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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2:01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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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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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顾志强 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一. 股权的性质
(一). 关于股权性质的若干解说。
  何谓股权?股权的性质是什么?无论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解说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物权(所有权)说”。该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基本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
(2)“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早在1930年代,中国学者即有此说,认为“公司因商业而成立,股东享受公司赢利之实益,则其所处之地位,殆与债权人之地位无异。” 迄至1980年代,学者郭锋认为“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失,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 而更有人认为“股权不是近似债权而根本就是债权。”
(3)“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
该说并认为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 刘凯湘教授亦持该观点,认为“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依据。”
(4)“综合权利说”。梁彗星教授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
(5)“独立说”。持此说的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石少侠教授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除上述主流解说外,尚有“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有机组成部分说”、“共有权说” 等。

(二).本文观点。
以上各解说从不同角度诠释了股权的内在本质,无疑均有可取之处。笔者认为,股权的性质可以被视为是股权的内涵,股权的权能则可以被视为其外延,考察事物的外延往往可以揭示其内涵。一般认为,股权的权能有多项,包括“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权、监督建议权和财产请求权。” 显然,“所有权说”、“债权说”无法涵盖上述前两种权能,而“社员权说”不能很好地解释后一种权能。事实上,尽管股权“无疑当属私权范畴”, 但较之同属私权范畴的一般单一的民事权利(所有权、债权等),其具有更多和更为复杂的内涵。对股权的定性应该从其本身的固有特点去考量,而不应“削足适履”,将其硬性归于某类既有的权利之中。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综合权利说”和“独立说”。

