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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0:32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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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盲公民,是指不识字或者识字在500个以下的公民;(半文盲公民是指)识字在500个以上1500个以下的农民和识字在500个以上2000个以下的城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以青壮年为重点,实行扫除文盲教育与普及义务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规划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具体实施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完成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基层单位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民兵组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须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15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其成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实用技术、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结合起来,使扫除文盲教育为群众脱贫致富服务。基础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编写实用技术教材。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以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为主要基地,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对集中的地方,由基层组织举办扫除文盲学校或者识字班,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二)对居住分散和边远地区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教师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门送教、包教保学;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员帮助文盲、半文盲成员脱盲;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文化、司法等基层机构结合本职工作,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五)鼓励离退休人员、知识青年、在校学生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每年12月为全省扫除文盲教育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育的宣传和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筹措:
  (一)各级财政设立扫除文盲教育专项经费;
  (二)各级教育事业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适当提高县级教育经费中农民教育经费的比例;扫除文盲教育任务重的地方,农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筹;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六)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二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经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脱盲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同级基层组织考核发给脱盲证书。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与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相同。
  
第十三条 
对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验收制度。经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原则上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验收同步进行。对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暂时不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单位,可以提前进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教育标准的,不能单独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继续开展扫除剩余的文盲、半文盲的教育和文盲、半文盲脱盲后的继续教育,巩固扫肓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违反本办法,不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已经招用的,应当退回原单位或者由招用单位、个人帮助其脱盲。
  为文盲、半文盲公民出具虚假学历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由负责验收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并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扫除文盲教育的考核、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考核、验收的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收回其脱盲证书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义务教育法规,15岁以下少年、儿童未接受义务教育的,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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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
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1993年12月27日
本案应如何定性

(王志敏,河北建筑科技学院,河北邯郸,056038)


案情简介:王某等人受骗加入张某以网络营销为名组织的传销网络,除上线费2500元外,还交纳了培训费、生活费等大量费用。王某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即向张某索回财产,遭到拒绝后,扇了张某两耳光,张某交出存有刚骗来的上线费的龙卡一张及密码,王某等人取走卡上部分钱后,均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依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四款加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是传销的受害者,张某非法占有了他们的财产在先,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王某等人交纳的上线费,余额应做为抢劫数额予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对理由予以阐述:
一、任何一种犯罪都由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抢劫罪也不例外。王某等人的行为在客体、主观方面都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为主,如果不存在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情况,就不构成此罪。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强调虽然法律未明确这里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仅指合法取得并拥有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我们可以推断出只有合法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某龙卡上的钱是其以网络营销名义从他人手中诈骗而来,从财产取得制度上讲,这笔钱因取得行为违法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受害人完全有权予以追回,并可以要求张某承担相应责任。很显然,张某对该财产的占有不应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龙卡是行为的对象,而不是行为的客体,仅因为拿龙卡的行为发生,不考虑财产合法性,就认为构成抢劫是形而上学的。照这种逻辑推断下去,盗窃、受贿来的钱财受法律保护,追赃将成为不可能。因此,由于张某的财产不属于其合法财产,不拥有财产权,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其次,从主观意图上看,抢劫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追回本属于自己的却因种种原因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此罪。王某等人受张某的蒙蔽被其诈走大笔钱财,从张某处追回的钱财远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反被以抢劫罪论处,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二、从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犯罪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不构成犯罪;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限度的可以由其他社会调整手段处理。王某等人的行为从手段、方法的使用上看,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第二条的规定,传销被禁止后“传销债务债权由当事人自行清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指望以传销为名诈骗钱财的经营者自行返还所骗钱财是希望渺茫的,如果再不允许受害者采取一定限度的暴力索回被骗钱财,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存?从张某非法钱财受损和王某等人所将要受到的抢劫罪处罚的社会效果来看,张某是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恶劣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人,有关证据显示,被其诈骗的有上百人,行为极端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而在其被王某等人索回被骗钱财后,张某的行为有所收敛。反观王某等人是传销的受害者,但受环境限制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索回被骗钱财,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是值得同情的一方,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非法传销活动有一定打击作用。比较张某与王某等人的利益,谁的利益更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维护?比较张某与王某等人的行为,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谁更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与惩罚?如果不从事实与法律规定出发,而硬要对王某等人处以重罚,不但不能体现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反而会因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张某等类人的姑息和纵容,使法律的形象受损,使法律的权威性降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定行为罪与非罪,应从行为的各个方面综合考虑,不能以偏概全,特别是要考虑到判案的社会效果,正确运用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社会是有其价值标准与目标的,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应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