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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16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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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市(地)、县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者死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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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关于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的通知

署税[1997]6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交通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交水发[1996]834号)称,国务院业已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协定有效期5年,如在期满前6个月,任何缔约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协定,则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根据该协定,自1996年7月17日起,在协定有效期内,对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协定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指从事国际商运的船舶,不包括军事船舶和渔船)适用船舶优惠吨税,在船方持有的根据1969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基础上计征。协定有效期内已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