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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2:54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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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给予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不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增加法定审批程序之外的其他环节的;
  (五)增加法定审批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借行政审批名义向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和供应商的;
  (三)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审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审批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三)在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行政审批行为被认定违法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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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号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要求和强制性检验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二十四条 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按规定可出具相关单证;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过处理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发现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段核发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段核发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督促其注册资本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和数额缴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个(以下简称执照副本),企业即告成立。执照副本上按规定的企业出资期限注明有效期限并同时在注册资本项后注明“注册资本未缴足缓发正本”字样。
第五条 企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届满,登记主管机关将根据企业的实际出资情况并结合出资期限,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企业缴清全部注册资本的,可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同时更换新的执照副本。
2、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各投资方按规定缴足出资的50%,可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并在执照上按照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注明执照有效期限。
3、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一次缴足出资的,合营各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登记主管机关在执照副本上注明有效期限半年。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发的执照副本上注明有效期限三个月。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缴足出资或规
定分期缴资而在规定期限未缴清第一期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主管机关即行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4、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第一期出资已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应根据第二期出资期限并顺加三个月核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以后各期执照副本延期均照此办理)。
5、对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出资的,或者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企业在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内未缴足出资的,执照副本有效期限到期后,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应共同或单独发出限期缴足注册资本通知书,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
内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终止合同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主管机关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六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而延期缴资的,应于出资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修改合同、章程出资期限的报批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申请执照副本延期或者换发正本、副本的,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副本延期的企业还应提交载有下一期缴资期限的书面报告);
2、验资报告;
3、执照副本;
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八条 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未核发前,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增加注册资本、调整经营范围、延长经营期限和增设分支(办事)机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分段颁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