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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6:1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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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7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文)的要求,经同有关部门商议,我们制定了《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我委。

附: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使项目投产后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
我境外企业(含中方控股和以中方资本为主的境外企业)以在境外筹措的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如涉及国内担保、产品返销等需国家综合平衡问题的,或虽然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但其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或前往未建交国家和敏感地区投资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境外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个阶段。对小型项目和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的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将两个阶段合并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议是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立项的依据。其内容包括:对拟建项目的目的、投资方式、生产条件与规模、中方投资金额及投入方式、资金来源、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的初步测算和建议。
第五条 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拟建项目征求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心的各项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作有关各方共同编制(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项目可由中方投资者单独编制),或者委托国内外有权威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或咨询,并为有关各方所确认。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合作各方对拟建项目在经济、技术、财务以及生产设施、管理机构、合作条件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的各有关要素进行认真的全面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论证,具体论证项目在经济、财物上的合理性、盈利性,技术上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对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提供的数据资料准确可靠,符合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的建设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要进行风险性分析并留有余地。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是一项严肃的决策性工作,审查机关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审核,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批准。对重大的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国内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对外不得签署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有关各方签订项目合同、章程及协议的主要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协议如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则不相符合,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以及虽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其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分别审批的办法指定综合部门进行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上述项目审批后均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务院管理的公司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投资的非贸易性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二条 我境外企业调整企业生产经营方向、规模,增资、变更股本或撤销项目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若增资额加原投资额超过规定限额,应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初审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国家计委应在六十天内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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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7年1月26日(57)法研字第2号来文请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我们认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此复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公主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机关依监督程序提起一件抗议案件,在受理程序上发生很大争论。事情是这样:有一个县人民法院曾对一名刑事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因为被告人没有上诉,乃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请省高级法院核准,在执行期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主岭地区分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乃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个案件应由那个法院受理的问题,就发生下列分岐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虽然是经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但因为是死刑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不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这个判决,实质上是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检察机关如果对本案提起抗议,就是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的抗议,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有权提出抗议,那么对本案的抗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只是核准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执行,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还应当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这案件仍属于第一审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主岭地区分院有权提出抗议,而公主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但是,在审理前应该提请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或裁定。
1957年1月26日


           浅析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行使
            —以某蔬菜加工厂无偿转让财产案为例

摘 要
  在我国银行业经营规模快速增长的大好形势下,一些恶意骗贷的“老赖”拒不还贷的行为也不断涌现,他们企图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逃避银行债权的执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转移资产让银行无财产可执行,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问题已引起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本文试图从法律和实务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撤销权的起源、要件、行使及代位权的配合使用等,探讨银行对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的撤销,来维护银行的合法金融财产权益。

关键词:案件执行 逃废债务 撤销权 代位权


  近年来,逃废银行金融债务案例时有发生,一些信用不佳的借款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常常和金融机构玩起“金钱脱壳”的游戏,在借款到期银行收贷时往往财产转移、人去楼空,令银行资产保全无果而终,经常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如果信贷资产管理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并辅助于代位权的行使或许可以及时挽回信贷资产的损失,维护银行的信贷资产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撤销权在信贷资产管理中的行使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法语译为“废罢诉权”,此诉讼为罗马法学家保罗所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的这条规定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合同保全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后来在合同法解释一、二也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完善,这便是信贷资产管理人员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案例—某蔬菜加工厂与某金融机构纠纷案简介
某蔬菜加工厂于2006年8月20日在某金融机构贷款2000万元,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其中300万元贷款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担保,其余1700万元贷款一以位于该镇的自有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姜华为该蔬菜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姜露为父女关系。2007年3月,姜华与自然人姜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蔬菜加工厂将其对姜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姜露个人。2007年4月,姜露将受赠的债权转为股份投入到万福食品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07年6月,蔬菜加工厂也由原姜华的私营企业变更为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加工厂的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概括承担。后来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连续数月拖欠银行利息,金融机构发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2007年9月,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人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姜华无偿转让资产,涉嫌恶意逃废金融债权,转移资产没有通知债权人,而且严重影响了其偿债能力,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有效成立期间。在客观上,姜华明知蔬菜加工厂有巨额债务仍转让财产,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属于借款人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金蝉脱壳的行为。金融机构经过调查,于2007年9月依法提起了撤销权诉讼。法院判决该资产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姜露应当将接受的1600万元返还某蔬菜加工公司。
三、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行使要件
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和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以下合同行为或单独行为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5)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人民法院将会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案例中,姜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明知该企业具有大额的债务没有归还,确将企业的资产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姜露,姜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有权提起诉讼,申请蔬菜加工厂撤销蔬菜加工厂与姜露的《债权转让协议》。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财产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直接影响,债务人的财产积极减少或债务的消极增加的行为都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果是基于身份关系等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在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内。
本案中,姜华无偿转让是16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特征,且数额巨大,直接影响了债务人蔬菜加工厂的偿债能力。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行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积极地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放弃债权等;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债务消极的增加,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提前清偿不到期的债务等,致使债务人不再具备承担债务的责任资产能力。
本案中,债务人无偿放弃1600万元的债权后,使按照正常蔬菜加工厂本应该拥有的1600万元的财产被积极减少。
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期间
本案中,债务人无偿转让1600万元债权的的行为发生在债务有效成立且存继续存续期间,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还债能力。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对于放弃债权或赠与等无偿行为,受让人(收益人)不需要具有恶意撤销权即可成立;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需要受让人(收益人)具有恶意,此处的恶意是指受让人(受益人)取得财产或收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并不是指具有债权人的意图,其构成也不要求受让人(受益人)与债务人串通。
本案中,债务人由于是无偿放弃债权,具有明显的主观逃废债务的恶意,受益人姜露由于是无偿接受债权,不需要具有恶意,撤销权的行使的主观要件成立。
四、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具体行使
(一)诉讼的法定期间及管辖法院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诉讼时应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本案中,债权人金融机构在2007年9月知道撤销事由后立即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诉讼的效果
债权人金融机构对受让人或收益人姜露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效力,已经撤销,债务人蔬菜加工厂与受让人或受益人姜露的无偿转让1600万元债权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请求受让人或受益人姜露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蔬菜加工厂。
(三)诉讼费用
债权人金融机构胜诉,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蔬菜加工厂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五、代位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对撤销权行使的辅助
根据民法理论,由于撤销权属于合同效力的扩张,是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突破,是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在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虽然撤销权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所以债权人金融机构虽然对1600万元的无偿转让债权进行了撤销,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1600万元的财产仍然不具有优先性。本案中金融机构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及时对受益人行使了代位权求偿权,有力地防止了行使撤销权后财产回到债务人手里在所有债务人中按比例分配,成功地将1600万元收回归还了蔬菜加工厂贷款1600万元,某金融机构又乘胜追击,行使抵押优先权,将抵押财产公开拍卖归还剩余本息。最终某金融机构成功收回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同时也使恶意逃废债务的老赖的“金钱脱壳”无功而返。
总之,撤销权于1999年合同制定时确立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两次解释完善,现已成为应对逃废金融债务“老赖”的重要制度。银行资产保全人员在发现债务人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时,可以向法院及时申请行使撤销权,并配合使用代位求偿权,以此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敬利,临商银行风险控制及法律合规部,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金融律师,电话:0539-8306716,手机:13518691771,Email:13518691771@139.com,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36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