体路由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不同电信企业的固定本地电话网统一编号。不同电信企业的国内长途电话网采用统一的长途区号。
除固定本地电话网以外的其他电信网,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分配网号。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之间的技术指标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网间互联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章 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的建设费、扩容改造费(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产权归各自所有。
第二十二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中继电路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间的中继传输设备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互联点两侧交换机间中继传输线路的建设费、扩容费,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中继传输设备的产权,归互联双方各自所有。中继传输线路的产权归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等各自解决,建设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互联所需的管道应当由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主导电信企业按出租资费标准收取管道租用费。主导电信企业如果确无空余管道提供时,应出示书面证明,并在不影响互联进程的前提下提出可行的管道扩建方案,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所用管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不再向主导电信企业支付管道租用费。扩建管道产权归出资方。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电信网间结算办法,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网间结算应维护互联双方利益,计费、结算方式应简便易行。
第二十七条 电信企业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以及互联成本,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网间结算费用标准应以成本为基础确定。在电信企业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五章 互联协议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联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谈判。电信企业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互联工作的组织领导。
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互联技术方案(具体包括互联点的确定、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建设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运行维护和互联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互联双方应根据谈判结果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条 电信企业签订(或修订)的互联协议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电信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前款的要求签订(或修订)具体协议,协议签订(或修订)后在30日内向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职责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立即开通业务。

第六章 互联时限
第三十二条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互联另一方提出互联要求。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备案;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互联的另一方收到互联书面要求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第三十三条 新设互联点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不新设互联点,但需扩容改造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四个月内完成。局数据修改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在互联谈判和互联实施过程中,若因为设备到货或基建延迟、互联争议的协调与解决,以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五条 互联双方应将互联完成日期及网间运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视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30日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给予及时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信企业要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报告制度。电信企业对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要相互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电信企业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当网间发生通信中断或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一)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二)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四)互联时限;
(五)电信业务的提供;
(六)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七)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八)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九)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争议的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信息产业部有关司(局)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对电信企业分支机构互联争议的协调,由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15日内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初步协调意见争议双方不接受,则进入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初步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提出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则进入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征求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提出最后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宣布协调工作结束。
协调阶段应当自正式开始协调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如果互联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第四十五条 行政决定应当在协调未果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对作出的行政决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互联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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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姜德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零售、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药品零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药品零售经营许可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建立药品零售行业统计制度,指导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零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对其经营的药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药品零售企业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和现代管理方法,采取联合、加盟、购并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
第二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药品零售行业发展规划,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应体现药品零售经营特点。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七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应配备2名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一名执业中药师或中药师以上职称的中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营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一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仓库。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立的零售分支机构或门店以及实施委托配送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不设置仓库。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或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及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实施委托配送的需提供委托协议;
(五)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六)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的《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验收标准审查验收,符合法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办人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开办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验收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6个月内,药品零售企业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审核,符合标准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换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药品零售经营行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并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证书悬挂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应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并保留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索取、查验、留存增值税发票和购药清单。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销售特殊管理药品应记录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并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销售数量。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药品购销台账,并存放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提供安全用药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选购药品,按规定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和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或者药师(中药师)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或调配中药处方。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指定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收集药品的不良反应,按规定报告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封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药品召回制度,按照规定履行召回义务,收回药品生产企业主动召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召回和企业在经营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自行停业3个月以上的,应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停业期限,并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在停业期限届满或恢复营业前5日内,告知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领回《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可恢复营业。
