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国刑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理论及实践对此有一定争议,实践中多以关系网、准备行为及结构性组织作为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指标。法国最新的刑事立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在种类上,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犯罪、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对这些有组织犯罪,刑法典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同时,为了提高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效率,加强有组织犯罪的证据收集能力,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特别的处理程序,以及司法合作者制度。
【关键词】法国;有组织犯罪;惩治;立法动向;组织帮
一、法国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法国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由此导致理论及实践对此问题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只有黑社会类型的犯罪才是有组织犯罪,这种黑社会表现为一个现实的实体: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具有明显的等级结构,其成员为追逐各种利益而集结成一体,他们各自分工明确,主要依靠暴力或贿赂实施犯罪。[1]另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需通过多项指标界定:行为由一群有共同目的的人实施;这一群人在等级结构中由一个权威机构支配;反复实施犯罪;犯罪的实施主要在于使用暴力及恐吓;犯罪的目的在于满足对合法市场上难于实现的财产或服务的追求。[2]
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并没有得到立法及判例的全部接受。法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但是有两个条文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即第132-71条及第450-1条,前者对作为加重情节的组织帮(bande organisee)[3]进行了界定,后者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根据刑法典第132-71条之规定:“法律上的组织帮是指为准备实行一项或多项犯罪,并因实行了一项或多项具体行为而表明此种准备的任何已形成的团伙或为此而达成的协议。”[4]而刑法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也需要具备构成组织帮的要件,不过此罪主要是用以惩罚那些仅仅参加犯罪团伙而尚未实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犯罪,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种预备行为惩罚,是法律上惩罚预备行为的特例。
组织帮作为加重情节是1981年2月2日的《安全与自由法》所设立。但是自那以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判例基本上没有出现此种加重情节,实际上,最高法院是将对组织帮的认定交由基层法院的法官处理。基层法官们并不积极寻求刑法典规定的组织帮定义的每一个要件。例如,关于协议的目的,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如果认定盗窃由组织帮实施,必须是由团体实施的,或以前为准备实施此犯罪而约定实施的。”[5]然而,基层法官更倾向于采纳这样一些表征以界定组织帮:关系网(un reseau relationnel)、准备行为(des actes preparatoires)、结构性组织(une organisation structuree)。
关系网是指多人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的关系网络。在最高法院那儿,组织帮的加重情节的特征在于关系网的存在。有一个上诉法院认为,在认定行为人参加犯罪团伙罪时,“犯罪人必须是明确地以关系网的形式与其了解的具有销售其有价值物品的一定声望及能力的专家共同工作。”[6]
准备行为是指能表现所建立协议或成立的组织的行为,同时,准备阶段的行为还强调预谋犯罪特征。例如,最高法院认为,运货的准备会议的次数、被告人多次转移、进行具体操作的具体细节等,可以据以认定组织帮要素的齐备。同样,还可以从其成员之间频繁多次电话通话、参与组织毒品进口的“工作会议”具体认定组织帮。[7]对于有沟通行为(交谈、会议等)的情况,并不存在特别问题,然而,这种沟通本身尚需要其他具体行为证明。例如欺诈罪,有一上诉法院就通过认定三人商讨以虚假姓名、虚假身份、非法使用劳动力进行欺诈,而构成组织帮加重情节。
结构性组织标准表明了上述两个标准的结合,即在关系网中实施具体行为。有判决认为多个要素的结合,如人员的多数性、准备行为及“人人各负其责的组织”的存在,才能认定有组织犯罪。基于同样理由,有一个法院根据成员之间分别分担不同职责,运送、租车、寻找隐藏场所等,而认定组织帮加重情节。[8]结构性组织在其最上端往往具有权威的领导机构,其内部机构可以多种多样,但是总是以组织成员分别担任不同职责为特征,而权威机构之下是否具有内部等级则并不重要。有一个上诉法院因此认为,个人与其共同被告人分别担任运输者、供货者或买货者,他们就构成一个以其为中心的贩运毒品的具有组织帮特征的关系网络。[9]在此组织中,该行为人处于核心地位,但是各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并没有等级划分。
总而言之,组织帮的概念需要具有人员多数性特征,各成员之间需要通过交流沟通而保持其关系网。这一概念对立法者列举犯罪组织及有组织犯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一般倾向接受国际条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这些国际条约中较为有名的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阿姆斯特丹条约》,尤其是巴勒莫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该公约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界定为:“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这个公约强调了有组织犯罪的两个重要特征:人员的多数性(3人以上)及行为的严重性。
二、法国有组织犯罪的范围
尽管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各犯罪本身的性质,下列犯罪一般被认为属于有组织犯罪。[10]
第一,恐怖犯罪。恐怖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也是法国刑事法比较早惩治的有组织犯罪。在法国立法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早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立法的第一阶段。[11]1986年9月9日的第86-1020号《打击恐怖主义法》,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一条,即第706-16条,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对以威胁或恐吓手段实施的目的在于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与单独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相联系的下列犯罪进行追诉、预审及审判时,适用本法典规定的规则。”该条共列举了约40个罪名,这些犯罪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便可以恐怖主义犯罪予以惩处。在刑法典修订时,则将这些涉及恐怖主义的犯罪独立规定于刑法典第421-1条中,并对其加重了处罚幅度。
另外,除刑法典第421-1条的规定外,其第421-2条还特别规定了其他由恐怖主义者实施的恐怖型的犯罪,此即所谓的“生态恐怖主义”(terrorisme ecologique);第421-2-1规定了参加恐怖组织罪(1994年刑法典设立,1996年7月22日法修订);第421-2-2条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1年11月15日法设立)。
