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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26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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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项目和农林、水利、交通、城建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债资金及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方式所筹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遵照以下基本建设程序(按编号顺序执行):
(一)立项(项目建议书)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和方案设计招标方案;
(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批复;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含建设方案比选论证),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四)用地审批,工程规划许可,详细勘察,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查等;
(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依法招标采购;
(六)中标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七)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八)竣工验收;
(九)结、决算审查和资金支付;
(十)资产移交。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投资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每年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实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财力、投资规模及方向,会同市财政、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正式发布。
第八条 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安排,应优先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优先续建项目,优先中央和省投资项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续建项目已完成投资情况等;
(三)预备项目;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商市财政、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确定。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政府投资的跨年度续建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法人确定,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需要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但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待条件具备后转为正式项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备选项目由各部门、各县(区)申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综合平衡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备选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项目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 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和项目性质,审批投资项目或资金申请。
第十三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需要组织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投资主管部门牵头,成由立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气象、安监、地震、民防、消防等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论证小组,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开展听证、征询等活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分别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按规定需组织节能评估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政府投资小于100万元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批准后方可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通过投资补助、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投标制。由建设单位、招标确定的代建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按规定组织开标评标,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后评价
第二十八 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并向审计部门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审计部门按《淮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一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具体竣工验收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帐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制度。项目审批、施工、验收、决算等各个环节的实施情况均录入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在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结(决)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管、教育、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保、监察、安监、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以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严重超支、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禁止其在本市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招标、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法定程序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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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切实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涉嫌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结合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监会负责指导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保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办法,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保监会、保监局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应当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做好保险业内非法集资的处置、取缔工作,并向地方政府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七条保监会、保监局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宣传教育规划,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宣传普及教育计划,并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具体实施。

  第八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并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不得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得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和其他便利。

  第九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制订工作方案,密切关注行业内外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防止非法集资的风险传递到保险行业中。

  第十条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要指定专门人员和相关机构,通过建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和检查监管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负责对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防范预警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保监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保监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利用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者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和其他便利的,应当及时向保监会或者所在地的保监局书面报告。

  保监局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本行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向保监会和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并协助配合案发地省级政府采取相应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保监会接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转送的省级政府提出的非法集资活动性质认定请求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前期审核,并按照部际联席会议要求的统一格式,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保监局应当按月向保监会报送《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统计表》,按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和处置工作情况,并在年终向保监会报送全年汇总情况。保监局应当分别在月后、季后、年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报送。

  对于发生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或者典型案件,保监局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内报送保监会,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第十四条保监会在汇总保监局和会机关掌握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后,应当分别在月后、季后、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报送。

  对于发生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或者典型案件,保监会应当在案发后48小时内报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保监会、保监局将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附件:《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统计表》

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粤价(1999)第126号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应同时采取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形式。价目表的具体格式由当地物价部门负责监制,价目表标示的内容应包括商品房的结构类型、装修标准、销售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销售价格等。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样式(样式附后),各市物价部门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明码标价书。
第四条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场所标示。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条 购房者应对明码标价书妥善保存,可作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投诉的依据,或者提供有关部门处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纠纷时使用。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中央、外省、省属驻穗的开发经营企业向省物价局领取。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解释,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样式)

____市物价局监制
一、交易简况
开发经营企业名称____(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联系人_______
所售楼盘名称__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_____
预售许可证_____________
二、标价内容
所售商品房为第_幢(座)第_单元第_层
第_号房
该商品房类别为________建筑结构
为_____
房型规格____层高__米
该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使用面积____平方米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为(人民币)____
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为(人民币)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商品房相关的部
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供水、供电一户一表
2.公共防盗门
3.小区(或大楼)电子监控保安系统
4.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增容费
5.室内水电设施线路安装费
6.管道煤气预埋
7.电话线预埋
8.有线电视线路预埋
9.信报箱
10.
11.
12.
成交日期:__年__月__日
商品房交付日期:__年__月__日
购房合同号:_________
三、价格监督部门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四、购房者签收________
备注:1.本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由
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填写说明
(1)座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门牌号。
(2)商品房类别:指住宅、写字楼、商铺等。
(3)建筑结构:指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等。
(4)房型规格:指出售商品房具体的规格,如三房一厅、二房一厅等。
(5)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商品房具备的,应打“√”明示,购房户要求列出所有其他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项目的,应作补充。按规定,所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应全部在房价中补偿,不得在价外另行收费。
(6)价格监督部门指对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