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关闭的,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从事与药品经营无关的活动;
(二)在经营场所从事宣传促销活动,张贴、散发药品宣传品,夸大药品疗效,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四)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规范药品零售行为,对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节严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收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动态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加强基本药物零售监督和质量抽查,推进药品零售电子信息监控。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2次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约谈申诫,并予以记录。
对辖区药品零售企业严重违法产生恶劣影响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对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申诫。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兼职的药品零售监督协管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药品零售企业许可信息;
(二)吊销、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或者暂停营业的药品零售企业名单;
(三)药品零售企业典型违法案例;
(四)假、劣药品信息;
(五)约谈申诫信息;
(六)药品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索取、查验、留存增值税发票和购药清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特殊管理药品未按规定记录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或记录不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或药师(中药师)不在岗未挂牌告知或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或调配中药处方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瞒报、漏报、迟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停止销售和封存相关假、劣药品,或未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约谈申诫2次以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管理药品,包括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胰岛素、含特殊药品类复方制剂等规定实施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财政管理,完善乡人民政府职能,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条件的乡 (含乡级镇)都应建立乡财政。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人民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项财政收支划归乡财政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建立乡财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全省乡财政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财政由乡人民政府领导。乡财政所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乡财政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财政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处理好上级与下级和国家与集体、群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开源节流,收支平衡,增加对农业和教育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条 乡财政所,基层税务所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第二章 乡财政所的任务和人员
第六条 凡建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乡财政所。未设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财政助理员。
第七条 乡财政所的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制度,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二)负责国家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负责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办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有关税收;
(三)协助和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
(五)积级完成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财政所 (不含农税员)一般配备二到三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二点五人),列入编制。其中:按规定配备行政编制一至二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一点五人);其余由县编委、财政局根据各乡工作需要,配备事业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肌?
第九条 乡财政所根据业务范围、人员状况,设所长 (或副所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乡财政所人员的招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条 乡财政收支范围由国家预算内、国家预算外和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内收入包括:乡所属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和其它划归乡管理的工商税收,以及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他收入。
预算内支出包括:乡所属的行政管理费和文教卫生、农林水事业费,以及其它划归乡管理的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公房租金收入和其它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支出包括:农村广播网补助、公房维修、小集镇建设、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村干部补助、乡村道路桥梁补助和其它预算外支出。
第十三条 乡自筹资金收入和支出主要是指: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下管理体制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或增收分成,节余留用;
(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三)划分收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
(四)定收定支,上缴递增包干;
(五)其它。
第十六条 各地确定的管理体制形式,应一定几年不变。国家对地方财政体制有重大调整时除外。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工商税收实行财政、税务双重考核,按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入库;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它收入由乡财政所直接征收入库。
乡财政所应将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协助国库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缴、划分、报解和库款的支拨。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严禁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税率,随意减免税;严禁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对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执行各项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乡财算外收入严格按政策规定征收。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征收项目、范围,不得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乡财政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乡 (镇)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
乡财政应加强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乡 (镇)的自筹资金应本着“合理负担、量力而行、先筹后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搞好财政监督。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条 乡财政预算由乡财政所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和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支指标及乡 (镇)经济、事业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留有后备,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乡财政所应按规定向乡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
第二十二条 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由乡财政所按规定编写,经乡人民政府审核 (决算并须报上级财政部门核复结算)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税收代征
第二十三条 乡财政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农村屠宰税、牲畜交易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乡镇企业奖金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农村集贸市场、村组办企业或联户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乡财政所应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工商税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定期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收入数字。
税务所应将年度工商税收计划分解到乡,在上报上级税务部门的同时,抄送乡财政所,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分乡、定期及时向乡财政所提供工商税收收入数字。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税票管理和税款结报制度。代征税收,一律使用四川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其它凭证收税,不得将税票再行转托其他人员代征税款。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领取税票,应固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税收票证领、销、存、审制度。
代征的税款要按税法规定和金库管理规定,限期限额。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不得侵吞、积压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有代征业务的乡财政所应向税务部门申领《代征证书》。
从事代征工作的乡财政人员,由县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代征员证》。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代征员证》。
第二十七条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按实际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辖区 (含区级镇)可设区财政所 (或财政办事处),比照本规定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的规定,乡一级国库的建立,由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后,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关于建立乡财政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