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二、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以及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所确定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
未按本规定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工程施工部位结算后退场,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且退场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五条中“招标人拒不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内容删除。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不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招标人确定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后5日内,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出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为备选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报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情况;
(四)拟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其中,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以调整后的报价作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以及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所确定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
未按本规定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工程施工部位结算后退场,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且退场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我市接收天然气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道、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航道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路、质监、安监、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规划实施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报属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审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进行建设,并报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设计图纸须经具备燃气工程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事故责任方须依法赔偿。
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按规定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到其他已办理报批手续的相关审批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合格的方可使用。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而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援。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迁移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无条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迁移,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章 管道燃气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协议,明晰用户(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表等)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内的燃气管道安(改)装、迁移、封启等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服务窗口申报,由管道燃气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偷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整改申请,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违章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纳入压力管道监管范围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燃气管道工程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未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进行定期评估或未按规定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户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用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