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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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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
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
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三、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行政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留有附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七、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以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十九、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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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南宁市人民政府


1997年9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附件二)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
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
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
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
五)。
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
(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
(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
(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
第二十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房屋搬迁补助:
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
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
(二)其他搬迁补助:
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
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
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
(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表(价格/建筑平方米)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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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式 |
|钢 |1 | 900 |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墙 |
| | | |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卫生间、厨 |
| | | |房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浴缸,抽水马桶。 |
|混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 |
| |2 | 800 |式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 |
|结 | | |墙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浴卫配 |
| | | |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住宅或 |
|构 |3 | 700 |非住宅,水泥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内外墙普 |
| | | |通批灰,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 |
| | | |墙面贴瓷砖)。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或部分钢混梁柱承重,有隔热 |
| |1 | 800 |层、木或钢门窗带纱,花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马赛克、内 |
|混 | | |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 |
| | | |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结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花 |
|构 |2 | 700 | 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干沾石、内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 |
| | | | 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 |
|一 | | | 面,墙面贴瓷砖)。 |
| |--|-----|-------------------------------|
|等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扫色浆,内 |
| |3 | 600 |墙批纸筋灰,扫白,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水泥或花砖地 |
| | | |面,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续表
---------------------------------------------
|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外墙批混合砂浆或 |
| |1 | 600 |清水墙,内墙批混合砂浆,扫白,木门窗,水泥或阶砖地面, |
|混 | | |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结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2 | 55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构 | | |厨房、卫生间。 |
| |--|-----|-------------------------------|
|二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3 | 50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等 | | |厨房、卫生间。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水刷石,内墙批纸筋灰扫 |
| |1 | 600 |白,木门窗带纱,水泥或花砖地面,机瓦屋面,有顶棚,杉木 |
| | | |桁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内墙批纸筋 |
|砖 |2 | 550 |灰,扫白,水泥地面,机瓦屋面,木门窗,杉木屋架,杉木桁 |
| | | |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木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内外墙普通砂浆批档,杉 |
| |3 | 500 |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电齐 |
|结 | | |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内外普通砂浆批档或清水 |
|构 |4 | 450 |墙,杉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 |
| | | |电齐全,有厨房,公用厕所。 |
|--|--|-----|-------------------------------|
| | | | 砖柱或木柱承重,纤维板或其他木板维护结构的简易楼或平 |
|简 |1 | 150 |房,无专用厨房,厕所,水泥或三合土地面,简易门窗,石棉 |
|易 | | |瓦屋顶。 |
|结 |--|-----|-------------------------------|
|构 |2 | 100 | 木竹柱承重,竹席或板皮等墙围护,三合土夯实简易木门 |
| | | |窗,无玻璃,公用伙房、厕所,油毛毡屋顶。 |
---------------------------------------------
说明:各类结构房屋经实地核实达不到本表主要条件的,房屋基本价格适
当下调,每个档次下调幅度一般掌握在50元/平方米左右。

附件二:补偿地段价格表

------------------------------
|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500 | 125 | 200 |
|----|-------|-------|-------|
|二级地段| 300 | 100 | 150 |
|----|-------|-------|-------|
|三级地段| 200 | 70 | 100 |
|----|-------|-------|-------|
|四级地段| 150 | 40 | 50 |
|----|-------|-------|-------|
|五级地段| 100 | 20 | 30 |
|----|-------|-------|-------|
|六级地段| 50 | 0 | 0 |
------------------------------

