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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3:1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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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位嵋椤豆赜谛薷模忌挛魇∥奈锉;す芾硖趵镜木龆ā沸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县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经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迁建或者拆除,应根据其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列入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迁建或者拆除,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筑,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文物建筑必须按原状修复。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者应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六条 旅游活动要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宗教组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物保护传统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
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考古勘探单位资格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
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条 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存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交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图书馆、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
文物藏品需要调拨、交换或者借调,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及一般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拨、交换和借调。
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版拓印出售。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禁止将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除指定的单位外,对考古发掘现场、博物馆的陈列品全面系统拍摄或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设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海关凭文物上钤盖的特殊标志、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或者许可出口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缴非法占有的文物。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私自收购、贩运、倒卖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和非法生产文物复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文物、文物复制品和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
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六)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八)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的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原条例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5、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6、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
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10、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各款依序修改为:“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12、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14、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和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而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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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德,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购买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购买凭证或收据;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遭受损害,可要求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以至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商品或服务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九)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咨询。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购买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遵守经营服务场所的有关规定;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与经营者的约定;
(四)承担由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五)消费纠纷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消费者的要求,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商品商标和标签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应作出明显标志;
(四)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明码标价;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购物凭证和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应做好售后服务;
(七)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生产厂家应标明质量等级,经营单位出售的残次商品,应在标签和购物凭证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八)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和现价。削价处理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九)商品和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十)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十一)出售作为奖品的商品也应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十二)加工衣着和生活用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材料名称、数量、样式、标准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十三)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开业时应向所在区、县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并以合同形式签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离沈时返还;
(十四)对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十五)以提供长期保修为条件出售商品的,应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开展邮售业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七)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
(十八)家用电器维修人员修理家用电器时,应填写有收货日期、修理部位、更换零部件名称、取货日期等内容的修理登记卡片,在保修期内应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推诿。高档家用电器一次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天;
(十九)必须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二十)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保证数量,商店和集贸市场应设公平秤(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虚假的商品广告、服务广告;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误购商品,搭配销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偷工减料;
(五)短尺少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包括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和药品)及违禁商品,以“处理品”名义销售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七)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家用电器;
(八)出售罚没走私商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经营者应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处理消费纠纷等制度,并应指定有关机构(人员)调解消费纠纷。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通过新闻单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具体职责和义务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建议;
(三)对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理;
(六)对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而未及时处理的,可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或提请上级主管机关及时处理;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
(九)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
(十)参与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根据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优质称号的建议;
(十一)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实际调查,经有关部门检查鉴定后,对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发布通告或召开商品质量新闻发布会;
(十二)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见面,沟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十四)与外地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聘请监督员,协助本会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当时能够解决的,必须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自消费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解决。
第十七条 直接交涉不成或经营者拖延不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县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标的额五千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五千元的,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和仲裁决定的执行,适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的《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规定期限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效以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三)没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有责任的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牧检疫、商品检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身体健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用强卖骗卖手段推销商品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需要当场调试的商品,因未当场调试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退换、修理的,应责令经营者退换、修理,并承担消费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拒不执行的处以该商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商品原价的50%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加工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责令经营者重作、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加工费的二倍以下罚款;
(五)对强行搭售商品的,除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外,情节严重的,处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在修理、加工过程中偷换零部件、调换原材料的,除责成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损失金额的五倍以下罚款;
(七)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拒不交纳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应有使用说明书的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经营者赔偿;
(九)邮售商品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履约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处以邮售商品原价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外,责令经营者承担损害的责任;
(十一)修理高档家用电器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的,按修理费金额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除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给予赔偿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举办单位先予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4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

最近有些与外商谈判合营的企业单位、外国投资者来信来电,询问可否委托外国注册会计师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查帐。一些外国会计咨询公司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也提出,可否由他们的会计师审查这些企业的帐目等问题。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检验资本、审查帐目、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九项第1款,分别作了对这些企业的会计、财政、税务文件须经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进行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的规定。目前我国不允许外国会计师在中国登记注册。
国际上的八大会计公司虽然都经我部批准在我国设立了常驻代表处或派驻了常驻代表,但其会计师并未在我国登记注册,因此不能出具对我国有关部门有效的证明文件。
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正确处理可能遇到的这类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财务、税务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清算会计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外汇收支报告表等,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和出具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时须聘请会计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的,以及侨资企业、外国企业清算经司法机关判定须指定会计师担任财产管理人的,都应聘请或指定中国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一方,为适应国外需要,须委托外国会计师查帐时,应经本企业董事公同意,并由提出委托的外资方负担其费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应计纳税所得额,除经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只准列支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费用。
四、受委托的外国会计师在查帐过程中,允许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作,但应各自独立出具查帐报告,并分开收取查帐费用。
以上各点,请转知有关单位参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