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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19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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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1994年10月10日,铁道部


为健全企业自备车管理体制,完善自备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运能不足矛盾,更好地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国家经贸委(93)16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一条 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整列和成组(20辆及其以上)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其车种系指棚、敞、平、罐(粘罐,装煤、汽、柴油的轻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用,原产权关系不变。其他专用自备车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条 新增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需要过轨参加铁路运输时必须征得省、市自备车联合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填报申请书(附表一),逐级上报铁道部审批,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办理过轨协议。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第三条 凡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自备车,每年办理一次过轨运输合同。企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过轨站提出申请并附车辆检修合格证书。跨局由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审批,跨分局由铁路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分局管内由分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过轨站、使用单位、运输区段均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自备车过轨运输车辆的检修由铁路车辆部门统一管理,必须符合铁道部的有关技术标准,每年应与所在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检修协议。需要改造时,将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部车辆局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自备车定期检修、临修和过轨检修等费用,由过轨申请单位承担。遇有临时扣修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
第六条 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是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由运输局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负责研究、制定自备车参加铁路运输的有关具体政策及管理办法,并督促落实。
2、负责跨局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或购置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申请的审批。
3、组织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协调签订互保协议。
4、督促检查自备车各项管理工作,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负责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的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缴各铁路局应上缴的管理费。
6、根据市场变化需求和铁路能力的允许,扩大组织整列自备车运输范围。总结推广交流先进经验,提高自备车管理水平。
第七条 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铁路局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局运输处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结合省、市具体情况,制定局管内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负责跨分局的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的审批和审查新增自备车过轨事宜。
3、组织自备车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分局签订互保协议。
4、负责监督检查分局落实自备车各项管理制度,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各种情况,建立台帐,积累资料,并按时上报铁道部。
6、负责跨分局自备车运输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取各分局应缴的管理费。
第八条 铁路分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分局运输分处(或运输科)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认真贯彻落实部、局自备车管理运用的政策,严格执行部、局有关规定。
2、负责办理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审查上报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手续,管理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等事宜。
3、负责组织自备车货源,汇总审理上报归口的要车计划,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管理和运输方案的编制,签订互保协议。
4、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情况,交换有关自备车资料,组织实现月度运输计划与运输方案,建立台帐,积累资料,按时上报。
5、收取、上交自备车管理费用,负责局(或分局)间有关费用清算,严格掌握自备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6、处理解决自备车管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自备车调度主要工作为:
1、组织自备车货源,了解并掌握自备车货流、车流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2、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及整列自备车运行动态,统计分析上报有关资料。
3、掌握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情况。
4、掌握整列自备车分界口交接情况,并与邻局、邻分局定时交换自备车有关资料。
5、及时处理自备车发生的问题,发布有关调度命令。
第十条 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对日常管理运用情况进行考核分析。主要资料有:
自备车分布情况台帐:根据批准过轨协议每年统计一次,于次年元月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二、附表三。
自备车装卸车完成情况台帐:每月统计一次,于次月五日前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四。
月度货运计划汇总情况:其中:原提数于上月十四日前电话报部;计划内批准数于上月二十五日前电话报部(二月份提前二天),计划外批准数和全月实际完成数于次月五日前书面报部。格式见附表五。
各铁路局、分局按日统计装车、卸车完成情况,掌握整列自备车(包括管内、外)运行动态。格式见附表六。
第十一条 自备车运输货物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按规定权限审批。整列或成组统一由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归口申报,并加盖自备车字样。货运计划部门批准后返还自备车管理机构。组织运输,编制运输方案,掌握日常执行情况。上述工作指定专人办理,按时上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在安排日计划时,优先考虑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装车计划完成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物资。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自备车整列直达运输,努力实现固定车次、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运货物品类,组织循环运输。
第十四条 货源稳定并具备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条件的自备车经铁道部批准可以跨局运输,但必须签订局间互保协议(零散车除外),未签订互保协议不得跨局运输。
第十五条 整列自备车返空时,可以组织顺路装车。跨局的由铁道部批准,跨分局的由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顺路装车须符合下列条件: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和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不得超过原回空站;
3、只限一次顺路装车,严禁擅自扣车留用。
第十六条 整列自备车必须车次贯通,车次为8701至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十七条 跨局整列自备车沿途不准拆组,不准无令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拆组或使用,必须有部调度命令。否则,追究有关路局或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统一运用的自备车管理,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九条 使用自备车装运产权单位的物资时,按价规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自备车回空利用区段按价规规定核收运费,免收回空费。
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按运价100%收费,其中80%使用货票交运营,另20%作为产权单位经济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条 自备车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收权一定的管理费,标准由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在铁道部备案。跨局整列自备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有关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局自备车管理机构与铁道部自备车管理办公室协商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铁道部在跨局自备车管理费总额中提取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费的使用及自备车管理的其他财务问题另文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并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自备车管理实施细则。
对认真执行本规则,在自备车统一管理运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不遵守本规则,擅自扣用、拆散车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
铁路局 铁路局
企业自备车运输管理互保协议
为加强企业自备车管理,加速自备车周转,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及经济效益,经两局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互保协议:
一、 的整列企业自备车,经铁道部以 号命令批准。装车站为 站,卸车站为 站,装运品名为 ,车次为 次。
二、 铁路局,要认真组织货源,按批准的月计划(包括计划外)组织均衡装运。
三、 铁路局对到达的 次整列企业自备车要组织及时卸空,原列、原车次回送装车站。
四、回送空车时,遇有顺路装车,按企业自备车管理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由 铁路局负责给自备车产权单位经济补偿。
五、因车辆故障,临时扣修或中途甩车的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双方共同管理,不得丢失。修复后重车回送原到站,空车因送原装车站。由于扣修车造成欠轴时,要以运用车补轴。
六、上述协议如有一方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七、协议双方应加强联系,及时处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铁路局由负责,联系电话 , 铁路局由 负责,联系电话:



铁路局(章)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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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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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高计量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检定;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进行工作;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对所受理的检定、检测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制作、印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不得破坏检定封签。

第三章 计量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资料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零配件和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的合格;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暂不具备定型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办临时型式批准: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要先行试制、试销、试用的;
(二)展览会的展品需要销售的;
(三)销售量、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的;
(四)国内暂不具备定型鉴定能力的。
临时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比较复杂、大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生产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将检定结果报告宁夏商检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者停止使用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再行启用时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净量值,其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执行计量监督检查工作;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部门封存的计量违法物品。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可以根据情况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20日内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委托由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突出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其停止计量检定、检测,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标志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改装、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经营销售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该种新产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决定;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或者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10〕2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第四条 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相应主管部门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意见。
(二)由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主管部门提交相应证据等材料,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初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等材料。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相应主管部门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意见。
(二)由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主管部门提交相应证据等材料,拟订行政诉讼答辩状,并出庭应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协调指导,必要时协助主管部门出庭应诉。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