附件三:房屋装饰补偿价格表

--------------------------------------------
|装饰类别| 补 偿 金 额 (元/平方米) |
|----|-------------------------------------|
| |三合板一级吊顶 70元; 宝丽板一级吊顶 75元; |
|吊 顶|三合板二级吊顶 80元; 宝丽板二级吊顶 85元; |
| |三合板三级吊顶 90元; 宝丽板三级吊顶 95元; |
|装 饰|石膏板一级吊顶 40元; |
|----|-------------------------------------|
|墙 面|三合板墙裙 55元—60元; 宝丽板墙裙 55元—60元; |
| |喷 塑 5元; 贴 墙 纸 20元—70元; |
|装 饰|贴 瓷 砖 20元; 刮 腻 子 3元; |
|----|-------------------------------------|
|地 面|防 潮 砖 30元; 花 阶 砖 15元—20元; |
| |釉 面 砖 20元; 开槽木地板 100元—180元; |
|装 饰|无槽木地板 40元; 整 木 地 板 50元; |
| |马 赛 克 15元; |
|----|-------------------------------------|

|门 窗|铝 合 金 窗 160元; 阳台木封闭窗 50元; |
| |卷 闸 门 50元; 铝 合 金 门 180元; |
|装 饰|拉 闸 门 100元; 防 盗 铁 门 150元—500元/樘|
| |木 包 门 200元 |
|----|-------------------------------------|
|厨 卫|坐式大便器 120元—160元/个 不锈钢洗手盆 80元—100元/个 |
|装 饰|瓷 浴 缸 150元—250元/个 洗 手 盆 20元—80元/个 |
--------------------------------------------
说明:房屋装饰一般按五年计算成新

附件四:房屋成新及使用年限评定标准

----------------------------------------------
|成新|十成| 九 成 |八成 | 七 成 |六成 | 五 成 |
| | 1| 0.9 |0.8| 0.7 |0.6| 0.5 |
|--|--|----------|---|---------|---|---------|
|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 | |1)地基基础:有足 | |1)地基基础:有 | |1)地基基础:承 |
| | 新|够承载能力、无沉 | |承重能力,有少量 | |载能力略有不足, |
| | |降; | 部 |不均匀沉降但已稳 | 部 |有轻微不均匀沉 |
| | |2)承重构件:墙、 | 分 |定; | 分 |降,已对结构产生 |
| | 建|柱、梁完好牢固; | 符 |2)承重构件:外 | 符 |一定影响; |
| | |3)非沉重墙:砖墙 | 合 |墙稍有风化、轻微 | 合 |2)承重构件:墙 |
| 标| |板壁完好无损; | 九 |裂缝; | 七 |柱、梁部分裂缝, |
| | 成|4)屋面:无渗漏, | 成 |3)屋面:轻微渗 | 成 |腐蚀; |
| | |排水畅通; | 标 |漏,排水基本畅 | 标 |3)非承重墙:砖 |
| | |5)地面:整体面层 | 准 |通; | 准 |墙、板壁部分裂 |
| | 二|完好、平整。 | 的 |4)地面:整体面 | 的 |缝; |
| | |2、装饰部分: | 可 |层稍有裂缝,基本 | 可 |4)屋面;部分渗 |
| | |1)门窗:完好无损,| 许 |平整。 | 许 |漏,排水稍有不 |
| | 年|开关灵活,油漆完 | 定 |2、装饰部分: | 定 |畅; |
| | |好; | 为 |1)门窗:少量开 | 为 |5)地面:整体面 |

| | |2)内外粉刷,完整 | 八 |关不灵,油漆基本 | 六 |屋部分空鼓裂缝, |
| 准| 内|无损。 | 成 |完好; | 成 |略不平整。 |
| | |3、设备部分: | |2)内外粉饰:稍 | |2、装饰部分: |
| | |1)水卫:上下水 | |有脱灰、裂缝。 | |1)门窗:部分开 |
| | |管畅通无阻,各种 | |3、设备部分: | |关不灵,油漆局部 |
| | |卫生器具完好; | |1)水卫:上、下 | |脱落; |
| | |2)电照:线路、 | |水管道基本畅通; | |2)内外粉饰:部 |
| | |照明装置完好,绝 | |2)电照:线路、 | |分脱灰、裂缝。 |
| | |缘良好。 | |照明装置基本完 | |3、设备部分: |
| | | | |好,绝缘良好。 | |1)水卫:上、下 |
| | | | | | |水管道略不畅通; |
| | | | | | |2)电照:照明线 |
| | | | | | |路部分老化,绝缘 |
| | | | | | |性能降低。 |
|--------------------------------------------|
|房屋使用年限:砖混结构房屋50年;砖木结构房屋40年;木结构房屋30年; |
| 简易结构房屋15年。 |
----------------------------------------------

