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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1:08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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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牧民就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支教制度。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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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113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总局所属单位进行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建筑智能化、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工程。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划财务司是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审查批复和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效益的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局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以及建设活动的全过程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和社会监理。
第七条 总局建设工程项目各级行政领导责任人,应按国办发〔1999〕16号文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总局发布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把关,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并应对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大型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进行审查。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允许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阶段性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以下情况不予拨付工程建设进度资金。
(一)未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原审查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部分和新增项目等。

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制定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工作环节,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进行投资估算,禁止搞钓鱼项目并防止高估冒算。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将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评估,凡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超出评估±10%的,一律退回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对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可研报告投资10%的,一律重新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造成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报批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352号)。总局小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审批;限额以上大中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严格按照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在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接同类工程的工作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总局建设工程。
招标活动要接受当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允许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更不允许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1996〕240号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的规定,不得对工程项目进行肢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建〔1996〕347号文《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带资承包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中介组织等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在开工前,必须组织人员熟悉图纸,审查施工图设计,掌握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要求,并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图纸中错、漏、碰、缺等问题,提出意见提交设计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应有文字记录,并整理写出会议纪要,经各方会签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审批必须在施工单位自审手续齐全的基础上进行。涉及增加工程措施费的项目,要认真核算,必要时建议施工单位修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把措施费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监督施工单位未经报审不能改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擅自改动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工期、措施费用等,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负。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制定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流程和材料管理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标准、设备购置标准和增加计划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工程计量与付款审核签认制度,应按工程承包合同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和工程款金额,并控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工程变更签认程序,研究制定控制索赔措施,严格控制有价洽商,坚持先核算后实施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交并经监理单位审签的工程结算书。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并组织进行了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报审、整体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6个月内、一般项目3个月内应完成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应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负责管理过一个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参加过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4人,高级经济师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10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8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四)对于小型工程项目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工程,可参照以上标准,经申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1997〕123号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自行管理的,其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应报请核准。
(一)由国家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时,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
(二)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拟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向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从收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之日起,在十五日之内会同总局人教司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发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工程类别及等级划分(仅适用于组建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
|序|工程类别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号| | | | |
|-|-----|------|------|------|
| |广播影视中|总投资≥1.|总投资<1.|总投资<8 |
|一|心工程及业|5亿元 |5亿≥8千 |千万元 |
| |务用房工程| |万元 | |
|-|-----|------|------|------|
| |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
| | |≥500KW|≥150KW|≥100KW|
| | |短波或 |短波或 |短波或 |
| |发射台工程|600KW中|200KW中|50KW中波|
|二|及技术改造|波发射台; |波发射台; |发射台;高 |
| | |高度≥200|高度≥100|度<100米|
| | |米混凝土、 |米<200米|混凝土、钢 |
| | |钢结构电视 |混凝土、钢 |结构电视调 |
| | |调频发射塔 |结构电视调 |频发射塔 |
| | | |频发射塔 | |
|-|-----|------|------|------|
| |卫星地球站| | |总投资≤1 |
|三|及微波站工| | |千万元 |
| |程 | | | |
|-|-----|------|------|------|
| |传输线路工|跨省主干线 |省内干线路 |地区内干线 |
|四|程 |路 |或节目传输 |路或节目传 |
| | | |网 |输网 |
|-|-----|------|------|------|
|五|住宅 |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
| | | |3万平方米 |3万平方米 |
------------------------------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追究具体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因监督不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总局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如弄虚作假,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总局责令纠正并对经办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疏于管理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非因动态因素变化超投资概算10%以上的,视情况要追究项目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总局计财司将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总局计财司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担,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有弄虚作假,让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越级承揽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任务,总局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造成投资损失,其损失额由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因未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由项目法人负责解决,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将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认真执行,造成返工较多,工程质量、投资、工期控制不利等情况,由总局追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做如下处理:
(一)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增加额,由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凡属挪用国家拨款建设的,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计财司收回所挪用的资金,对由此影响其它正常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由总局计财司负责收缴与建设投资同等金额的资金,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对直接责任人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使投入使用后的项目,总局不予安排事业费用;对该单位不予新列任何基建计划,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责。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财司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