第二,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这是一类犯罪,即那些被认为只能由特定组织才能构成的犯罪。这首先包括恐怖犯罪,除此,还包括刑法典特别规定的毒品交易罪(刑法典第222-34条及以下)。同时,还有一些加重情节的轻罪,如贩卖人口罪(第225-4-2条及以下)、淫媒罪(第225-7条及以下)、敲诈勒索罪(第312-6条及以下)、伪造货币方面的犯罪(第442-1条及以下)、洗钱罪(第324-1、324-2条)、窝藏罪(第321-1、321-2条)等。立法者一般认为这些犯罪常常由具有一定结构性的组织才能实施,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对这样的犯罪,打击须更加严厉,也需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
第三,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特别列举了一系列犯罪,这些犯罪要么是重罪,要么是当处10年监禁刑的轻罪。这些罪中除恐怖犯罪和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外,其他犯罪本来并不是有组织犯罪,但是当其由组织帮实施时,即具备组织帮的加重情节时,便被视为有组织犯罪,刑罚更加严厉,尤其是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列举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刑法典第221-4条)、酷刑与野蛮行为罪(第222-4条)、毒品交易之重罪及轻罪(第222-34-222-40条)、绑架罪及非法拘禁之重罪及轻罪(第224-52条)、盗窃罪(第311-9条)、毁坏、破坏与损坏财产罪(第322-8条)、涉及武器方面的轻罪(1871年6月19日法第3条,1939年4月18日法第24、26、31条,1970年7月3日法第6条,1972年6月9日法第4条)、帮助外国人非法进入、通行及居留于法国之轻罪(1945年11月2日法第21条第1项第4款)、非正当收入罪(第321-6-1条)等。
第四,有组织犯罪的预备行为。这主要是指《法国刑法典》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l'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以及刑法典第221-5-1条规定的对“犯罪协议”的处罚。[12]为了更有效地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刑法特别规定了这种由预备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法国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行为,因为预备行为不能确定具体性质,另一方面处罚预备行为还会促使犯罪人将预备行为付诸实施,这将更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13]但是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的特别严重性,刑法便在其第450-1条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
三、有组织犯罪的处罚
由于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有组织犯罪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
(一)恐怖犯罪的处罚
由于深受恐怖犯罪之害,法国政府近几十年不断加大对恐怖犯罪的打击,并重视打击恐怖犯罪方面的国际协作。自1986年至今,已经多次通过专门或者主要打击恐怖犯罪的法律,如1986年9月9日法、1996年7月22日法、2001年11月15日法、2006年1月23日法等,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令,尤其是2004年3月9日的Perben Ⅱ法,也涉及恐怖犯罪的惩处。
当前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故意采取威胁手段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并列举了7项共涉及至少40条罪名。这些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盗窃、诈骗、损害财物等财产犯罪;431-13-431-17条规定武装团伙实施的犯罪;武器、爆炸物或核物质方面的犯罪;与上述犯罪相联系的窝藏犯罪;洗钱犯罪;《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465-1条规定的犯罪。对这些犯罪,刑法典特别规定要加重处罚。根据法国刑法典第421-3条之规定,“第421-1条所指犯罪,在其构成恐怖活动罪时,当处之自由刑依下列规定加重处罚之:当处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无期徒刑;2.当处2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30年徒刑;3.当处15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20年徒刑;4.当处1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15年徒刑;5.当处7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10年监禁;6.当处5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7年监禁;7.当处3年监禁之犯罪,加倍处罚。”
除421-1条对恐怖犯罪的基本规定外,刑法典还同时规定了其他恐怖犯罪,包括第421-2条的“生态恐怖主义犯罪”、第421-2-1条的参加恐怖组织罪、第421-1-2条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其中第421-2-1条规定:“在空气中、地面、地下、食品或食品原料中、水中,其中包括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畜健康或自然环境之物质的行为,如果故意与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的采用威胁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侵犯行为相联系,也构成恐怖活动罪。”对于此生态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典第421-4规定了处罚:“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处以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当该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处以无期徒刑及750000欧元罚金。”并且本条规定的犯罪也适用刑法典第132-23条前两款关于保安期的规定。对参加恐怖组织罪及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典第421-5条规定“处以10年监禁及225000欧元罚金”。对于恐怖组织的指挥者或者组织者,则“处以2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资助恐怖组织罪未遂的,处相同之刑。第421-6条规定:当恐怖组织或协定的目的在于准备实施下列行为时,其刑罚提高至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1.第421-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侵害人身之重罪;2.第42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以爆炸物或燃烧物毁坏财物之犯罪;3.实施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当足以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结果的。对此条所规定的行为,其指挥者或组织者处以3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并且上述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也适用关于保安期之规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