附件五:营业铺面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铺面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10%|15%|20%|25%|
|----------|---|---|---|---|---|---|
| 二级 | - | - | 5%|10%|15%|20%|
|----------|---|---|---|---|---|---|
| 三级 | - | - | - | 5%|10%|15%|
|----------|---|---|---|---|---|---|
| 四级 | - | - | - | - | 5%|10%|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铺面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2、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不含100
平方米)的部分亦按上表标准补偿。

附件六:住宅房屋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居住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 |10 |15 |20 |25 |
|----------|---|---|---|---|---|---|
| 二级 | - | - | 5 |10 |15 |20 |
|----------|---|---|---|---|---|---|
| 三级 | - | - | - | 5 |10 |15 |
|----------|---|---|---|---|---|---|
| 四级 | - | - | - | - | 5 |10 |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上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
2、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
按此表补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
附件五标准补偿。
3、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以房屋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其
他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附件七:非住宅房屋调换住宅房屋系数调整表

---------------------------------
| 调整前房屋| | 办 |厂房(层 | 旅 |仓库等|
| |铺| | | | |
|调整系数 | | 公 |高在3.5| |其他非|
| | | | | | |
| |面| 楼 |米以上) | 社 |住宅 |
|调整后房屋 | | | | |房屋 |
|-----------|-|---|-----|---|---|
| |2|1.8| 1.5 |1.5| 1 |
| 住 宅 | | | | | |
---------------------------------
说明:非住宅调换住宅按以上系数调整,住宅调换非住宅不在此表范围。

附件八:征购地段价格表

------------------------------
|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1000 | 250 | 400 |
|----|-------|-------|-------|
|二级地段| 600 | 200 | 300 |
|----|-------|-------|-------|
|三级地段| 400 | 150 | 200 |
|----|-------|-------|-------|
|四级地段| 300 | 100 | 100 |
|----|-------|-------|-------|
|五级地段| 200 | 50 | 50 |
|----|-------|-------|-------|
|六级地段| 100 | 20 | 20 |
------------------------------

