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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7:55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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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发展支出和对县(市)、区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管理、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市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市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管理、绩效评价。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入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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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3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落实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在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由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参与建筑活动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在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在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2‰缴纳,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6‰缴纳,拆除工程以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纳。

  已开工工程进度未完成50%的,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70%缴纳,工程进度已完成50%以上的(小于70%),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50%缴纳,工程进度已完成70%以上的,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30%缴纳。

  对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或办理工伤保险后又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施工。

  工伤保险费由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采用实名制,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参保时需提交参保农民工花名册,参保农民工变动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不作参保处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

  合同期延长的,应在竣工之日前15日内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长参保期的手续,如不办理延长手续的,合同延长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不作参保处理。

  建设工程因追加项目并增加预算造价的,按追加项目的预算造价和规定的费率补缴工伤保险费,否则在追加项目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作参保处理。

  第六条 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工伤待遇涉及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及其供养亲属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享受手续,其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由建筑施工企业发放给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或工伤农民工。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和未达级的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领取。工伤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未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第八条 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施工的,可以为其在外省市使用的所有农民工按本办法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施工,未在当地为在我市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本办法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2〕21号)和国家与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再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对年龄偏大且就业困难的对象给予就业援助。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按有关程序发给《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确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内部留职停薪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四、鼓励大中型企业、新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乌地税发〔2003〕86号)精神,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减免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资金不足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除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外,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同)。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市、区两级财政筹资,以拓展公益事业岗位做为安置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安置的对象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不低于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治理荒沙、荒地和参与生态建设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1年50%的工资性补贴,并免收有关部门的一切办证费及其它收费。
九、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十、对无固定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保障业务,接续社会保险手续。
十一、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给予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领取资格证书的400元),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经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不予安排就业。
十二、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并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政府给予3年的奖励,奖励金的30%用于奖励法人代表,70%由企业自主支配。即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奖励5万元;安置超过100人不足150人的,奖励8万元;安置150人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法人代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申报制度。各类企业空出岗位要按管理范围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所需人员必须到劳动力市场和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中招聘。企业不执行空岗报告制度私招滥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可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十七、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各办事处和镇要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3名工作人员,要保证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五到位”;各居委会要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八、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和监督机制。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将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机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
十九、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6月15日起执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