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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50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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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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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的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现就其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建设项目适用税率为5%、10%、15%和30%的,且于1999年7月1日及之后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和7月1日以前立项开
工的在建项目。
二、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其属于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仍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
三、开发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代征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现的销售收入。7月1日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发公司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及定金),不适用减半征税的规定。
四、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定其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五、按照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已预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依本规定计算需要退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办理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决算后办理税款清算和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尚未竣工的项目,可在年末时根据建设项目7月1日以
后的投资情况先办理退税手续,待年度终了后,再根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六、凡欠缴和查补的属于1999年7月1日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在7月1日以后清缴和追缴入库的,不得减半征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清理欠税和查补税款的工作,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映。



1999年8月23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种子(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药、兽(渔)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的监督;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经营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许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环境,加强技术指导,规范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控。

食用农产品的加工、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七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服务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的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建立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林、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禁止滥用兽(渔)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农林部门应当对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实行不定期的抽查制度。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加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的认可制度。扶持和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向相关认证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经国家认证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其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应当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兽(渔)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渔)药;

(四)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九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豆制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应当实行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工商、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工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责任书,以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摊点业主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设置,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环保、工商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五条 畜禽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经驻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畜禽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发性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测机制,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相关产品,依法取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在市场流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和销售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禁止使用的药物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禽产品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豆制品、水产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由农林、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