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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7:53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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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低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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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3日四川省政协八届第十三次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政协
四川省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政协提案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
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

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落实。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共同搞好提案办理工作;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和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加强与基层政协提案工作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十)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七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政协办公厅提案处。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政协四川省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一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笼统的,不应当作为提案提出。

(三)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四)提案书写应规范,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做到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五)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规定提案统计截止日期。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者提出的提案,按照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提案基本要求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由大会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审定;闭会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作为意见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通知提案者。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审定,作为政协建议案,送中共四川省委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审查立案后的提案,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交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八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四川省委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对提案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作出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
提案的办理质量。对提案办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并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加盖公章。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三)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对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四)承办单位在提案办理过程中应增加透明度,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提案的落实措施。
(五)办理答复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根据内容分别抄送省委办公厅或省政府办公厅。
(六)提案者对提案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十九条 对政协建议案的办理,承办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提案委员会要确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要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内容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的,均由其办公厅负责办理。办理答复前,如有必要,应主动与有关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联系,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跟踪提案办理情况,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或副主席阅示,并建议主席、副主席对部分重要提案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提案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应认真进行书面总结,报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处要将提案原件、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委员反馈意见、提案委员会的有关报告、文件、资料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实施并解释。



2000年12月23日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电台管理局,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公司、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为保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规范播出秩序,便于节目监测和调度管理,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现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单位利用卫星播出广播电视节目,要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节目频道和播出技术参数进行;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和维护规程。
2、各单位必须保证上星节目频道的完整性,不得插播与上星节目频道无关的节目;不得利用播出上星节目频道的卫星转发器传送非播出节目或节目素材。
3、各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正常播出必须在画面上叠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 因设备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上星电视节目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播出的,按播出事故进行统计和处理。
4、每天节目播出结束后,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播控中心应发送带有本频道明显特征的测试信号、静止图像或带有频道标识的黑场信号,因设备检修无法送出上述规定信号时,播控中心要提前通知上行站。
5、上行站应保持载波信号正常上行。对于必须停止发送载波信号才能进行的设备检修,上行站要提前通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和相关卫星测控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