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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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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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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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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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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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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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已经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0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技术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兴办的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服务、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前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带动和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录取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定期交流、对口支援、培训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疗卫生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基层需要的人员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帮助其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事业,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体育,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扩大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配救济物资、资金,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劳动保护、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纠纷。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放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居住区和旅游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饮服务,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清真餐饮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场所,以及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允许实行土葬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划定的少数民族公墓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政部门意见;建设单位负责迁移费用并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的,其获得的升学等方面的资格、待遇,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内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