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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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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六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诚信守法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承认行业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提出议案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自愿退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对行业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活动。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本省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符合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行业服务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二)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会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定期评估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以及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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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63号
1996年5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8号令《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定了《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全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价格范围,系指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凡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列入市政府实行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和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晋城市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取: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互相串通、欺行霸市、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搭配商品,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在修理和加工经营活动中草药,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囤积居奇、高价出售商品;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下列和专业性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测定:

(一)选择经营比较齐全,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或市场为监测点,第一品种的监测点不少于3个;

(二)将各监测点的数据加权平均后计算或规定出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作为公布期内(即公布日至下一个公布日)查处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三)对于价格相对稳定、变化周期较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般一个月或者季度测定一次;对于时令性强、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根据情况可每天测定一次或每月测定数次。

第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依据下列因素规定和测定:

(一)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由物价行政协委员管部门决定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三)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四)指定成本调查、价格事务中介机构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市区范围内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各县(市)并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

对于未公布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投诉举报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选择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监测点,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测定,作为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衣着、娱乐、修理、家电电器等不同行业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各种票据、凭证及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谎报。被检查者如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欺诈、牟取暴利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诉或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并须提供口头、书面材料和有关特证、票据等资料;

(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在五日内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是否受理;

(三)凡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对投诉或举报有功者,要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 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并处以3倍以下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超过合理幅度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虽非法所得甚少,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出具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查屡犯,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拒绝检查或刁难、阻碍和以暴力威胁物价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7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报送〈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代拟稿)〉的请示》(民发〔2013〕11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30日




附件

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全国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制度、政策、体制和机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扶贫开发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民政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访局、扶贫办共23个部门和单位组成,民政部为牵头单位。民政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救助工作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需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社会救助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何建中  中央编办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利民  教育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窦玉沛  民政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副主任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黄 洪  保监会主席助理
      徐业安  信访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