二.股权转让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所谓转让,就其内涵而言,意味着某被转让物的权利归属发生移转,就其外延来说,广义上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狭义上仅指买卖。(为行文所需,本文采狭义说)。如上文所述,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与一般物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
股权系公司股东独有之权利,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全部股权的转让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而非股东对任何数额股权的受让将使其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股东与非股东发生股权转让或者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构成将发生变化;
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出资数额的变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运行规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点在《公司法》第40条、第44条等规定中显露无疑),因此,股权的转让也将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运行方向乃至利益的诉求都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更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因此,股权转让与一般买卖关系更进一步的区别在于:它对作为非当事方的第三人(公司)产生直接而显著的影响。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施。根据一般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至46条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区别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立法意图。有鉴于此,本文分别从成立与生效两个方面来探析股权转让合同。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它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 因此,无论何种股权转让,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如股权数额、转让价格等)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2)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至46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般同时发生,而先成立后生效的合同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股权转让中,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该等批准是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点,而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经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受让股权时生效”等,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即属附生效条件之合同,其尽管已经成立,仍须待约定条件成就时方为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公司法第35条亦有相似的规定。那么,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其合同效力如何?围绕此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是该等合同违反了法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其基本宗旨是使公司股东得以封闭性地维持股东的人合构成,事先切断公司不喜欢的人成为股东的机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有人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笔者注:即关于效力待定合同之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尽管不乏合理成分,但从整体上说均有难以圆说之处。
首先,关于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转让股权也确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似乎契合合同法关于无效的规定,但仔细推究,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实质条件,这种要求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其所针对的义务主体也仅限于股权转让方。此外,从另一个角度看,我们假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条件,但公司法72条并未规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行为必须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实施,按此推断,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当时或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并不能判断该合同有效与否(因为此时仍有“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可能),而这一点,恰与“无效合同自(成立)始无效”的一般合同法理论形成矛盾。这种矛盾的出现,也印证了“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观点的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属于效力待定或可撤消的问题。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订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合同。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显不能归于上述任何一种。前文论及的所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之说,笔者认为显然太过牵强。至于是否属于可撤消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可撤消合同仅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类,均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相关,前述股权转让合同显然与之“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或许有人会问,如此,则公司法72条之规定岂非失去意义?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要旨并不在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与否,而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需要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协助,如果股权转让方违反此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此为据,对该等股权转让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履行不予协助,股权转让的结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尽管合同有效,但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受让方无法真正地行使股东权利,对股权转让方来说属于履行不能,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股权交付的法律界定
股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是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要使其真正地完成,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履行--- 股权的交付(或称“股权的交割”)。
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本质上是权利的买卖,这一特征使得股权的交付较之一般买卖关系中的交付复杂得多。在一般有形物买卖中,动产的交付,以转移占有为标志,不动产的交付以有权机关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权利证书为标志,而在商标权、专利权等一般权利买卖中,以有权机关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商标证、专利权证等为交付标志。上述买卖标的的交付标志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其交付的界限和时点清晰无疑。而股权交付的复杂性在于:股权没有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有特定、统一的权利证书作为其表现形式,法律也没有对股权交付的界限和标志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导致了人们对股权交付界定中的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转移及新老股东的交替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准,也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方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是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只要转让方将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之间即已完成,受让方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此外,就笔者所知,在司法实践中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标志的较为普遍。国家工商部门总局的有关规定也持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也和股东资格紧密相连。股权转让是股东资格变动和股东权利移转的统一,相对应地,股权内容包括权属和权能两个方面。权属更多地体现股东资格,而权能则侧重于股东权利。赵旭东教授认为,股权交付包括权属转让和权能移转两个方面,股权权属主要通过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出来,权属转让即将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主要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 笔者同意赵教授对股权转让内容的界定,不过,对其对权属转让的界定并不认同。笔者认为,无论是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还是工商注册文件,都只是权属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权属本身(正如书面合同书与合同本身的关系一样)。先有权属的移转,后有权属形式的变更。这一点,有相关立法为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股东发生变动”和“股权转让”主要指股权权属的转移)。
那么,权属究竟何时转移呢?笔者认为,权属的转移只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可完成,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移时间届至;其二,在该时间届至(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移时间)的情况下,转让人已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其三,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公司法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换言之,一旦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权属转移即行完成。
至于股权交付的另一方面即股权权能的转移,由于股权的权能(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分享公司红利等),均需通过公司才可实际享有。因此,权能的转移必须有赖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协助才能实际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股权交付是股权权属转移和权能转移的统一,其中任何一项的缺少都将导致股权交付的不完整。而前者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书面通知公司)即可实现,后者有赖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方可完成。


五.股权转让中的程序规制: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及优先购买权问题---兼论新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是维系其运作的重要因素。基于这一点,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作出一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法律亦然。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现就该条规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关于转让同意制度。在此项制度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过半数同意”意味着在股权转让问题上,股东以人数而不是持股数额进行表决,这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乃基于以下考量:设定转让同意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和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涉及“人合”性质的事项表决,自应实行“一人一票制。”行文至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有关条文的表述似有不严谨之嫌。该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均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在第72条关于“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中,并没有排除股东会表决这种形式。本文认为,在第43条中,如果就前述事宜设置除外条款,在表述上将更为严谨。其二:对于“过半数同意”的表决基数,原公司法规定为“全体股东”(该法第35条),而新公司法规定为“其他股东”。显然,新公司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全体股东”包含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自身,而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自身而言,征求其同意是无实际意义的,相反还不合理地放宽了股权转让的限制。”
(2)强制购买条件的界定。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笔者认为,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式。
(3)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股东既然被允许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意味着股权作为转让标的是可分的,这也意味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操作上是可以实施的。那么,其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公司法第72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首先,从条文本身分析,“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对象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对照该规定其他部分,此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内涵与外延上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股权具有同一性。其次,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影响股权转让方的期待利益。假设某股东持股51%,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意欲获得此控制权,乃提出购买其全部股权,此时若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如购买10%的股权,则该股东仅剩41%股权可向该第三人出售,如此,很可能导致该第三人因无法获得绝对控制权而转而拒绝购买,使得拟转让股权者的期待利益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