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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21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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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科技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原部属艺术院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鼓励和培育文化创新意识,激发创新活力,建设创新队伍,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环节,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现将第三次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文化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一)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运营效率和水平;
(二)在艺术创作和生产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创造新的表现形式和积极探索新的表现手法,增强艺术表现力;
(三)在工艺创意和工艺科技中运用科学方法、科学技术探索创新的发展模式,实现工艺创新,促进发展;
(四)在文化服务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实施创新,拓展服务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文化服务供给能力;
(五)在文化市场监管中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实施有效管理,提高市场监管水平,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与高新技术结合,提升文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改造传统文化产业,创新文化生产方式、催生新的文化业态;
(七)在艺术教育与人才培养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中运用现代高新技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促进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
(九)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中,创新理论和工作机制,探索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新领域和新模式,增强对外文化交流、对外文化贸易和对外文化宣传的实际效果,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选每三年一届,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4项。
第四条 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0人,奖金数额为每项2万元;特等奖项目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5人,奖金数额为每项5万元。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时间距完成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材料真实、完整。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九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由文化部聘任,任期一届。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科技司,负责日常工作。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专业评审组正、副组长由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各评审组成员由评审办公室根据当年创新奖项目推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从文化行业专家资源库中选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十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各评审专业组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三)评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提前向评审办公室请假,评审办公室按程序增补新的评审委员。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参与者不得参与评审委员会及相关评审组。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
异议书须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异议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异议人及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行政区的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6日起实施。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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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市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09〕1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市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第三条 市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市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中央、省补助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同志,有关金融机构或其他合作方代表,以及省内外熟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运作的专家(独立理事)组成。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事宜。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和监管指导等。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原则上不参与市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2席的投票权(投资决策委员会总席位7席以内为2席,超过7席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约定)。
第五条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负责市引导基金支持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参股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市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市引导基金运营情况和年度考核分析报告。
  (三)按照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适时提供蚌埠市创业环境分析与建议报告。  
第六条 市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主要以参股、融资担保、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等形式进行。
参股,即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融资担保,即引导基金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跟进投资,即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第七条 市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总规模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市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八条 市引导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市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九条 市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应当是在蚌埠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于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
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二)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三)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受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管理市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按年度实收资本总规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在期末清算时,可以约定将利润的20%分配给基金管理团队,利润的80%在创业投资企业各投资方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对基金投资于蚌埠市内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市政府将把所得红利奖励给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团队的专业人员年薪10万元以上的,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市政府全额奖励个人。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因投资蚌埠市范围内未上市科技中小企业,在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后仍有亏损的,经市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一定补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创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