附件九:南宁市房屋地段划分表

--------------------------------------
|类别| 地 界 名 称 |
|--|---------------------------------|
|一 | 南起邕江大桥北端,民族大道,青云街,共和路,北宁街,民族 |
| |商场,苏州路,中华路,沿铁路向西,杭州路,济南路,南京路,西 |
|级 |关路,和平商场,高峰路,解放路,民生路至邕江边。 |
| | 南起邕江边,南国街,经文街,民主路南一里,工人文化宫,朝 |
|地 |阳溪,沿铁路向西,华强路,龙胜街,云亭街,永宁街至邕江边所包 |
| |括范围内的区域。 |
|段 | |
|--|---------------------------------|
|二 | 1、南起邕江边,桃源小学,区人民医院,天桃路,区保险公司, |
| |星湖路北二里,二十六中,区老年大学,南湖边市电大分校,手表厂, |
|级 |区社会科学院,区煤炭厅,十四中,区电力局设计院,区水电厅,区 |
| |文化厅,广西展览馆,区旅游局,新民路,人民路北一里,唐山路, |
|地 |朝阳溪,地区运输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南宁地委行署,电影制片 |
| |厂,地区气象局,地区交通局,衡阳路北一巷,衡阳路南一巷至南宁 |
|段 |火车站,沿铁路向西,北大路,新阳北一路,遇安街东一里至邕江边 |
| |范围内除一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2、邕江边,西园饭店,五一路北一里,淡村市场,江南客运中 |
| |心,区电子研究所,平西路,区体委至邕江边。 |
|--|---------------------------------|
| | 1、沿竹排冲向东,锦春路,南湖公园至南湖边。 |
|三 | 2、南湖边,区气象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葛麻岭,区地矿局, |
| |沿铁路向东,长罡岭火车站,区水电学校,煤矿机械厂,齿轮厂, |
|级 |细官塘,沿铁路向北,区水电机构施工处,南宁烟草专卖局,健民 |
| |医院,味精厂,北湖市场,向西至邮电局西郊分局,明秀西路,新阳 |
|地 |造纸厂,区妇幼保健医院,中尧南路,电焊条厂,蔬菜食品加工厂, |
| |二十五中至邕江范围内除一、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段 | 3、邕江边,亭子乡政府,区水电基础勘探工程处,自来水公司 |
| |技工学校,亭洪路,绢纺厂,市建四处,区安装二处,综合厂,亭 |
| |子码头至邕江范围内除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 1、南湖边,新竹苗圃,政法管理干部学校,区公安警察学校,区粮油|
|四 |购销公司汽车队,区劳改警察学校,致远中学,市四医院生活区,长罡路 |
| |一里,新侨高中,区汽车贸易公司,市委党校,锻压件厂,石化厂仓库, |
|级 |民族语言印刷厂,区电力设计院,向北至地区技工学校,市机械施工公司,|
| |地区农业局向西至水电厅基建局汽车队,秀厢路,秀灵路,南宁化工学校,|
|地 |区环保学校,市建技工学校,西乡塘东路,标准件厂,鲁班路罐头食品厂,|
| |新阳路,市三医院,南宁橡胶厂,至上尧码头范围内除一至三级地段以外 |
|段 |的区域。 |
| | 2、邕江二桥南端,五一中路,区建二公司综合厂职工宿舍,南宁水产|
| |良种场,郊区振兴金属制品厂,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广西赖氨酸厂,那 |
| |洪乡政府,槎路,菠萝岭,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市土产公司,棉胎厂, |
| |区水产车队,区二建水电安装处,南砖子弟学校至邕江边范围内二、三级 |
|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西乡塘市场至广西民族学院门前广场。 |
|--|---------------------------------|
| | 1、区航务工程处,河堤路,区供销学校,青山路,竹溪路至邕江边。|
|五 | 2、垠东滨湖路,沿竹排冲向北至浓缩饲料厂,市水泥厂,区商业饲 |
| |料公司养殖厂,区煤炭研究所,区电力设计院勘测队,皮革化工厂,新城 |
| |区纸箱厂,向北至烟花爆竹厂,汽运技校,汽车总站油库,市五医院,南 |
|级 |棉印染分厂向西北沿城北区界向南至上尧乡政府,东风塑料厂,区税务学 |
| |校,区电力技工学校大岭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区包装食品机械研究 |
| |所,区农业科学院,区农业学校,沿可利江东岸至邕江边范围内一至四级 |
|地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南起南宁水文站,沿可利江西岸向北,广西民族学院,十二中, |
| |市航运学校,至邕江边。 |
|段 | 4、北起邕江边,麦屋,五一砖瓦厂,五一饼干厂,区第四地质队,市|
| |器材厂,向南至轻工业进出口仓库,沙井乡政府,岭头坡,君玉坪,麻子 |
| |坪,向东至铁二局机械建筑处,区林化工业公司仓库,区林业厅南宁物资 |
| |转运站,广西有色金属总公司二七二队,区地质勘探公司技工学校,市冶 |
| |炼厂,老屯,向东至化强化工厂,烟墩脚,沿水塘江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二 |
| |至四级地段外的区域。 |
|--|---------------------------------|
|六级| 规划区除一至五级地段外的区域。 |
|地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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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未在上表中列出具体地段的街道,以《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总图》
为依据确定地段级别。


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为此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
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