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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7:4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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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并监督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使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1.教育事业费;
2.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支出。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1.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三)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义务教育年度经费,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城乡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新建校舍应当列入政府基建计划。在财政基建投资中教育基建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建设性投资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本省每年从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安排10%用于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八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照应纳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九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乡统筹费中征收5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
第十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应当划出一部分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比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改造危房、新建校舍和师生生活用房,免交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手续费、绿化保证金、质量监督费、自来水增容费、施工现场垃圾清运费。
教育事业用地按照本省有关规定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扶持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活动。各级财税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三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应急筹措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内教育基建投资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部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列入预算,经同级政府报请人大审议批准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在财政部门开设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并适当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农村扫盲教育。
第十七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杂费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捐资助学的管理。
提倡和鼓励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助学。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意愿。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从1995年开始,由省统计局、省财税厅、省教育厅对全省及各市、县、自治县教育经费的支出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指标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或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并参照税收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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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现将《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行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实施。总行要求目前尚未发行太平洋信用卡的分支行,在年底之前都必须受理太平洋信用卡,办理太平洋信用卡的存取款业务。各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
为了扩大太平洋信用卡使用的覆盖面,方便持卡人,进一步拓展我行的信用卡业务和增加低成本存款,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机构。本行所有的自办营业网点的储蓄柜台(不包括联办和代办所)。
二、受理卡种。太平洋万事达卡和太平洋威士(VISA)卡(包括单位卡和个人卡;金卡和普通卡)。
三、受理业务。太平洋信用卡的存款、取款、索权、挂失及止付。
1.存款,凭卡或卡号办理存款。
2.取款,凭本人的卡和身份证件(带照片的卡可免用身份证件)由本人签字取款。
3.索权,对取款未超过规定限额的,即普通卡500元(含),金卡1000(含)及取现部分未超限额,加手续费后超限额的,无需索取授权;对取款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发卡机构办理索权,在得到同意付款的授权后,方能支付。
4.挂失,持卡人可持身份证件或有关证明在遗失地受理点办理挂失。
5.止付,对每笔取款业务,都应及时核对止付名单,对受理点经办人员截获止付卡和伪冒卡的,由发卡机构按规定给予奖励。
四、有关费用。对挂失和异地非职工卡存取款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五、止付名单。未发卡但受理太平洋信用卡的各分(支)行储蓄部,应在每月的7日、17日、27日(遇例假日顺延)把从总行接收下发的“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止付名单”,及时发往各受理点,受理点要根据止付名单上的号码及时止付。
六、有关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手续,按交银发〔1994〕090号文的规定办理。
七、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八、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权均属交通银行总行。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秦昌东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通常的保证又有一定的区别,通常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要求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唐某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能主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有损害唐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这里的关键是张某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代唐某偿还欠款。是否有明确的承诺也是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明显特征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往往是在没有任何许诺的情况下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因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当其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既然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受合同的约束,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没有按 “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承诺履行义务时,王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涉及的债务的承担仅仅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依照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王某要求张某承担偿还唐某欠款的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判决张某偿还王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